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原告安佳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訂立「小型集會風雨教室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工程),雙方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被告校內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且於前開契約第六條第二、三項約定:「工程開工後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附工程進度照片申請估驗參次,經甲方核實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全部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數百分之十。」。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依約完工,被告依法取得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之使用執照後,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同意依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即「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三條:「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二十五、五十、七十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歸還。...」之規定,退還百分之七十五保證金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
㈡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複驗完畢在案,惟被告初以
未完成複驗紀錄簽認為由,拒絕付款,嗣後則以原告未提出有關電動鐵捲門完工、保固及鋁鋅鋼板保固等文件為由,拒絕付款。雖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均堅持拒絕付款。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不但被告已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且被告亦業已複驗完畢在案。則被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及工程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即有給付本件工程款三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之義務。又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即上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更有退回其餘百分之二十五保證金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義務。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被告完成驗收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翌日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兩造所訂立工程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既約定:「工程開工後乙方得以書面附工程
進度照片申請估驗參次,經甲方核實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及第三項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百分之十。...」等語。且被告亦自認系爭工程業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完成第三次複驗在案。因此,被告即有依上開工程契約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義務,蓋上開約定,於工程未完工前,始有申請分次估驗付款之問題,惟目前既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完畢,自應給付全部工程款。
⒉本件原告完工後,即檢具各項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亦分別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一日及九月十四日送屏東縣政府,但卻遭被告以未提出鋁鋅鋼板保固及電動捲門完工及保固等文件為由而退件。原告為求及早完成領款手續,乃在不願得罪被告及上告法院之情形下,函覆被告說明苦衷,請被告同意付款;另一方面函催下包廠商蛟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姣龍公司),促請其交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便早日領款。但文中從未承認有先交付下包廠商文件,始得請領工程款之意。且原告於函催姣龍公司當日,亦同時委請代理人函催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表明被告無權拒絕給付工程款之立場。因此,被告斷章取義原告之函件,作為其拒絕付款之理由,自屬無據。
⒊再依據兩造工程契約書關於包商款報價表(工程估算書)之記載,「鋁鋅鋼板」
之造價為二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一點五五元。「電動捲門」之造價為十二萬八千六百零九點七元,二者合計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十一點二五元。因此,該二項工程,僅占全部總工程款三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之百分之十點四八左右。且上開「鋁鋅鋼板」及「電動捲門」二項工程,既均已依被告要求之品質、規範完工,且提出鋁鋅鋼六項證明文件,及電動捲門九項證明文件,縱未能提出下包及下下包廠商之完工及保固證明書,亦僅該部分工程之保固金應否保留之問題。被告竟拒絕給付全部之工程款,足見顯係故意刁難,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
⒋另依據兩造工程契約書所附「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三十三
