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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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 陳純美 相對人祭祀公業 李祿 法定代理人 李金全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1號確認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六日、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因系爭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為準備提出相關案情未明部分之上訴狀陳述,有必要瞭解庭期法官審理期間詳細內容,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及5月23日、8月6日、9月17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經法院裁定許可聲請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50元,而持有前開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3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基於準備上訴理由需要,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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