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5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法定代理人戊○○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第58條第
1項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6條規定概括承受雲林縣斗六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其資產與負債,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28011041號函為憑;又聲請人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更名,業經准予在案,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為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4年7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及第三人乙○○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7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乙○○於①94年1月26日、②86年5月24日邀同①共同借款人丙○○○○○○、②連帶保證人丁○○向聲請人借用①970,
000元、②2,000,000元,詎相對人自①97年9月26日、②97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507,894元、②1,703,56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貸款約定書、借據、變更借據部份約定內容契約書、增補約書、放戶繳息查詢、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四、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8年2月12日雲院明非平決98年度司拍字第45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均已於98年
2月16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4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古坑鄉│崁頭厝││334-24│建│90│全部│丙○○○○○○││0│││││││││││1││││││││││└─┴───┴────┴───┴───┴────────┴─┴──────┴───────┴───────────────┘┌──────────────────────────────────────────────────────────────┐│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45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176○○○鄉○○○段│雲林縣古坑鄉文│3層鋼筋混凝土│一層51.92│130.││全部│ 陳宜琇 即 陳水 ││0││334-24地號│昌路56巷19號│造│二層51.92│95│││莉││1│││││三層25.11│││││││││││騎樓2.00│││││└─┴───┴───────┴───────┴───────┴─────┴──┴─────────┴──────┴──────┘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