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銘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壹瓶(含包裝袋、容器,驗後淨重合計參捌點伍柒公克,驗後純質淨重合計參伍點肆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銘琳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亞連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1瓶(驗後純質淨重合計38.57公克,純度92.0
2%,驗後純質淨重合計35.4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
0年7月4日23時20分許,劉銘琳攜帶上開所持有之愷他命,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鳳凰天下大廈」之住處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陳榮華離去,而為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組成之專案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劉銘琳上開所持有之愷他命共3包、1瓶,因而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榮華證述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1瓶(驗後純質淨重合計38.57公克,純度92.02%,驗後純質淨重合計35.49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
5日調科壹字第1000044227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50至51頁)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院審酌被告沈溺於毒品,明知愷他命為法明令不得非法流通、持有之毒品,仍持有上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一旦將之流通在外,顯必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每月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1瓶(驗後純質淨重合計38.57公克,純度92.02%,驗後純質淨重合計35.49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因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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