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手電筒貳支、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手電筒貳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5年度六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上開3案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又15日。前揭各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01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夥同 董強松 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期 」之成年
男子(下稱「阿期」,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03月25日凌晨02時許,由「阿期」駕駛車號不詳之貨車搭載董強松及乙○○,並由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1支,共同前往雲林縣○○鄉○○村○○○道公用籃球場,持上開扳手拆卸籃球架滾輪2組而竊取得手後,載離現場,並交由乙○○變賣得款約1千6百元,再朋分花用殆盡。
㈡乙○○、董強松及「阿期」等3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03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由「阿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 黃春龍 所有,於同日晚間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號前失竊,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搭載董強松與乙○○,並由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破壞剪各1支,及供犯罪所用之手電筒2支、手套1雙等工具,共同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所有之廢棄廠房(即原「國星鞋廠」),以踰越水泥圍牆及持上開破壞剪剪斷圍牆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之方式,無故侵入該廠房內,並持上開工具拆卸豐泰公司所有之水溝蓋及鐵板門各1面,竊取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準備載離現場時,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警員於翌日凌晨02時15分許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逮捕董強松,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及置於其上之水溝蓋及鐵板門各1面等贓物、老虎鉗、破壞剪各1支、手電筒2支、手套1雙等犯罪工具,乙○○及「阿期」則趁隙逃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內鄉林北村村長丙○○及豐泰公司主管甲○○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分別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㈠事實欄之㈠部分: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共犯董強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7年06月19日雲警六偵字第0970
009263號函所附林內分駐所警員 彭文正 之職務報告1份。
㈡事實欄之㈡部分: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⒉共犯董強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⒊鐵板門、水溝蓋各1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⒌扣案之老虎鉗、破壞剪各1支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
⒍扣案之手電筒2支、手套1雙。
綜上,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乙○○與共犯董強松、「阿期」共同為事實欄之
㈠部分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共犯董強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扳手為金屬材質等語,並當庭比出其長度約27公分,再佐以該扳手既可用以拆卸籃球架滾輪,應可認定為質地堅硬之物,是本院認該金屬扳手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事實欄之㈠部分夥同共犯董強松、「阿期」等3人,共同攜帶兇器金屬扳手1支竊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查扣案供事實欄之㈡部分犯行所用之老虎鉗及破壞剪各
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老虎鉗長約21公分,破壞剪長約37公分,業經本院另案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6號卷第66頁),上開工具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事實欄之㈡部分夥同共犯董強松、「阿期」等3人,共同攜帶扣案之老虎鉗、破壞剪等兇器,並以踰越水泥圍牆及持破壞剪剪斷圍牆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之方式,無故侵入豐泰公司之廢棄廠房內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起訴書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部分,顯然有所誤認,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予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董強松及「阿期」,就事實欄之㈠、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2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5年度六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上開3案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前揭各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01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因剛出獄無工作,乃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金錢花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單純,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低,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非輕,及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手電筒2支及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之
㈡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金屬扳手
1支,及扣案之老虎鉗、破壞剪各1支等物,雖分別係被告與共犯董強松、「阿期」等3人犯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並供稱係共犯「阿期」所有等語,而「阿期」目前尚未到案,是本院尚查無證據足認上開工具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充電器2只及鑰匙1支等物,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