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11號

原告 賴曉涵

被告 潘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委任被告代收客戶代購商品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100元,另被告於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匯款帳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共計101,000元,迄今尚未返還,則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款項為108,100元(7,100元+101,000元=108,100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表示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WISE國際匯款轉帳確認明細及存證信函回執單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5至6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表示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委任、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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