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61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重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重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嘉義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0年8月2日),因其於假釋期間更犯他案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4日下午3時許,行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甲仙分隊(高雄市○○區○○路○號)附近空地,見 李隆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於100年11月8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484巷237弄9號後門,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掀開該車椅墊,以接通電線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因該車熄火在路上牽行,行經高雄市○○區○○里○○路○○○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查詢得知該車為贓車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隆得於警詢證述失竊機車之相關資料一致,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4頁、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前案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年紀、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調查筆錄),並考量前因違反電信法、恐嚇取財、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素行顯然欠佳,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