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路高架橋上,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 林于 所有、由 官嘉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經原告以工資新台幣(下同)8,000元、塗裝15,930元及零件19,375元,計43,305元之費用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翻拍照片69張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6月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80104730號函附車禍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原可請求被告給付43,305元,然原告既僅聲明請求其中之43,265元,自無不可,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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