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信選任辯護人黃東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其信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陳其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定其犯
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之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重罪常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逃亡遭通緝歸案之前案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與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2月3日訊問後
,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徒刑15年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10月,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足認罪嫌重大,且本案尚未確定,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宣告上開罪刑,罪刑不輕,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逃亡之可能性非低,且被告就上開案件已提出上訴,須確保其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並衡酌被告犯案情節、本案判決之刑度,認其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兼酌被告過往有多次逃亡遭通緝歸案之前案紀錄,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復衡以被告本件所犯為重大危害社會法益之犯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
9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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