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額新台幣陸拾萬元,票號為二七四九二三號,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到期日為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擔同一系爭票據債務,可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結束後即追加該聲明,應認其行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7年8月8日所簽發,票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票號274923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324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又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220號為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依上述裁定,原告之財產隨時有受強制執行而遭他人拍定而喪失所有權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可依確認判決而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從未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額60萬元,票號為274923號,發票日為97年8月8日,到期日為97年8月13日之本票1紙,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訴外人即被告之表姊丙○○竟於98年1月9日持系爭本票,以被告之名義為聲請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本票裁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324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訴外人丙○○又於同年4月13日以被告為債權人,其自任代理人,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220號)。原告對被告既未負擔任何債務,則訴外人丙○○以被告之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當屬無據,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2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係訴外人丙○○之表弟,被告將一筆新臺幣
200萬元款項暫放在丙○○處,丙○○經由被告的同意將其中100萬元借給原告,原告就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100萬元給被告,設定抵押權時,兩造與丙○○三人先在臺北市○○○路○○號門口見面,再一同坐計程車到臺北市市○○道某巷內之第十名地政事務所書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當場簽發本票。被告再持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到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原告並於本票背面親自記載茲收到此金額無誤字樣,嗣後原告未依期清償,被告遂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原告確實有向訴外人丙○○借錢,丙○○轉向被告借款,設定抵押時,丙○○向原告稱錢是被告的,所以抵押權設定在被告名義下,原告未依約清償時,被告曾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也沒有提出異議,可見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而未清償,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24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狀中列訴外人丙○○為聲請人即被告之送達代收人。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220號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訴外人丙○○為被告(債權人)之代理人。
四、兩造主要爭點:㈠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債務60萬元?㈡被告有無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8220號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實際聲請人是否為被告?㈢被告可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24號本票裁
定對原告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確有簽發票額60萬元,票號為274923號,發票日為97年
8月8日,到期日為97年8月13日之系爭本票1紙。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24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狀中列本件被告甲○○為聲請人,並列訴外人丙○○為送達代收人。又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220號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中列本件被告甲○○為債權人,並列訴外人 楊貞 為債權人之代理人,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24號、98年度司執字第8220號等卷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該等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甲○○雖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24號聲
請本票裁定事件及98年度司執字第8220號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所列之聲請人及債權人,並提出書狀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甲○○於本院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稱:「(對於原告請求有何意見?)事實上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丙○○與原告之間,只是丙○○借用我的名義,丙○○是我的表姐。」「(是否有拿到本票及支票?)從來沒有。」「(這張票是否見過或持有過?【提示票號274923之本票】)沒有看過。」「(丙○○有無跟你說要把你的錢借給原告?)我不知道,因為丙○○的錢有時候有借給別人。」「是否有要求原告○○○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給你?)原告有叫我去辦理抵押,我住在台中,原告叫我去辦理抵押權的設定。」「(為何原告要叫你去辦理抵押權,將他的土地抵押給你?)因為原告將支票開出去不少,是開給一個小姐,後來怕支票被別人拿去,會去查封他的財產」「(你到底有無借錢給原告?)我本身沒有借錢給原告,是我表姐丙○○與原告有支票的債務關係。」「(有無拿本票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沒有,我與原告沒有債務關係。」「(聲明是否希望駁回原告的訴訟?或是認諾?)原告的抵押權是在我的名下,但是原告與我表姐有債權債務關係,我是完全與原告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由被告上開陳述被告從未與原告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曾持有系爭本票,亦未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24號本票裁定此一執行名義成立前,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㈢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我也不認識原告,我
是認識訴外人 蘇重德 ,蘇重德又介紹我認識訴外人 陳金笙 。有一天蘇重德拿原告的票來跟我調錢,調了40幾萬元,我有借他,後來蘇重德又跟我說陳金笙有一些原告所簽發的票要跟我調錢用來做房地產生意,金額大約有幾百萬元。蘇重德並跟我說原告的房地所有權狀都在他那裡,我看了資料後發現該等房地產已經設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我就說我不要第三順位抵押權,蘇重德就說現在這些房地已經出租,第一順位抵押權是設定給銀行,借款約600多萬,第二順位是設定給他的朋友,借款約300萬元,算一算該房地產還有500多萬的價值,所以我就開始付錢給陳金笙。照原告所說,應該是 葉素珍 拿原告的票跟陳金笙借錢,陳金笙來找我,我陸陸續續借給原告490幾萬元,當時還沒有設定抵押權。後來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到期的時候,陳金笙跟我說,因為錢投資下去,還沒有錢可以兌現,於是要求我先將到期支票的款項匯入原告的帳戶,讓支票不要跳票,所以我就拿第一張支票的錢423,900元給陳金笙匯入原告的戶頭,再要求原告開本票給我。後來原告找陳金笙來拜託我,說不要讓他開的票跳票,所以我又拿60萬元給陳金笙,並要求原告再開60萬元的本票給我,就是本件的系爭本票。雖然錢是我借給原告,但是如果用我的名義為抵押權人,蘇重德會知道,我會不好意思,所以我就用被告之名義為抵押權人,讓原告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亦足證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至於原告對訴外人丙○○有否負擔何債務則與本件事屬二事。
㈣綜上,被告從未持有系爭本票,亦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債務,則被告自無從依據系爭本票以行使權利,是原告據此主張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㈤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24號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2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24號本票裁定,已失其依據,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2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2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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