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 覃敏君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被告 覃敏雄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原告之兄,原告前曾於民國95年9月間獨立出資購買
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提供胞姊 覃敏鳳 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之自備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代書費等相關稅費均由原告支付,貸款雖以被告名義核貸,但所有分期款全係由原告、覃敏鳳及日後系爭房地之租金支付,被告分文未付。詎原告因資產管理需要,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竟遭拒絕,而原告已於102年9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解釋上應已含有終止 兩造 間借名登記之類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如若對該函效力容有疑義,則原告保留主張以起訴狀送達代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請求確認原告有實際所有權,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條、第546條及第549條第1項)及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協同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又於101年5月前,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告
均授權由覃敏鳳保管,並一直是由覃敏鳳代理原告出租,且將每月租金存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後再轉至被告之帳戶來扣繳房貸,由此租金先存入原告帳戶再轉至被告房貸帳戶一事,即可證明系爭房地由原告管理收益。至101年5月原告向被告表示有意收回系爭房地,被告即片面宣稱系爭房地為其財產,並未經原告同意即要求覃敏鳳交出土地及建物權狀,並告知自101年5月後房租由被告去收,由被告去繳房貸。
㈢查兩造既為兄妹關係,親屬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親屬間之
信任關係而未以明文約定,乃屬常情。反之,系爭房地從訂金、頭期款、代書費、稅費,均由原告支付,房貸每期付款金額亦自原告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支付。若被告否認上情,則請被告提供支付房屋頭期款、 仲介 代書費等之實據,但若上述費用確實為原告支付,除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外,又如何解釋原告需為被告支付買賣費用,又可主導房屋租賃、租金收入等事?㈣再查,原告曾於95年9月21日、9月25日、10月14日,分別
提領現金之帳戶明細,經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比對,買方前3期繳款日分別為95年9月23日、9月25日及10月14日,且9月25日及10月14日備註欄亦載明「匯入乙方指定帳戶」,足見原告應是在付款日提領現金後匯出款項至賣方指定帳戶。
㈤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另補陳證據如下:
⒈原告支付仲介費用48,000元予永長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長公司),此有受款人為永長公司、發票人為 王鵬權 (原告配偶)之支票影本及支票入帳紀錄可證,前揭仲介費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40萬元之2%仲介費,足證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否則為何須出面支付仲介費?⒉原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前,支付斡旋金72,000元予
永長公司,此有受款人為永長公司、發票人為王鵬權(原告配偶)之支票影本及支票入帳紀錄可證,自買賣契約成立後轉為第一筆款項162,000元,現金9,0000元於簽訂契約時當場交付,此亦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第5頁「交款備忘錄」載有「票據(見附件)、現金9,0000元」可稽,由此可知頭期款為原告配偶開立之支票,加上付款前2日(95年9月21日)提領現金,全由原告支付,嗣第二、三期款均由原告匯入指定之帳戶,足證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至為明確。
⒊依上開證據證明,從斡旋金、仲介費、定金、頭期款、代
書費、稅費,均由原告支付,房貸每期付款金額亦自原告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支付,兩造間確為借名登記,至為灼然。
㈥併為聲明:⒈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⒉被告應協
同原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原告所舉相關事證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之事實,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諸如雙方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原告所主張亦欠缺對於「原因關係」之說明,何謂:「…資產管理需要…」之具體原因?倘該原因關係不存在抑或無「正當之理由」,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無法律上理由而應與駁回。況原告所列帳戶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惟是否真如原告所主張針對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而為之,則有待釐清。
