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5號原告 陸三 元訴訟代理人 李美芬 被告 林志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區○○路○○○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一六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七‧五三平方公尺之前陽台(含圍牆、鐵門、鐵欄杆),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四‧八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及
C部分面積八‧五九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屆期期間按每期新台幣壹佰貳拾伍元計算後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屆期期間按每期新台幣叁佰柒拾陸元計算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上增建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後面平台之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㈢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防火巷增設之鐵門拆除;㈣被告於無權占有共有地期間,應給付原告租金,及自民國101年12月29日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年度重調字第9號卷第3頁起訴狀)。嗣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其於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16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7.53平方公尺之前陽台、附圖所示B部分4.8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C部分面積8.59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02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67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經審酌原告變更聲明前後所依憑之基礎事實係屬相同,且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核符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意旨:㈠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2分之14,原告並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四樓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一、二樓所有權人。惟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無權擅自興建如附圖所示A、A1、B、C等地上物,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故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告並得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占用如附圖所示A、A1部分土地部分,自102年
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2元。
㈡被告雖稱其基於與其他原始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而
取得系爭建物一樓前後空地之合法用益權源,然依系爭建物四樓前所有權人 張炳煌 到庭之證稱,可知其對於系爭一樓前後空地為何人所有及用途等全然不知,亦從未有人向其徵詢意見,另原告之前手 詹惠容 亦向鈞庭具狀表示「完全不了解」,遑論渠等間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有「默示分管協議」,應無可採。何況原告買受系爭建物四樓係由不動產 仲介 公司媒介並由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與原屋主詹惠容從未謀面,不知悉亦未受告知系爭一樓有「默示分管協議」之情事,故被告稱之分管協議或分管契約之保障即無從拘束原告。且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68使字第2315號平面圖標示,系爭建物一樓前面空地係屬法定空地且劃定為停車用途;另建物一樓後面空地亦為法定空地且劃定為防火巷用地。然被告於一樓前方空地擅建興建如附圖所示A、A1之鐵柵欄、鐵捲門,圈圍私用,不符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供眾人停車之使用目的,顯然侵害各住戶權益及妨礙公眾交通;另其在建物一樓後方興建附圖所示B、C地上物,擅自外推興蓋磚牆建物以供自用,大幅縮減防火巷應留之寬度,不符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且其所處搭建雨遮造成通風不良,防火巷應有之防火、斷火、排煙功能喪失殆盡,如有火警發生,鄰舍公共安全堪虞,故本件縱被告稱有「默示分管協議」,惟其內容及用途已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2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項、第15條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協議當屬無效。
㈢至被告抗辯拆除系爭一樓建物之屋後增建物,則恐因此將導
致上方之二、三、四樓及頂樓後陽台增建物失去支撐而崩塌之危險等語,係屬不實。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知,二、三、四樓後面增建物各自獨立,互不相干。而系爭建物一樓後面增建物(B)係位於二樓後陽台下方,雨遮(C)則附著於二樓後陽台女兒牆外,可見一樓後面增建物未有承受上方的重量,亦即一、二樓亦各自獨立,互不相干。因此拆除系爭建物一樓後面之附圖所示B、C地上物並不生安全問題。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16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7.53平方公尺之前陽台、如附圖所示B部分4.8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C部分面積8.59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自102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672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之意旨:㈠被告自68年間取得並實際入住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日起
