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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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規劃工作服務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伯仁 訴訟代理人 王屋樑
郭肇良 被告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怡帆 訴訟代理人 王欽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規劃工作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455,00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利息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8年5月12日起算,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日訂立「水林鄉蕃薯大排抽水站工程
委託先期規劃設計專業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條所稱之「可行性研究報告」及「規劃報告」,本工程發包費概算(即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10,000元。上開可行性研究服務費用及規劃報告服務費用,分別佔總服務費用(即2,910,000元)50%。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規定,乙方(即原告)完成第一條第一款及相關應辦可行性研究報告,經甲方(即被告)審查認可後,撥付第一次款(服務費用50%);完成第二條第二款及其相關應辦規劃報告及定案報告書,經甲方審查認可後,撥付第二次款(服務費用50%)。上述規劃設計費用,如屬縣補助,應俟縣補助款撥至甲方後,始得請領。
㈡原告於95年7月17日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約定,提送可
行性研究報告予被告,被告於95年8月8日以雲水鄉建字第0950009060號函覆同意備查。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前段領受第一期服務費用後再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約定,提送規劃報告予被告,被告則於95年12月20日召開規劃報告審查會,會議結論為:除本案後續修正採書面審查會議外,報告修正本經委員確認後,由水林鄉公所辦理結案。原告並依上開審查委員審查意見辦理規劃報告修正,再提送修正後之規劃報告,被告並於96年4月18日以雲水鄉建字第0960004034號函報請雲林縣政府備查。至此原告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委託工作內容,並經被告確認,此有97年6月13日系爭契約履約爭議協調會會議結論:「水林鄉公所及京揚工程公司合意京揚公司已依本案契約書第二條完成委託工作內容」可憑,復有被告97年8月26日雲水鄉建字第0970012089號函記載:「經查本案本所委託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成果與當時補助辦理之工作內容確實已相符…」可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領第二期服務費用,但被告以經費來源為雲林縣政府補助為由,遲不給付第二期服務費用與原告,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函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給付原告應領之服務費用,但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這件工程是由雲林縣政府補助,交由被告承辦。原告確實有
依約完成委託之工作,但是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約定「上述規劃設計費用,如屬縣補助,應俟縣補助款撥至甲方(即被告)後,始得請領」,而雲林縣政府至今沒有將第二期服務費撥款下來,所以我們目前沒有辦法給付原告該筆款項。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4年12月2日訂立水林鄉蕃薯大排抽水站工程委託先期規劃設計專業服務契約。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約定,提送可行性研究予被告,被告開會審查後同意備查。
⒊原告領收第一期服務費用後,再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項約
定提送規劃報告予被告,被告亦於95年12月20日開會審查後,確認被告已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事項。
⒋原告於97年8月1日發存證信函請被告給付第二期規劃設計費用1,455,000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⒌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約定規劃設計費用如屬縣政府補助,應俟縣補助款撥至被告後,原告始得請領。
⒍雲林縣政府迄今尚未撥付第二期規劃設計補助款予被告。
㈡爭執之事實:
⒈第二期規劃設計補助款是否為雲林縣政府補助被告之範圍?⒉原告是否須俟雲林縣政府撥付補助款予被告後,始得向被告
請領本件規劃設計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規劃工程契
約書、雲林縣水林鄉公所98年8月8日雲水鄉建字第0950009060號函、系爭契約規劃報告審查會會議紀錄、雲林縣水林鄉公所96年4月18日雲水鄉建字第0960004034號函、存證信函、系爭契約履約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雲林縣水林鄉公所97年8月26日雲水鄉建字第0970012089號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當可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據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工作之內容為:㈠提供本工程之可行性研究,內容如下:⒈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及村民訪談與說明。⒉集水區概況調查及分析。⒊計畫需求及調查分析。⒋區域排水系統現況調查。⒌本地區相關計畫及基本資料收集。⒍必要之測量。⒎抽水站及排水路改善可行性評估。㈡提供本工程規劃,內容如下:⒈訂定規劃準則。⒉計畫原則檢討分析。⒊計畫相關資料之分析、整理及評估。⒋抽水站規劃位置地形測量。⒌水文、水理分析淹水範圍演算結果。⒍現況排水系統檢討。⒎方案初步規劃及比較研究。⒏計劃成本之初估及經濟效益評估。⒐相關說明書或報告書之編製、⒑規劃報告及建議。由上開工作內容可明確查知依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完成之工作,僅有工程之「可行性研究」及「規劃」,並不包括工程之「設計」。揆諸上開判例,本件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曲解認為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包括工程「設計」。
㈢又依據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㈠項約定,本件之付款辦法為:㈠
可行性研究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百分之五十;規劃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百分之五十。㈡乙方完成第二條第一款及其相關應辦可行性研究報告,經甲方審查認可後,撥付第一次款(服務費用50%);完成第二條第二款及其相關應辦規劃報告及定案報告書,經甲方審查認可後,撥付第二次款(服務費用50%)。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項目,已如前述,則原告當可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契約所載之全部服務費用2,910,000元。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契約所定被告委託原告完成之工
作既不包括工程之「設計」,已如前述,則系爭合約第三條第㈡項:「上述規劃設計費用,如屬縣補助,應俟縣補助款撥至甲方後,始得請領」條款中之「設計」一詞應屬贅詞。亦即原告於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規劃」工作時,其規劃費用,如屬縣補助,俟縣補助款撥至甲方後,原告即得向被告請領費用。而原告所完成之「規劃」工作,業經雲林縣政府將費用撥付1,455,000元與被告,有雲林縣政府97年11月3日府水工字第0970121950號函在卷可稽,且雲林縣政府並明確表示水林鄉蕃薯大排抽水站工程之「設計」工程,已另按委請設計,於本案不再撥付補助款與被告,則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已全部成就,原告已可向被告請領全部之服務費用。
㈤本件被告與雲林縣政府之間,雖可能存在雲林縣政府委請被
告招標發包之工作內容,與被告實際招標發包之工作內容不符之情形。即雲林縣政府委請被告發包「規劃」及「設計」工作,但被告僅發包「規劃」工作。但行政機關間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非與其交易之相對人所能知悉,所產生行政機關無法履約之危險,即不能歸由與其交易之相對人負擔,否則豈能謂符合法理之平,並易啟行政機關間協調聯繫草率之流弊。於本件被告既僅將工程「規劃」工作委託予原告,則原告於完成全部受託工作,而雲林縣政府已補助完畢後,即應認為契約所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就雲林縣政府不為補助之部分應由被告自行給付。
㈥綜上,本件雖然雲林縣政府僅補助本件工程「規劃」工作1,
455,000元,與系爭契約所定之總服務費用2,910,000元,之間有1,455,000元之差距,惟該差距金額並不屬應由雲林縣政府補助之款項,而應由被告自行編列預算以為支應,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第二期服務費用1,455,000元核屬有據,是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履行契約之債,兩造並未就給付第二期服務費用約定履行期限,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之1,455,000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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