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7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被   告  高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參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與原告申請現金卡
,約定得於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
率以週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
。惟被告至95年10月30日為止,總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55,566元迄未清償,其中含消費款本金142,297元均未給
付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8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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