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5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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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CP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
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31日,簽訂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自備三陽廠牌93年份1800cc,引擎號
碼第G4GB0000000號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使用原告請領車
牌號碼000-00號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營業,被告應給付原告服
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且被告應負責系爭計程車
定期檢查及自行負擔稅捐、違規罰款、汽車保險等費用。詎被
告於95年8月31日,未將系爭計程車定期檢查,屢經原告催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發函被告終止契約,被告積欠原告服
務費、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費用共47,935元,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並
給付原告4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欠款明
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
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
執照一枚,並給付原告4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
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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