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寅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易字第10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寅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寅舜於民國103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 林慶聰 ,致林慶聰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林寅舜之母 陳秀滿 一度為隱匿林寅舜前開犯行,而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經後續到場員警詢問陳秀滿車禍發生經過,陳秀滿始坦稱駕駛人為林寅舜(陳秀滿所涉頂替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對林寅舜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
0.71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寅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秀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慶聰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102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無視於上開緩刑宣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仍於飲酒後執意駕車,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悔改之意;且其酒測濃度達0.71MG/L,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猶如顆不定時炸彈,卻僅考慮己身往來方便,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可能面臨風險,心態可議,並已致他人受傷,並審酌犯後初始隱瞞上情,嗣其母陳秀滿自首頂替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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