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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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 林青 穀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
李紀穎 律師 楊蕙怡 律師被告 林青嶔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大哥,被告於民國8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切結書,惟雙方並未約定借款清償之期限。此有被告之信函(見原證1)及書立之切結書(見原證2)可茲證明。
(二)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債權,曾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95年度促字第42604號支付命令(見原證3),嗣後被告以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院以98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將案件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見原證5)維持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雙方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28號判決駁回雙方上訴而告確定。
(三)依上開98年度再字第9號(下稱前案)判決主文第3項「原告林青嶔備位之訴及原告 陳淑蕙 其餘備位之訴駁回」所示,前案訴訟中已駁回本件被告所提備位確認95年度促字第42604號支付命令所載林青嶔應向原告給付500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故前案已判決本件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且尚未清償系爭借款予原告確定。
(四)此外,被告雖於前案再審之訴中陳稱原告所提起之95年度促字第42604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亦認定上開支付命令因於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而失其效力,致原告無法依該支付命令之效力,對被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既已於同案中自陳,其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389號執行命令,知悉原告聲請上開支付命令一事,且於98年7月31日就該支付命令提出再審之訴(見原證7起訴狀),則上開支付命令顯然至遲於98年7月31日前,已通知於被告,而生催告之效力,惟被告至今仍拒不清償上開借款。
(五)被告於8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得500萬元,並於切結書上記載「茲向 林青穀 先生借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整,願以座落南非約保羅德堡市區之建築用地ALLENNEREXIT18ROODEPO-ORT作為擔保清償債務之用。此致林青穀先生。土地所有權人林青嶔。 陳阡蕙 。25/SEP/1995」等語,有該切結書可稽。兩造友人 呂福音 於前案再審之訴中到庭證稱「我知道原告林青嶔曾經跟被告借錢,應該是在大約83至85年間借的,因為原告林青嶔為了生意上的需要,他向被告林青穀借錢,我只知道這樣,借的金額總額500萬元」、「錢是經過我的手裡轉交給原告林青嶔。」、「這份切結書是原告林青嶔的字跡,因為我跟他相處20多年,我認得他的字跡。」等語(見原證9筆錄)。被告亦於前案再審之訴中到庭證稱「因為當時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對於大嫂很敬重,我當時急需用錢,所以用陳阡蕙的名義簽切結書。」「只有我一人借錢」等語(見原證10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32號案件9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第6頁)。足證被告確曾於上開切結書所載日期9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無疑。
(六)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32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前案所提起之消極確認之訴,既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28號判決駁回確定,則法院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林青穀借款500萬元,且尚未清償之事實已經判決確定,且生既判力之效力。今原告於本案主張借款債權存在且尚未獲得清償,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5年間對被告聲請之95年度促字第42604號支付命令,固於前案再審程序中,經法院認定因於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而失其效力,致原告無法依該支付命令對被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該支付命令既至遲於98年7月31日前已到達於被告,仍應視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至今拒不清償借款,依民法478條之規定,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到達之日起1個月後之翌日,即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此外,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清償期限,係屬未約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其消滅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參以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清償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清償。所謂清償,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清償,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所示,本件消滅時效亦應自上開支付命令到達被告之日起1個月後之翌日,即98年9月1日開始進行,迄今尚未逾越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惟倘認原告所聲請之95年度促字第42604號支付命令是否送達於被告尚有疑義,則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舉前案即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主文第3項「原告 林清 嶔備位之訴及原告陳淑蕙其餘備位之訴駁回」之情,而謂法院於前案中,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經判決確定云云,惟此亦無法卸免原告舉證責任。況倘本件原告主張為真實,然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查:①本件兩造間縱有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原告今時方才起
訴請求返還,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亦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權已消滅,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②況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謂其於84年9月25日借款500萬元予被告,則其請求權自斯時即已起算,而該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不因後續無效之支付命令而中斷,至於原告主張該無效支付命令應視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云云,被告否認,蓋無效者自始不生效力,其支付命令既無效,何來應視為催告可言,原告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無疑。