條規定:「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廿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廿五無息退還。主辦工程機關應規定承攬廠商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依照規定保固期限出具保固切結書...。」。因此,本件係應由原告出具保固書予被告,即屬完成保固工作。且所謂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攬人完成工作而設,本件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所要求者,又非原告單方所能提供,自與履約保證無關。按原告既已將本件系爭工程之保固書交付予被告,則被告自應給付全部工程款,並退還尚未返還之百分之廿五之保證金予原告。
⒌依政府採購法及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政府公共工程驗收遇有部分不符時,得採
「部分驗收」或「減價收受」之方式辦理。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經被告辦理驗收完畢在案,原告施作之工程並無任何與契約或規定不符之情形,僅係缺少被告依屏東縣政府會計單位要求提出之電動捲門完工、保固及鋁鋅鋼板保固等文件而已。而被告對於原告承攬完工之「小型集會風雨教室」,目前早已使用中,且縱欠缺前揭三項文件,亦不妨礙該小型集會風雨教室之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況依訴外人 林東慶 所提出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屏府教國字第一六二五○九號函說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謂「本案材料出廠、完工、保固等證明之有效性,請依合約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如有爭議而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云云,並非指示屏東縣政府或被告不得付款。因此,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被告自無任何理由得拒絕給付本件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亦無理由拒絕返還其餘百分之二十五之保證金。被告最多僅得依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就原告因無法提出前揭三項文件所造成額外費用,或所受損害等減價給付該二項之工程款而已,況被告始終無法就此舉證。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蛟龍公司之負責人林東慶、系爭工程之監造建築師 林澄清 、屏東縣政府主計室第二股股長 謝慧珍 。證物一: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件。
證物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八屏牡石國總字第一三○九號函影本一件。
證物三:支票影本一件。
證物四: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屏牡石國總字第一八○五號函影本一紙。證物五: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屏牡石國總字第二九三五號函影本一紙。
證物六:被告九十年七月十日函九十屏牡石國總字第三九五五號函影本一紙。
證物七:被告公函影本二紙。
證物八:律師催告函影本一件。
證物九:鋁鋅鋼板已交付文件一覽表影本一件。
證物十:電動捲門已交付文件一覽表影本一件。
證物十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證物十二:保固證明書二紙。
證物十三:完工證明書一紙。
證物十四:陳情書一件。
證物十五: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屏府教國字第○九一○○○三四○一號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依工程契約書第三十三條關於「契約文件效力」之規定,其第三款定有設計圖說
亦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對兩造均有拘束力。其中編號5A圖示就有關「防颱鋁合金電動捲門」之規範部分,及編號2S圖示就有關「彩色鋁鋅鋼板」之規範部分,均約定「於開(施)工前必須附”國內原廠合格的出廠證明(或原廠出廠證明)”,否則不得施工。於完工後必須附”國內原廠施工的完工證明(或廠商施工的完工證明)”,否則不得估驗。於複驗前必須附”國內原廠施工的保固證明(或廠商施工的保固證明)”,否則不得複驗」等語。
㈡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規定,其第二款及第三款均定有估驗及正式驗
收後,始得付款之意旨。且依前揭圖示之說明,未提出原廠出廠證明及完工證明者,根本不得申請估驗,原告亦知悉上述約定,故於工程進行中,因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故原告均未敢申領估驗款項。原告公司雖數度與其下游廠商協商,但仍因付款疑義,其下游廠商堅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交付予原告,此從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送達予被告之函中表示「有關該三項材料之證明文件,本公司雖巨額虧損以超高價向開標時協同貴校加註於開標後五日內提出材料文件之姣龍企業公司林東慶購買,惟林東慶至今無法提出相關文件,顯見林東慶有詐欺及背信之罪,本公司是受害者,故請貴校見諒及解決,早日完成工程請款及結案手續,才能明哲保身等語,亦可為證」且原告更曾於九十年二月八委託律師來函表示略以「...查本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與姣龍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由姣龍公司負責施作本公司承攬屏東縣牡丹鄉石門國小之小型集會風雨教室工程中有關電動鐵捲門部分之工程。雙方約定,姣龍公司除應負責該工程之材料、安裝工程外,並應依學校公告圖說之內容,提供本公司該材料之品質保證及完工與保固文件,以便本公司與業主訂約及估驗、請款...詎姣龍公司...竟不依約提供該電動鐵捲門之完工及保固文件,以致本公司遲遲無法向業主聲請驗收、領款...今委請貴律師代為去函該姣龍公司,限其於文到七日內速將該電動鐵捲門之完工及保固證明書提供與本公司...否則,本公司即依法解除本件與姣龍公司之工程合約,除請求其加倍返還已受領之訂金外,並將請求其賠償本公司因此所受石門國小之罰款。又倘本公司因此無法領取本件教室之總工程款三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則本公司亦將全數向該姣龍公司求償,絕不寬貸」,足見原告公司亦肯認若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則無法請領本件工程款。
