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706號
原告 林明夏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陳明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二、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為何人,爰命原告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及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