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志坴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行經同市○○區○○路4段166巷口為警攔停盤檢,並於同時4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坴於警詢、偵查中自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頁背面、第24頁及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
酒類後不得駕車,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一時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前開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案以前尚無任何經論罪科刑紀錄、屬酒駕初犯之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填載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1項、第4項、第455條之1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檢察官即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見偵字卷第28頁背面),本院既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