㈢本件兩造間就關於電動鐵捲門及鋁鋅鋼板等工程項目,已於前述之相關圖說中明
白約定「未提出原廠證明文件者,不得施工、估驗及複驗」,既不得估驗或複驗,即無從為請款之要求。此從原告前述之書函中,亦可知原告亦同意此項說法,否則,當無一再請求其下游廠商提供證明文件,及擔心遭受被告罰款之理。職是,原告既有先行提出相關工程之證明文件(原廠出廠證明文件及保固文件)之義務,在其未履行其義務之前,依約被告自無先行付款之義務。再者,履約保證金既係原告提供作為契約履行之保證之用,則原告在尚未完全履行其契約義務之前,被告顯亦無返還保證金之理。故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添
三、證據:提出證一:防颱鋁合金電動鐵捲門規範之圖說影本一份。
證二:彩色鋁鋅鋼板規範之圖說影本一份。
證三:原告公司來函影本一件。
證四:原告公司委請律師來函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函屏東縣政府查詢系爭工程之請款准否、不准之理由為何、請款尚應補正之資料為何及關於「防颱鋁合金電動捲門」及「彩色鋁鋅鋼板」之保固及完工證明之解釋。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位於被告校內之「小型集會風雨教室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總價為三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依約完工,被告依法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且業已複驗完畢,並退還百分之七十五保證金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詎被告初以未完成複驗紀錄簽認為由,拒絕付款,嗣後則以原告未提出有關電動鐵捲門完工、保固及鋁鋅鋼板保固等文件為由,拒絕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不付款,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及工程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三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即上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百分之二十五保證金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合計三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被告完成驗收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翌日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規定,其第二款及第三款均定有估驗及正式驗收後,始得付款之意旨。再依工程契約書第卅三條關於「契約文件效力」之規定,其第三款定有設計圖說亦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依圖示有關「防颱鋁合金電動捲門」,及「彩色鋁鋅鋼板」之規範部分,未提出原廠出廠證明及完工證明者,根本不得申請施工、估驗及複驗。原告知悉上述約定對兩造有拘束力,因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故均未敢申領估驗款項,並一再請求其下游廠商提供證明文件,及擔心遭受被告罰款,另自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肯認若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則無法請領本件工程款,是原告既有先行提出原廠出廠證明文件及保固文件之義務,在其未履行其義務之前,依約被告自無先行付款之義務。再者,履約保證金既係原告提供作為契約履行之保證之用,則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其契約義務之前,被告亦無返還保證金之理,故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添
三、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工程款總價為三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原告完工後檢具資料請款,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發函通知原告同意依合約書規定退還百分之七十五保證金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嗣被告向屏東縣政府請款時,經屏東縣政府以未提出電動捲門完工、保固及鋁鋅鋼板保固等三件原廠正本文件而遭退件補正;又依工程契約書第三十三條關於契約文件效力規定,其第三款定有設計圖說亦屬契約文件之一部份,故防颱鋁合金電動捲門規範、彩色鋁鋅鋼板規範均為契約之一部份等情,有工程契約書、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八屏牡石國總字第一三○九號函、支票、防颱鋁合金電動捲門規範之圖說、彩色鋁鋅鋼板規範之圖說影本各一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從給付義務,其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而在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係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則為報酬之給付。本件爭點在於關於防颱鋁合金電動捲門規範、彩色鋁鋅鋼板規範之圖說就「原廠合格的出廠證明」、「原廠施工的完工證明」、「原廠施工的保固證明」之解釋及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未先提出電動捲門之完工、保固證明及鋁鋅鋼板之保固證明之原廠正本文件而拒絕付款。經查:
