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訴人 賴雅馨 被上訴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前往被上訴人三多分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90萬元,伊當時已告知承辦人員只須提款80萬元,另外10萬元則存入帳戶,但承辦人員竟要伊另外填寫10萬元之存款單,且未將上述錯填取款單之錯誤告知令伊知悉,致使伊實際僅領取80萬元,遂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之10萬元,又上述銀行短少款項之行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舉證確有交付90萬元予伊收受之情事,要非由伊自行舉證此項未發生之行為,從而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與法理不合。其次,縱令被上訴人於伊領款前確有點鈔90萬元之舉,仍無法憑以證明其確有將全部90萬元交予伊收受之事實,故原審判決推論不成立,係違法判決。再者,伊所填寫取款單上係以國字記載金額為80萬元,而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憑證上記載「累計金額」文字小,更無法解釋單次取款金額即等於累積金額,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此外,上訴人僅為一般個人,相對於銀行為專業金融機構,舉證能力存在一定弱勢,因此在銀行未能妥善保存影像資料之情況下,應由銀行承擔舉證不能之後果,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原審業已審酌兩造所提各項證據方法,據以審認被上訴人前於100年3月25日確有依據上訴人所填面額80萬元及10萬元之提款單、合計交付90萬元予上訴人收受之事實,且針對卷附超額現金交易確認紀錄單(原審判決誤載為取款憑條,參見原審卷第23頁)所記載累計金額90萬元、與上訴人自行填寫之取款憑條上以國字書寫80萬元未臻一致之情說明其認定理由,進而判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然細繹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僅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指摘其為不當,並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職是,本件上訴尚難認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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