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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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38號原告 謝良梅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民國103年4月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2年12月26日16時12分許,停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前後未懸掛號牌)」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最後一次於同年2月5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同年4月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系爭汽車因糾紛,遭移停系爭地點,原告係依舉發單位員警
指示辦理停駛,自不應被拖吊及罰鍰;況系爭汽車之停放位置原本即是原告三角形店鋪住宅基地之法定空地,且電線桿及箱型車間無法通行車輛,並無妨礙他人店鋪營業進出或影響交通安全順暢之情事。
㈡舉發單位於102年12月25日晚間7時許張貼「7日內改善或移
置」之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竟於翌(26)日即強行移置,且拖吊時原告在二樓表明通知書之內容,員警不顧原告在場呼喊,反而加速拖吊,所為行政程序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經舉發單位先後查復略以:....查00-0000號汽車於
102年12月26日16時12分○○○區○○路○段○○巷○○○號前停車,因前後未懸掛號牌,依據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14日北府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揭示,全日禁停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違者將予舉發、移置保管,舉發員警依公告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舉發並依同條第3項及85條之3第1項移置,尚無不當。另經員警陳述拖吊之過程皆無遇見車主或呼喊聲音,拖吊時該車亦無張貼新北市○○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查臺端(按即原告)雖辦理T8-8119號汽車停駛繳存牌照,但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復駛,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本分局(按即舉發單位)拖吊該車時號牌已被註銷,拖吊之適法性並無不當。另查本分局員警於12月25日張貼清理通知書,本應有7日之清理期限,惟本分局交通分隊於12月26日獲報前往拖吊時,並未發現該清理通知書張貼於車身,該清理通知書已被移除並由臺端所保存,顯示臺端撕除清理通知書卻未能妥善清理移置,交通分隊未見清理通知書而依規定程序拖吊,並無不當;....查本案違規地點○○○區○○路○段○○巷○○○號前之市○道路,並非私有空地等語。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停放之事實,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可佐。依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14日北府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維護本市道路交通順暢與安全及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妨礙交通秩序,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經查報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處分,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移置保管;是原告所有號牌已繳回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放,明顯違反前揭公告命令,並已影響其餘用路人的路權。
另原告雖辦理系爭汽車停駛繳存牌照,但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復駛,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則系爭汽車之號牌已辦理停駛繳存牌照,如已不使用車體,應辦理報廢事宜,而非停置路邊、佔用道路,而影響其餘用路人路權;且本件違規地點係屬市○道路,並非私有空地,舉發單位拖吊該車時號牌既經註銷,拖吊之適法性並無不當。是以,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地點,違反前揭公告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舉發單位予以舉發、移置,尚無不當。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已明定授權公路主管
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制定特別規定加以規範,且道交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亦授權公路機關於必要時,得就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發布行政命令,則基於上揭法規命令之授權,新北市○○○於道路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限制,制定自治規則或發布行政命令加以規範,自屬適法。況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又,未懸掛號牌之汽機車車輛因無號牌可供主管機關辨識,如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考量,亦無法要求車輛所有人立即為必要之移置或處理行為,新北市○○○於道交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之授權,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市區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進而影響市容景觀之考量,於101年2月14日以北府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維護本市道路交通順暢與安全及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妨礙交通秩序,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但未懸掛號牌廢棄車輛,仍依其他相關規定處理。」;雖禁止未懸掛號牌車輛使用道路,惟因此維護公眾使用道路之利益,並進而增強道路交通安全,其間並未超過比例而失衡,亦無不當結合手段目的,復有其必要性,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整體而言,新北市政府前揭函令似難認有何逾越該款規定範圍或擴大解釋法律之疑義,該公告自為合法且有效之法規命令。原告既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理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警員之違規舉發,依法裁決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
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56條第3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3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道交處罰條例第5條、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3項、第85條之3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並於汽車停放有違反該命令之情事,而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警察機關即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規定舉發暨拖吊移置甚明。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㈡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㈢直轄市觀光事業。」。而直轄市之新北市政府則據以101年2月14日北府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主旨: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違者將予舉發、移置保管。....公告事項:一、為維護本市道路交通順暢與安全及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妨礙交通秩序,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但未懸掛號牌廢棄車輛,仍依其他相關規定處理。二、停放本市道路○○○○號牌車輛經查報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處分,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移置保管。...」(見本院卷第58頁)。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法定最低額)。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且系爭汽車登記為原告所有