(二)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抗字第778號裁定,系爭支付命令似未經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果爾,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確定之效力,原審見未及此,未詳為調查審認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遽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保護之必要,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意旨)。準此,訴訟文書及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應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查被告早已定居南非,其曾擔任中華民國僑務委員乙職,然歷來所有僑務委員均僑居於海外地區,非以台灣地區為其生活、交易等中心,顯見被告並非以台灣設籍之「台北縣永和市○○○路○路○○○號16樓之1」地址為其住居所無疑。因之,原告逕謂被告設籍之「台北縣永和市○○○路○路○○○號16樓之1」地址為其住居所云云,顯非事實,亦與常情有違。又原告乃被告之弟, 林青嶔長居 於南非共和國乙事,原告豈有不知情之理。故原告故意將前揭支付命令地址註明「台北縣永和市○○○路○路○○○號16樓之1」,而詭為不知被告長期居住於南非云云,有違訴訟誠信。況本件原告倘認被告住居所係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路○○○號16樓之1」地址,何須於書狀內載明被告居住於南非之地址「331,OntdekkersRoad,RoodepoortJNB,R.S.A.」,顯見原告亦肯認被告住所地係南非地區無疑。準此,被告前揭國內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並非認定被告住居所之依據,故原告謂支付命令送達於前揭地址已合法送達暨為催告云云,顯然與法不符,洵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謂84年9月25日借款500萬元予被告,然其自始即未就借款事實予以舉證說明。縱然其所稱借款乙節係為真正,則請求權自斯時即已起算,故原告經15年而未將其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則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無疑義。原告雖主張得以無效支付命令為催告而生中斷效力云云,實屬無據,蓋無效者自始不生效力,其支付命令既無效,何來應視為催告可言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曾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95年度促字第42604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389號執行命令,知悉原告聲請上開支付命令一事,被告以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為由,於98年7月31日就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院以98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將案件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維持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雙方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28號判決駁回雙方上訴而告確定。依上開98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主文第3項「原告林青嶔備位之訴及原告陳淑蕙其餘備位之訴駁回」所示,前案訴訟中已駁回本件被告所提備位確認95年度促字第42604號支付命令所載林青嶔應向原告給付500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被告再審之訴起訴狀及前案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500萬元未清償,前案判決已有既判力,被告不得否認無債務關係,其得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欠款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原告林青嶔備位之訴駁回」之判決,對本件兩造有無既判力。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四、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原告林青嶔備位之訴駁回」之判決,對本件兩造有無既判力: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其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被告亦不爭執其於前案訴訟提起備位之訴,訴請確認本院95年度促字第42604號支付命令所載林青嶔應向 林青榖 給付500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之情,該前案判決已實體確認此部分之訴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從而,參照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本件被告先前就系爭500萬借款債權爭執,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本件原告於本訴主張500萬借款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被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抗辯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五、被告抗辯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債權,曾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95年度促字第42604號支付命令,然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本件被告,致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此為前案判決確認之事實。故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行使權利之行為,因未合法送達被告,尚不生請求履行債務之效力。惟原告陳稱被告已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中,自陳其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389號執行命令,知悉原告聲請上開支付命令一事,且於98年7月31日就該支付命令提出再審之訴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本件被告於98年間始知原告請求履行債務一情。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執95年度促字第4260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收受該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389號執行命令,此歷程表彰原告已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被告收受執行命令,其後並知悉執行名義內涵,堪認原告請求之意思已送達於本件被告。因系爭借貸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之請求權自被告收受執行命令知悉執行名義內涵一個月期間屆滿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本件被告所辯請求權自84年9月25日借款500萬元時即已起算云云,應有誤認,不足採信。末查,原告係於102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不得援引時效效果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清償500萬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