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環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環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環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貨業運運曳引車,由異議人之司機乙○○於民國95年12月30日23時10分許駕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南陽大橋時,經警舉發「違反載重20噸以上禁止行駛橋樑之規定(總重46950公斤)」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萬4千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舉發當時司機乙○○並未駕駛系爭車輛過橋,而是要直行,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2項所明定,是以前開規定,於汽車裝載貨物行駛橋樑超過橋樑規定載重限制情形,係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僅在應歸責汽車所有人之情形,始處汽車所有人罰鍰。查卷內並無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就司機駕車違反橋樑載重限制有何可歸責事由之相關證據,則依前述規定,不論異議人司機是否違反載重限制而行駛橋樑,依該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說明,既無任何可歸責異議人之事證,即無由以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故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違規,而為前述裁決處分,即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四、另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及異議人司機於上揭時地駕駛該車輛,經過磅總重達46950公斤,已超過前述核定總聯結重量達3950公斤即3.950公噸等事實,分別有汽車車籍查詢、地磅單各1紙存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是上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處罰。爰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