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398號
原告 張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附帶說明的是,本件被告為外籍移工,已出境離開本國近一年,若原告認為本件無訴訟實益(例如認為即使勝訴也無從執行到財產),則可選擇撤回本訴而不繳納本件裁判費;若仍欲繼續訴訟,則務必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