㈡經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所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出資明細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94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 江月珠 購買新北市○○區○
○路○○巷○○號8樓房屋(下稱國光路房屋)之持分2分之
1,總價425萬元,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足稽,由被告向銀行貸款450萬元,委由原告領取支付各項費用。⒉被告於95年5月3日將上開國光路房屋所有權全部出賣予
訴外人 楊坤樵 ,總價款85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稽,扣除原有銀行房貸及相關稅費,餘額約363萬元均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內,委由原告管理運用。
⒊被告於95年6月3日向原告購買新北市○○區○○街○○○
巷○○號6樓房屋(下稱陽明街房屋),總價款45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稽,由被告向銀行貸款300萬元支付,餘款150萬元及相關稅費約11萬元共計161萬元,由前述所示餘款363萬元支付,餘額約202萬元仍委由原告管理運用。
⒋被告於95年9月23日向訴外人 林登川 購買系爭房地,總價
款24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稽,由被告向銀行貸款144萬元支付,餘額96萬元及相關稅費約11萬元共計10
7萬元,由前述餘額202萬元支付,餘額尚有約95萬元,尚在原告手中,原告迄今仍未與被告結算。
㈢次查,系爭房地係被告所購買並委由覃敏鳳管理,業據證人
覃敏鳳到庭證述屬實,且購屋資金係被告所支付,僅因原告公司財務上有資金需求,竟意圖張冠李戴,諉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然所有買賣資金流動均有跡可尋,足徵原告所述不實。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兄,95年9月23日以被告為買受人之名義與訴外人林登川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款240萬元,向林登川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5年10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獨立出資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提供胞姊覃敏鳳實際使用,且其已於102年9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已含有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如對該函效力有疑義,亦得以起訴狀送達代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請求確認原告有實際所有權,並判令被告應協同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茲說明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房屋及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房地為借名關係者,自應就該借名關係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斡旋金、仲介費、定金、頭期款、
代書費、稅費,均由其支付,貸款雖以被告名義核貸,但所有分期款全係由原告、覃敏鳳及日後系爭房地之租金支付,即先將存入原告在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再轉帳至被告在同銀行之帳戶,被告分文未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原告在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設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存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給付仲介費之支票及支票入帳紀錄影本、給付斡旋金之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2年度板調字第220號卷內、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54至56頁)。惟查,證人覃敏鳳(原告之姐、被告之妹)到庭證稱:「(問:有無住過本○○○區○○街○○○○○號6樓房子?)有住過,住了一年,從購買系爭房屋就進去住了,時間大概在95年間。(問:該房是何人購買?)哥哥,被告覃敏雄買的。(問:買賣房子金額、包含頭期款是何人給付?)是我哥哥被告覃敏雄。(問:用現金給付還是匯款?)細節我不清楚。(問:住完之後房屋有無出租,是否你在管理?有出租,也是我在管理。(問:租金收取後如何處理?)房客會將租金固定匯到我大姐 覃敏英 的戶頭,我領出來後,到玉山銀行繳納到被告覃敏雄他繳納房貸的專戶,或是請覃敏英幫我到銀行臨櫃繳納,也是匯到被告覃敏雄的戶頭。(問:租金會進到原告的帳戶內嗎?)不會。(提示原證三號原告名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這個帳戶存摺,是否你在使用?)是我在使用,但現在已經停止使用。(問:原證三的第二頁以下何以會出現同一日3月份的23、24左右,幾乎都是同一日會有一筆錢進去立刻轉給被告覃敏雄?)我繳納房貸。(問:為何需要當日存到原告覃敏君帳戶,再轉帳到被告覃敏雄帳戶,為何不直接存到被告覃敏雄帳戶?)因為被告覃敏雄的帳戶並沒有提款卡。(問:當時被告覃敏雄的帳戶也在你身上?)是在我身上。(問:被告覃敏雄是哪一個帳戶?)也是玉山銀行帳戶。(問:同樣都是玉山銀行帳戶,且也都在你身上,為何不直接將收到的租金存到被告覃敏雄玉山銀行帳戶?)因為房客繳款日期在月底,房貸繳納是在24日,24日我先繳完房貸後才收租金,租金就存入覃敏英的戶頭。(問:覃敏英的戶頭有給你提款卡?)有。(問:為何覃敏英的帳戶也是你持有使用,且租金也匯到被告覃敏雄的戶頭,為何不直接用覃敏英的帳戶繳房貸,而卻要使用存入原告覃敏君的帳戶後再轉被告覃敏雄的帳戶?)我沒有想到。(問:當時房屋買賣你有無參與?)我有參與。(問:決定要買房子的是原告覃敏君還是被告覃敏雄?)被告覃敏雄說要買房子給我借住,是被告覃敏雄買的。(問:買賣過程中,原告覃敏君有無參與?)覃敏雄有委託覃敏君帶我去看房子。(問:仲介是否你去找?是何人?)是我找的,叫 曾維中 。」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正面),另證人曾維中亦證稱:「(問:系○○○區○○街○○○○○號