,原登記為建物一樓「騎樓」(面積23平方公尺)之屋前空地(即附圖所示A及A1部分,皆屬1樓之前陽台)及屋後空地(即附圖B部分,其上方為二樓之後陽台),自始即由屬「店鋪住宅」之一樓住戶即被告獨自使用,迄今已30餘年。
且除系爭建物三樓住戶(即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之妹 林素真 )本即同意被告使用外,其他共有人即四樓歷次所有權人30餘年來從無異議,與85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舊時代公寓住宅就一樓屋前、屋後空地皆由一樓店舖或住戶使用,屋頂平台則由頂樓住戶使用之普遍社會現象相符合,堪認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其他2位共有人間縱未曾書立分管契約,亦應認已成立由被告單獨使用系爭屋前、屋後空地,頂樓住戶使用屋頂平台之「默示分管協議」,自非無權占有。而原告遲自100年8月16日始因買賣而取得同棟四樓房、地,且於取得前,對一樓前後之系爭土地處於被告搭建車棚供停車使用、擴建為室內空間使用等既存事實,應屬明知,則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要旨,原告自應繼受其前手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前述分管契約所拘束,且於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合意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前,原告實無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為拆屋還地之請求,更無權主張不當得利。
㈡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四樓房屋後,即於四樓及頂樓大興土木
,興建七間套房以出租他人營利,並將房屋前、後陽台外推(後陽台甚至凌空擴建超出原有陽台寬度),增建為室內空間使用,因皆以磚牆隔間,並墊高地板以按裝每間套房之衛浴管道,致嚴重超過同棟建築物原有結構設計之載重負荷,危及同棟一至三樓房屋之結構安全,造成房屋之頂版、牆面及樑柱發生多處裂縫等損害,前經被告及第三人林素真向鈞院以102年度建字第62號訴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而於該案中經法院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原告上開增建已危及同棟建物一至三樓之結構安全。然原告無視上開侵權事實,卻為挾怨報復被告而濫提本訴。甚且原告就系爭屬被告一樓屋前、屋後陽台所坐落之土地,自始並無使用,就系爭共有土地權利之行使,所獲利益實微乎其微,卻對被告造成極大之損害,應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㈢此外,被告於屋後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增建係自一樓連接二
樓後陽台牆面,且至原告所有之四樓房屋後陽台之擴建,乃至原告於四樓頂再增建5樓違建,每層皆有增建。除非自原告之頂樓加蓋及4樓屋後陽台之增建及擴建先行拆除,被告若獨自「掏空」拆除系爭1樓建物之屋後增建物,則恐因此導致上方二樓至四樓及頂樓後陽台增建物失去支撐而崩塌之危險。足認被告就原告此項之請求,顯屬「給付不能」,難以執行而無容准許。
㈣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即無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之義務。另附圖所示A1及B部分坐落於系爭建物二樓前後陽台之正下方,各屬一樓專用之前、後「陽台」,顯非系爭公寓之「法定空地」,原告本無權使用,當無權請求不當得利。且就屋前空地部分(自始非原告空言所指之法定空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一樓房屋之「騎樓」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迄至102年1月2日始遭地政機關更正上開登記,被告於102年1月2日前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因信賴登記而為使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土地位於巷弄內,且為被告屋前、屋後之陽台位置,經濟價值本即不高,若以申報稅價總百分之十之最高限度為核計之基準,亦屬過高。
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林素真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2,被告現居住在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蘆洲市○○路○○○號一、二樓,被告胞妹林素真居住同址三樓、原告則居住在同址四樓;又被告所有一樓建物另增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16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7.53平方公尺之前陽台(含圍牆、鐵門、鐵欄杆),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之一樓後方建物、C部分面積8.59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前載調解卷第6至8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詳卷第39至48、50至51、100至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246頁反面),堪先予認定。
五、本件爭點及法院判斷: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抗辯是基於默示分管協議而為占有,是否有理由?㈡如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數額為何?(卷第151頁反面)茲判斷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附圖A、A1、B、C所示部分係屬有權占用一節,負舉證責任。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之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
㈡經查,被告雖抗辯其自68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一樓後,該建物