㈠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完工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複驗,嗣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完成第三次複驗手續,且被告已依法取得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之使用執照,並已開始使用系爭小型集會風雨教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屏牡石國總字第一八○五號、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屏牡石國總字第三九五五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供參,且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建築師林澄清到庭證稱:「工程已完成驗收,在八十九年七月間完工驗收。是按照契約裡頭經過驗收,當時原告有派員到場一起驗收。」、「當時驗收我是協同驗收,國小的方面有校長、總務主任等人。」(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不為爭執,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堪採信。系爭工程既經被告驗收完畢,且被告亦未主張系爭工程有何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是應足認定承攬人即原告之工作已經完成。
㈡兩造對於前開防颱鋁合金電動捲門規範、彩色鋁鋅鋼板之設計圖說均屬契約文件
之一部份均不爭執。然就防颱鋁合金電動捲門、彩色鋁鋅鋼板之規範內容中約定「於開(施)工前必須附”國內原廠合格的出廠證明(或原廠出廠證明)”,否則不得施工。於完工後必須附”國內原廠施工的完工證明(或廠商施工的完工證明)”,否則不得估驗。於複驗前必須附”國內原廠施工的保固證明(或廠商施工的保固證明)”,否則不得複驗」之「原廠」是否包括承包商之下包則有歧異解釋。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者林澄清到庭證述:「電動捲門的部分國內原廠是指「製造廠」在第一階段就要提出製造能力的證明,當初原告有提出證明文件,但我已忘了原告提出那些文件,因為已經符合要求,所以才允許開工,國內原廠證明我認為是最後製造廠商所提出的證明,但承包商要對整個工程提出證明,我所說的是製造廠商,當時設計圖說並沒有特別要求提出正本或是影本,提出公告圖是證明當初有承作的能力,並對承作後的工程負責,是一種證明品質驗收的標準,承包商要對整個工程負責,且當時也都有提出證明,...我指的製造商是指最後購買零件組裝的製造商就要提出完工證明、原廠證明、保固證明的文件,至於零件部份的廠商無庸提出證明文件,...」等語,參酌前開電動捲門及鋁鋅鋼板規範內容,可知被告對於電動捲門、鋁鋅鋼板均有要求符合一定品質,因此承包商必須提出材料製造廠商之原廠合格之出廠證明,以確保其有一定品質,方得開始施工。至於完工證明、保固證明部份,自「原廠施工」文義解釋,應係指真正施工之廠商。
㈢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電動捲門之下包廠商蛟龍公司完工、保固證明及鋁鋅鋼板之
保固證明而拒絕付款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業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被告完成第三次複驗,且已依契約約定之品質、效用完工,是系爭工程應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完畢。又完工證明僅為承攬人證明工程完成之書面文件,與工程是否經定作人驗收完成、工作是否確無瑕疵係屬二事。而保固證明僅為承攬人就定作物應負保固責任之書面憑證,然保固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縱無書面,亦不影響約定之保固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完工後,縱未出具電動捲門部份之完工證明,亦不影響其主張電動捲門部份已經完工。而依據兩造訂立之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原告本應負保固責任,且原告確已出具保固證明書予被告。再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依據兩造工程契約所附「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三十三條後段規定:主辦工程機關應規定承攬廠商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依照規定保固期限出具保固切結書,故被告僅得對契約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其應負保固責任。至下包及下下包廠商則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相對人,縱該下包或下下包廠商應負保固責任,亦非對被告負責,此由原告提出之蛟龍公司、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固證明書之受保固證明書單位均記載為原告自明。且工作既已依約定之品質效用完成,自不因相關圖說約定「未提出原廠證明文件者,不得施工、估驗及複驗」即不得請款之理。因之,原告縱未提出電動捲門、鋁鋅鋼板之完工、保固證明文件,亦無礙兩造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契約目的之達成。況原告已提出電動捲門、鋁鋅鋼板之保固證明書影本二紙附卷供參,且證人林東慶已到庭證實該保固證明書之真正。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一節,委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及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三
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另依據兩造工程契約書所附「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三十三條規定:「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廿
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廿五無息退還。」所謂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攬人完成工作而設。如前所述,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全部工程款,並退還尚未返還之百分之廿五之保證金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完成驗收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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