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9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6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裁字第裁43-H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7月8日15時2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始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6月
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並無上揭違規事實,而係他人冒名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字,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經舉發員警即證人乙○○到庭證稱:當時實施交通稽查,攔停之後,行為人說沒有帶駕照,只有行照……發現駕照易處逕註,所以是無照駕駛,我們就舉發,舉發單上的地址資料是我填載的,但是簽名的部分是行為人簽的,行照資料我們有核對過,行為人的面容我已經想不起來了,但是體型的部分有點與異議人類似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筆錄),則依證人乙○○所述,當時行為人並未攜帶駕照,僅有行照,可知行為當時,即無法對於行為人身份之真正為進一步之核對,當時行為人是否即為本件受處分人,尚有可疑,且證人乙○○對於當時行為人之面容已不復記憶,縱該行為人之體型與本件受處分人類似,亦無從依此即遽認該行為人即為本件受處分人。且觀之本件異議狀上具狀人簽名欄、送達證書送達人簽章欄、本院訊問筆錄異議人簽名欄上之「甲○○」之簽名,均相類似,可認係同一人所簽立,然與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甲○○」簽名之字跡比對之結果,該筆跡筆劃之方式顯有不同,難認出於同一人所為,綜上,自難認定本件受處分人確為本件違規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及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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