一樓之屋前空地及屋後空地即由其獨自使用,迄今已30餘年,此除經系爭建物三樓住戶即被告胞妹林素真同意外,其他共有人即四樓歷次所有權人30餘年來亦從無異議,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舊公寓住宅就一樓屋前、屋後空地皆由一樓店舖或住戶使用,屋頂平台則由頂樓住戶使用之普遍社會現象相符合,故被告與已與其他2位共有人間成立由被告單獨使用系爭屋前、屋後空地,頂樓住戶使用屋頂平台之「默示分管協議」,故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然查,依證人林素真在庭證述:這個房子建案蓋好我們就去住了,是在68年的時候,目前一樓的前面騎樓蓋有圍牆、鐵門、鐵窗,另一樓後面有突出到防火巷,這個是很久之前我父親蓋的,是二、三十年前蓋的,那時父親跟我哥哥住在一起,因為原告小兒麻痺,前面空地讓他可以停放殘障車,所以就加蓋起來且旁邊圍起來,前面有加鐵捲門;後面加蓋的時間很久了,不知是住進去幾年之後才加蓋的,或者住進去就有的,也是父親蓋的,後面先蓋,但二個時間差不多;蓋後面的時候四樓住的人是 連勝吉 ,蓋前面的時候四樓住的人是張炳煌,蓋前面及後面的時候,我不知道有無問過樓上的人的意見,蓋好之後一直到現在都沒有人提出任何意見;樓下前、後目前加蓋的空間我們其他層樓的人有沒有來使用過等語(詳卷第169頁反面至171頁)。另曾於79年至87年期間居住系爭建物四樓之證人張炳煌則證述:我曾經居住○○○區○○路○○○巷○號四樓建物,住了有8、9年,居住時間一樓是一個小兒麻痺的人在住,二樓我不知道何人住,三樓跟一樓是兄妹關係,他們兄妹比我還早住在那邊,那時一樓房子外面沒有騎樓有欄杆停殘障的車子,正前方以前沒有鐵門,只有鐵欄杆及右側側邊的小鐵門,我說的情形是我搬進去的時候就是那裡,我不知道何人、何時蓋的,我也沒有去問過,也沒有聽別人說過,我也不知道他們蓋鐵欄杆圍起的範圍是什麼地號土地,也不知道是何人的土地:至於一樓後面的現場狀況,因我沒有到後面看過,所以不記得也不知道;住的期間樓下一樓是殘障的先生停車使用,我沒有表示過意見;賣給後手的時候,我沒有跟他說過一樓的部分要給一樓的人使用這樣的話,我買四樓是透過仲介買,交屋是仲介交給我,我沒有跟前手交屋,仲介也沒有說過一樓要同意給一樓用,所以關於一樓不管前手後手我都沒有提過,後手也有沒有問過我是否可以在一樓停車等語(詳見卷第192頁反面至194頁)。另亦曾居住系爭建物四樓之證人詹惠容則具狀向本院陳稱:本人雖曾經持有蘆洲光華路的房子,但因未曾居住所以對於內況不瞭解等語(見卷第158頁),而經兩造表示無意見。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如附圖所示A、A1、B、C所示之地上物係由與原告同住父親所興建,並非於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由建商所建築,共有人間並未達成任何系爭建物一樓前後之土地範圍歸由一樓房地所有權人專用之合意。至其餘住戶對於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前陽台及後方增建物、雨遮等雖均無表示過異議,惟住戶單純就他住戶增建違建物不為反對之表示,可想見之原因甚多,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土地權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難認已構成如被告所稱有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之意思表示存在。況且,被告與其胞妹 林素真前 曾先後二次訴請原告應將系爭建物四樓之屋頂平台上增建物全部拆除,並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正當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系爭屋頂平台屬兩造所共有,惟被告(即本件原告)無合法使用權源,且未經原告二人同意,即擅自占用頂樓平台並施工建置3間套房,意圖出租他人牟利。除顯已侵害原告二人就系爭頂樓平台之共有權外,…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條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上之全部增建物(含其前手增建部分)拆除清理並騰空後,返還原告其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有起訴狀2份可參(見卷第228至229、231、234頁),而前者經以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262號事件繫屬後,業經被告撤回訴訟,後者刻正以本院102年度建字第62號事件繫屬審理中,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即被告及證人林素真亦認原告並無單獨使用四樓屋頂平台之權利,始另案訴請原告拆除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由此益徵被告抗辯其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已成立由被告單獨使用系爭屋前、屋後空地,頂樓住戶使用屋頂平台之「默示分管協議」,顯非可採。
㈢且按集合住宅各區分所有權人間縱有分管契約存在,仍不容
該分管約定影響全體住戶居住安全及建築物景觀,亦即該分管契約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又按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11條第2項及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另關於「防火間隔」則規定於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第六節(第110至110之2條),乃指為確保鄰棟(幢)建築物或基地於火災發生時,火源不致蔓延其他建物之間隔。惟查,依系爭建物86使字第2315號使用執照峻工圖所載(卷第179頁),如附圖所示A、A1、B、C部分之土地乃為系爭建物與其前後左右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自屬法定空地,且系爭建物一樓後方之巷道更規劃為防火巷,則原告將屬空地之部分土地搭蓋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自使法定空地減少,系爭建物之日照、通風及採光,將因增建物之設置而受影響,更足使防火巷道原應有之防火間隔功能喪失,嚴重影響住戶及公共安全,當屬違反附圖所示A、A1、B、C等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的使用目的,且已變更其原來使用方式。是本件縱認有被告所稱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亦屬違反法定規定而無效,難認系爭地上增建物具有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
㈣復查,被告現於其屋後所增建之建物,因於測量現場被告即
抗辯如全部拆除會有危及上方建物之虞,故原告僅請求就一樓後方超出二樓建物之突出部分予以測量(詳卷第40頁之勘驗筆錄,另參照卷第45頁左上、下方及47頁左上方照片,原告係僅就牆壁顏色較深之超出主建物以外之水泥建物予以聲請測量),故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之建物係為超出二樓建物之突出部分,則於拆除B部分之增建物前,僅需於現有一樓建物後方另興建支撐牆壁,即無危及上方建物安全之情形,且此已經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無訛,有103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問:第二次複丈成果圖B的建物是指一樓的建物?且是突出於二樓以外的增建部分?)兩造:沒有意見。(問:故B部分拆除不會危及到二樓安全?)被告訴訟代理人:不爭執。」可詳(卷第172頁),是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再抗辯拆除附圖所示B部分增建物將危及整棟公寓之結構安全云云,難認可取。再者,系爭建物一樓部分面積64.03平方公尺,並無包括陽台,然二至四樓部分除主建物面積64.03平方公尺外,尚有包含前後陽台面積共計14.99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足佐(調解卷第