6樓房屋是否經過你居間仲介成交?)是的,我是在東森房屋公司的業務員。(問:買方當時是原告還是被告要求仲介帶看房子?)當時是覃敏鳳去看,是她找我看房子。(問:當時你是否有提供房子的基本資料給買方,包含謄本、產權調查、車位租賃契約書給買方?)有給買方。(問:當時給的買方,是原告覃敏君、被告覃敏雄還是覃敏鳳?)應該是覃敏鳳及原告覃敏君。(問:簽約當時你是否在場?)有在場。(問:簽約當時買方有何人在場?)覃敏鳳及原告覃敏君有在場,被告覃敏雄我不太有印象。(問:簽約的印章或簽名是何人蓋上及簽立?提示合約書)沒有印象。(問:簽約後的9月25日及10月14日的繳款你是否在場?)忘記了。
(問:房屋你有無印象是原告購買指名登記在被告覃敏雄名下?)沒有特別印象。(問:不動產買賣金額,頭期款及分期款是何人支付?)不清楚。(問:從買方跟你接洽到簽約付款過戶交屋這段期間,被告覃敏雄有無出現過?)不是很有印象。但是我有聽覃敏鳳講說他哥哥要買房子給她們住,是覃敏鳳來跟我接洽的時候有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可見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甚明,原告主張其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尚嫌無據。
㈢次查,被告抗辯:被告於94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江月珠購買
國光路房屋之持分2分之1,總價425萬元,由被告向銀行貸款450萬元,委由原告領取支付各項費用;於95年5月3日將上開國光路房屋所有權全部出賣予訴外人楊坤樵,總價款850萬元,扣除原有銀行房貸及相關稅費,餘額約363萬元均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內,委由原告管理運用;於95年6月
3日向原告購買陽明街房屋,總價款450萬元,由被告向銀行貸款300萬元支付,餘款150萬元及相關稅費約11萬元共計161萬元,由前述所示餘款363萬元支付,餘額約202萬元仍委由原告管理運用;於95年9月23日向訴外人林登川購買系爭房地,總價款240萬元,由被告向銀行貸款144萬元支付,餘額96萬元及相關稅費約11萬元共計107萬元,由前述餘額202萬元支付,餘額尚有約95萬元,尚在原告手中,故被告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屋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3份、原告在玉山銀行之存摺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76頁),顯見被告並非無資力購購買系爭房地,尚難以系爭房地之斡旋金、仲介費、定金、頭期款、代書費、稅費等,均由原告之銀行帳戶所支付,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雖再主張:國光路房屋原登記2分之1持分於舅媽江月珠名下,2分之1持分於被告名下,其中為便於出售而先由原告先生王鵬權出錢向江月珠購買其名下2分之1產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一併出售,故日後出售國光路房屋所取得款項應優先清償此部分價金;另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2分之1持分實為5位兄弟姊妹合意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待出售後再行分配,被告稱有分配現金給其他兄弟姊妹此為一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事實上兩造母親過世並未留下現金,被告也未以現金交付予其他兄弟姊妹,故被告出售國光路房屋所得有限,並不足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云云,然國光房屋之2分之1持分既已繼承登記為被告名義,且嗣後亦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購買該房屋持分2分之1,則該房屋已全部登記為被告名義,原告主張國光房屋有上開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至原告復主張:94年間被告日籍妻子已來台,當時原告陽明街房屋為空屋,委由仲介出售,被告當時希望先以租賃方式入住原告名下陽明街房屋,但之後原承諾之房租均未支付,連請原告代為採買之傢俱、家電均未支付,若以被告出售國光路房屋後託原告保管之金額中抵扣,所剩款項更不足以支付系爭房地。且被告當時之薪資並非如其所述年薪約200萬元,事實上被告為有前科入監服刑記錄之更生人,難以謀職,原告當時將其安插於先生公司,月薪約6萬元,已屬高薪,沒想到被告竟將非其收入之款項亦強解釋為其收入云云,然原告上述主張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且其所提出之原證9號即被告帳戶明細及飛寰公司日記帳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3至146頁),並無法從中得知被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是原告上述主張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實際所有權,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546條及第
549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