,前經辦理停駛繳回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因逾期辦理復駛,經逕行註銷牌照,而於舉發時未懸掛號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3年1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及違規採證照片18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至57反面、60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系爭汽車是否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㈣經查:
⑴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18幀(見本院卷第53反面、56至57反
面頁),及原告提出之拖吊照片4幀與其所有建物「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07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案內圖、位置圖、配置圖、平面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2、13、18至21頁)等文件之內容,顯見本件系爭汽車所停放位置為鋪設柏油之路面,且路面邊緣與系爭建物間設築有排水溝渠之附屬工程等情;則依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之規定,系爭地點停車位置自核屬「市區道路」定義之範圍,應可認定。雖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停放位置原本即是原告三角形店鋪住宅基地之法定空地,亦無妨礙他人店鋪營業進出之情事云云,然依上開建物資料之內容,已難認系爭地點停車位置屬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之情;縱令原告主張屬實,系爭地點停車位置既經開闢為新北市市區道路,已如前述,則原告部分所有權之使用權能即受限制,依法僅係得否享有地價稅之減免。此外,依上開照片顯示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建物與格致中學間之現有路出口之情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未懸掛號牌,停放在系爭地點之市區
道路,已如前述,並因而違反系爭公告內容之事實,已可認定。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交處罰條例第5條等規定,已明文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制定特別規定加以規範,且授權公路機關於必要時,得就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事項發布行政命令,則基於前開法律之授權,新北市○○於道路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與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事項,制定自治規則或發布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及限制,自屬適法。復以,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前開道交處罰條例第5條之規定,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等級等有關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為因地制宜之規定,主管機關公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固涉及對人民權利之規制,惟畢竟不屬刑罰制裁,且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爰經考量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然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又未懸掛號牌之汽機車車輛,因無號牌可供主管機關辨識,如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考量,亦無法要求車輛所有人立即為必要之移置或處理行為,新北市○○○道交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之授權,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市區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進而影響市容景觀之考量,於101年2月14日發布之系爭公告,內容:「為維護本市道路交通順暢與安全及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妨礙交通秩序,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但未懸掛號牌廢棄車輛,仍依其他相關規定處理。」,雖禁止原告所有未懸掛號牌之系爭汽車使用道路,惟因此維護公眾使用道路之利益,並進而增強道路交通安全,其間並未超過比例而失衡,亦無不當結合手段目的之情形存在,復有其必要性,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該公告自為合法且有效之法規命令無疑。準此以觀,系爭汽車停放系爭地點,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被告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而裁罰如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停放電線桿及箱型車間,因無法通行車輛,未影響交通安全順暢云云,縱屬實情,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⑶按未懸掛號牌車輛,禁止停放新北市○○道路,則不論是
否廢棄車輛與否,僅於如屬廢棄車輛,另得適用其他相關規定處理,如前所述。所謂其他相關規定,例如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等。是如屬廢棄車輛,則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但未懸掛號牌車輛之廢棄車輛,仍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則舉發單位依法舉發,自不因兼具廢棄車輛,仍得適用上開廢棄車輛相關規定處理,是原告自無信賴保護可言,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亦無違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舉發單位於102年12月25日晚間7時許張貼責令移置,舉發警員未待7日之期間屆滿即強行舉發拖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未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云云,自有未洽,洵不可取。
⑷按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
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而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已辦理停駛登記,並繳存號牌之情,亦如前述;則依系爭公告之法規命令,本件(未懸掛號牌)系爭汽車自不得停放新北市市區道路,違反者,即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尚不因車輛以依法辦理停駛登記,即得阻卻「停車位置不依規定」違規之處罰,核屬至明。是原告主張:因有糾紛乃依舉發單位員警指示辦理停駛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⑸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18幀(見本院卷第53反面、56至57反面頁)及原告提出之拖吊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12、13頁),無從得認原告於舉發警員執行稽查舉發時已在場之情,且舉發警員基於公務以載明公文書之方式陳述:拖吊之過程皆無遇見車主或呼喊聲音等語,亦有舉發單位103年1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又執勤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時,倘違規行為人在場,而無當場不能或不宜製單舉發之情,舉發警員斷無捨當場舉發之方式不為,反逕行舉發後另為送達之理。況且,原告僅主張係在系爭建物之上方樓層呼喊,倘未即時下至道路平面,自無從得由舉發警員踐行當場舉發之程序;縱令原告確於警員執行拖吊時趕至現場,實不影響警員已依法完成之逕行舉發程序。準此上情,原告主張:拖吊時其在二樓表明通知書之內容,員警不顧原告在場呼喊,反而加速拖吊云云,自有未洽,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至於原告雖於起訴理由中質疑舉發單位拖吊程序之適法性
云云。惟依原告之起訴,僅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而有關舉發單位另為拖吊等程序,則未據原告在其起訴聲明之範圍(且亦未以舉發單位為被告),是本院僅能在原處分是否合法範圍內予以審判;至於舉發單位之拖吊等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自無權審理裁判,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難採信。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懸掛號牌,而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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