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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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6號

原告森羚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森

訴訟代理人 黃茉筑

被告優富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就原告製作之商品進行整合行銷販售,合作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原告並交付被告行銷廣告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行銷廣告費),約定被告於合作期間需銷售原告商品9600瓶,若合作期間到期時,被告沒有達成上開約定之承銷數量,且原告無違約情事或無待處理事項後,被告願將向原告收取之系爭行銷廣告費於45日內無息退還原告,事後被告於合作期間到期後並未達成承銷數量,且原告並無違約情事或待處理事項,被告本應依上開約定於合作期間屆滿後45日返還原告系爭行銷廣告費,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委託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路整合行銷委託合約書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委託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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