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金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金蓮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金蓮參加 阮宜佩 為會首之互助會,因故流會,阮金蓮屢要求阮宜佩找出已標得會款之互助會成員出面解決,惟為阮宜佩所拒。嗣於民國107年3月17日晚上11時許,阮金蓮與友人至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之如意小吃店消費,遇見在上址工作之阮宜佩,阮金蓮為該互助會流會後之後續事宜欲與阮宜佩洽談,惟為阮宜佩所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阮宜佩,並與阮宜佩相互拉扯,經在旁之人員勸阻而停止。其後,阮金蓮續與友人在該小吃店喝酒,嗣於翌日凌晨4時許,阮宜佩下班之際,阮金蓮再上前要求阮宜佩解決互助會事宜,然阮宜佩仍稱無法處理,阮金蓮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阮宜佩。阮金蓮上述2次傷害行為,致阮宜佩受有右顳側頭皮血腫、右膝小腿、左上臂前臂及右臉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阮金蓮未能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阮宜佩間之糾紛而犯本案之動機、其前後2次毆打告訴人之手段,使告訴人受有右顳側頭皮血腫、右膝小腿、左上臂前臂及右臉部挫擦傷之傷害,被告之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罪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12號被告阮金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金蓮參加阮宜佩為會首之互助會,因故流會,阮金蓮屢要求阮宜佩找出已標得會款之互助會成員出面解決,惟為阮宜佩所拒。嗣於民國107年3月17日晚間,阮金蓮與友人至苗栗縣○○市○○路○○○○號、如意小吃店消費偶遇在上址工作之阮宜佩,阮金蓮再為該互助會流會後之後續事宜欲與阮宜佩洽談,惟為阮宜佩所拒,阮金蓮亦不滿阮宜佩否認其為互助會會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阮宜佩並與阮宜佩相互拉扯,經在旁之人員勸阻而停止。其後,阮金蓮續與友人在上址喝酒,嗣於翌日凌晨4時許,阮宜佩下班之際,阮金蓮再上前要求阮宜佩解決互助會事宜,然阮宜佩仍否認阮金蓮為互助會會員,阮金蓮竟再萌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阮宜佩,致阮宜佩受有右顳側頭皮血腫、右膝小腿、左上臂前臂及右臉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宜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金蓮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宜佩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及證人 黃采鵑 結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重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金蓮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後2次傷害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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