6頁、本院卷第27、89、90頁),亦即二至四樓建物之後方陽台本即存在,並大於一樓建物面積,又如附圖所示B部分增建物乃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所搭蓋,並非原來使用執照上之設計,故被告將事後違法搭建之增建物拆除,回復原有狀態後,按該建物原有之規劃設計,應尚無導致二至四樓建物後方原即設計興建之陽台會發生失去支撐而崩塌之危險。再考以被告所增建附圖B部分之建物並非主建物結構,且參酌系爭建物各樓層後方之實際增建情形,二至四樓之後陽台均係附著在各樓層主建物上,並非依靠樓下而為支撐,此有照片可稽(卷第28頁);亦即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主體結構圍一四層樓之建物,附圖B部分所示地上物則係該建物之地面層部分往外推展搭蓋而成之增建物,與系爭建物主體建物因非同一結構,與二樓以上樓地板並無重疊,並無支撐原有建築物之作用,拆除該增建部分不致影響有原建築物之結構,拆除該部分增建物,自無礙系爭建物之整體,又倘二樓至四樓建物後方尚經所有權人增建,然於施工技術上亦僅需加以補強結構即可避免影響二至四樓之增建物(況四樓後方增建部分業經被告另案訴請原告拆除,而三樓部分乃經證人林素真證稱其無增建,至二樓建物則同為被告所有)。因此本件難認有被告所稱「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即謂如拆除B部分增建物,將導致上方二樓至四樓及頂樓後方增建物失去支撐而崩塌云云,本院認為無從採之。
㈤此外,拆除附圖B部分增建物,僅需於技術上克服,並應無
損及全部建物結構安全之虞,業經認定,堪認原告訴請本件拆屋還地,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附圖A、A1、B、
C增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乃屬法定空地,本即非供被告居住使用,該增建物如不拆除,將影響公共安全與公眾利益,亦已在前述,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前開地上物,且非依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其存在尚非現行法令所許,如予拆除,自無違公共利益,亦非不利社會經濟,損害難謂重大,相較於原告訴請取回被告所占用之空地後,全體住戶得以回復享有公共空間使用利益及居住安全之利益,難認原告之利益甚微。至原告是否於系爭建物四樓另以磚牆隔間,並墊高地板按裝衛浴管道,致超過系爭建物原有設計之載重負荷,危及其餘樓層結構安全,則顯與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拆除後是否會導致二至四樓原有建物發生崩塌危險之情,係屬二事,被告將之混為一談,辯稱原告係謂挾怨報復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要無可取。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情事,均無足採。
㈥基上判斷,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
系爭A、A1、B、C等部分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1.16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7.53平方公尺之前陽台,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之一樓後方建物、C部分面積8.59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自屬有理。
㈦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因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按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照)。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執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A1部分面積合計18.69平方公尺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並未請求附圖所示
B、C之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因而按其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圖A、A1所示土地經地政事務所變更登記即
102年1月2日時起至返還土地為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所得利益,核屬有據。復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於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80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可考(前載調解卷第8頁、卷第263頁);又該土地位於○○區○○街○○○巷弄內,附近皆為具一定屋齡、約4、
5層樓○住○區○○○○○路約20公尺,最近便利商店及公車站牌位於光華路上,附近有服飾店、小吃店;然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增建物部分,係做為騎樓供其停放殘障車輛、及作為廚房使用,尚無營業行為之事實,已據兩造陳明,並有附近地圖存卷可參(卷第247、254至256頁)。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用途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法定地價」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標準,較為允當。承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1月2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6元(計算式:18.69㎡×13,806元×7﹪×持分1/4÷12月=376元,元以四捨五入下)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光明段2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16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7.53平方公尺之前陽台(含圍牆、鐵門、鐵欄杆)、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4.84平方公尺之建物、所示C部分面積8.59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復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2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
376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惟逾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拆屋還地部分,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土地面積,而為供擔保金額之計算)。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