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偉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偉修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補充記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證據名稱「現場相片8張」更正為「現場相片7張」。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仍以粗鄙言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無視法紀及員警執法之公權力,亦損害員警之個人名譽,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另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刺激,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13頁),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刀械2把,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生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39號被告袁偉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偉修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但未知悔改,於同年
7月17日酒醉,將其同居伴侶 張慧君 趕出苗栗縣○○市○○路○號3樓住處,張慧君之女 袁雨柔 遂報警請求協助,警方到場後,由張慧君、袁雨柔陪同入屋,警方將酣睡中之袁偉修喚醒,袁偉修於同日22時41分許見警方到場,竟當場對執行公務之警察 王偉瀚 等咒罵「幹你娘老雞巴」等穢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袁偉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慧君、袁雨柔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員警王偉瀚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相片8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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