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 謝秀英 訴訟代理人 賴春吉 被上訴人 李玉姬 住臺東縣蘭嶼鄉○○村00號1樓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原登記使用人為蘭嶼鄉公所,嗣後設定登記使用人為居住蘭嶼鄉具原住民身分之上訴人。
民國71年起,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東縣蘭嶼鄉○○村0鄰00號房屋1棟(原為蘭嶼鄉紅頭村1鄰12號,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由原始起造人即上訴人取得所有權。80年間,上訴人受訴外人 賴天文 所欺,未收受任何款項,遂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機車等生財工具(下稱系爭房地等)使用權讓渡訴外人賴天文,並交付其使用,訴外人賴天文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自96年
9月起,擅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居住,被上訴人顯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自96年10月至100年6月30日止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蘭嶼鄉○○村0鄰
00號房屋遷讓與原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80年3月8日上訴人原就系爭房地等與訴外人賴天文、 王吉男 合夥並辦理公證,旋於80年3月10日變更合夥為讓渡之意,與訴外人賴天文簽訂讓渡書,並交回其所持有之合夥公證書與訴外人賴天文,且於80年3月21日收受全部價款後,交付系爭房地等與訴外人賴天文使用。96年9月13日,訴外人賴天文以640萬元將系爭房地等讓渡被上訴人,並於收受全部價款後,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繼受訴外人賴天文之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略謂: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天文、王吉男合夥經營機車行,依合夥契約書,訴外人賴天文無息提供335萬元合夥經營機車行營業使用,期間自80年3月8日起算30年,雙方共同經營,營利分3份分享,期間若訴外人賴天文、王吉男反悔不繼續合夥經營,使上訴人蒙受損失,訴外人賴天文需放棄所提供335萬元;並於80年3月19日設立登記組織為合夥之雯雯機車行;又賴天文與被上訴人間之讓渡書,載明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且迄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使用權讓渡訴外人賴天文,則訴外人賴天文將系爭房屋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與上訴人,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如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與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答辯外,並補陳: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天文之讓渡書及收據,均經上訴人親自簽名,其內容為讓渡使用所有權利,並非原約定之合夥;訴外人賴天文與被上訴人間之讓渡書載明「不動產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其承租或過戶之情事由被上訴人自理」乃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故;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至98年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已受讓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上訴人。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天文、王吉男就渠等間於80年3月8日所
共同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經本院80年度公字第115號公證在案,上開公證書正本三份原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天文、王吉男各持有乙份,嗣經訴外人賴天文回收,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㈢上訴人、訴外人謝 陳清泉 與賴天文於80年3月10日所簽立之
「讓渡書」及日期80年3月21日由上訴人與陳清泉所簽立之收據均為真正,其上「謝秀英」之簽名均為上訴人所親簽。
㈣被上訴人係因賴天文讓渡系爭房屋而自96年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
五、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其原始起造人為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本件爭點闕為:(一)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與上訴人?(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6年10月至100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元,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與上訴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違章建築物因未辦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從移轉所有權,僅得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則應以讓與合意,並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方式為之。至於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稅籍申報資料,主要係基於稅務行政管理之目的,亦非認定私法上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唯一憑證。
2.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天文、王吉男於80年3月8日訂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並經本院公證,約定「合夥經營機車行,由甲方(訴外人賴天文、王吉男)提供所需營業週轉資金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正,而乙方(上訴人)無租金提供自己所○○○鄉○○村○○路○○號全部房子為營業使用、期間自中華民國80年3月8日算起30年,雙方共同經營,營利分三等份分享,期間若甲方反悔不繼續合夥經營、使乙方蒙受損害,甲方需放棄所提供之資金,不能做其他要求。若乙方反悔,使事業無法進行時,乙方需賠償甲方所提供之資金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正」等文字,有80年度公字第115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98頁),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天文、王吉男訂定合夥契約之事實,堪信屬實。惟80年3月10日上訴人及訴外人 謝陳清泉 與訴外人賴天文訂立讓渡書,約定將價值335萬元之系爭房屋、店鋪、建築物及○○段000地號山地保留地使用所有權利讓渡給訴外人賴天文,有讓渡書在卷可憑(下稱80年3月10日讓渡書,見原審卷第70頁);且上訴人與訴外人謝陳清泉復於80年3月21日簽具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記載:「茲收到賴天文先生交來三百五十萬元正,係轉讓紅頭段659號地、所有建築物及所有機車用具等之款」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見原審卷第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收據為上訴人及訴外人謝陳清泉交予訴外人賴天文收執無訛,雖系爭收據記載之金額為「350萬元」與80年3月10日讓渡書記載之「335萬元」不同,但讓渡之標的亦增加「所有機車用具」,是系爭收據之簽立為履行80年3月10日讓渡書之事實,堪以認定。復以,證人即訴外人賴天文妻 李春花 證述:開始是合夥還有經過公證,但因上訴人會拿不到錢,所以才將合夥改成讓渡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則上訴人雖曾與訴外人賴天文、王吉男訂立系爭合夥契約,惟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係基於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所成立之讓渡書而讓與給訴外人賴天文,與系爭合夥契約無涉,堪以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乃依系爭合夥契約所提供之合夥財產,且訴外人賴天文尚於同年月14日申請雯雯機車行,負責人為賴天文、合夥人為謝秀英之商業登記,並於同年月19日核准設立等語。然觀諸系爭合夥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天文、王吉男,約定「無租金提供自己所○○○鄉○○村○○路○○號全部房子為營業使用」,而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與訴外人賴天文之憑據即系爭收據,其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謝陳清泉、契約標的為「係轉讓紅頭為段659號地、所有建築物及所有機車用具等之款」,均不相同;再審酌雯雯機車行之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及合夥人亦非系爭合夥契約之全體當事人,足認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無據。是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渡予訴外人賴天文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以系爭合夥契約成立而主張系爭房屋為合夥財產之出資,然合夥財產之物權性權利如合夥人尚未履行,則合夥係以債權之型態而成為合夥財產,僅合夥團體得請求合夥人移轉合夥財產,又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依首揭意旨,其物權性權利乃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應以讓與合意,並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方式為之,上訴人以系爭收據與訴外人賴天文成立讓渡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合意,且實際交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讓渡乃基於80年3月10日讓渡書所為而非系爭合夥契約,則上訴人確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賴天文乙節,洵堪認定。
3.次查,訴外人賴天文於96年9月13日以640萬元將系爭房地使用權等讓渡被上訴人,並於收受全部價款後,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等情,有96年9月13日讓渡書、96年9月13日讓渡收款憑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47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迄今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均為上訴人、96年9月13日讓渡書所載金額850萬元與讓渡收款憑據所載金額640萬元不一致及96年9月13日讓渡書第3條載明不動產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使用權讓渡予訴外人賴天文,其仍保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乃無權占有等語置辯。然依前揭裁判意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稅籍申報資料,非認定私法上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唯一憑證;再如前述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是96年9月13日讓渡書第3條載明不動產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是否已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涉;而96年9月13日讓渡書及讓渡收款憑據之金額不符,尚不足證訴外人賴天文與被告間無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明其說,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理。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繼受訴外人賴天文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主張其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乙節,應屬有理。
4.綜上,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上訴人,於法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6年10月至100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上訴人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是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如系爭合夥契約何時終止、系爭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而不得讓與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陳世源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