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接獲友人 吳基福 (綽號「 基福仔 」,已於97年12月29日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來電告知欲將具殺傷力之美國SMITH&WESSON廠690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17顆(送鑑試射6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之彈殼加裝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送鑑試射)等槍彈(下稱本案槍彈)委託其寄藏保管,詎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手槍、子彈之犯意,應允之,惟彼時甲○○待在臺北,經商議後乃由吳基福自行將本案槍彈以報紙、黑色帆布包及帆布袋等物包裹妥當後,置放在雲林縣臺西鄉菜尾示範公墓南側旁(即155號縣道與78號快速道路交岔路口東南方)之廢棄草寮內(下稱廢棄草寮),而交由甲○○負責寄藏。嗣甲○○於98年4月8日上午,向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告以吳基福曾託其保管寄藏1包「東西」,繼帶同查緝員及警員至上揭廢棄草寮,而搜索扣得本件槍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㈠被告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12頁、偵卷第13至15頁)。
㈡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3至15頁)。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頁)。
㈣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見警卷第18-20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80052087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5-9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980144906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2-36頁)。
㈧現場蒐證照片6幀(見警卷第23-25頁)。
三、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之辯解: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接獲
友人吳基福來電告知欲寄藏「東西」,惟因被告待在臺北,吳基福乃自行該本件「東西」置放在廢棄草寮內,嗣被告於98年4月8日上午,帶同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至上揭廢棄草寮,而搜索扣得本案槍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查緝員要伊供出可以幫他們打擊犯罪的事情,伊想到吳基福的事情,就告訴查緝員了;吳基福之前在電話中是說有東西要寄藏,但是因為伊在台北,也沒有說要收下那東西,吳基福就說他會將東西放在草寮裡,後來伊也忘記這件事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單純提供情資,事實上被
告並不知道吳基福所欲寄藏者為槍彈,縱被告知道該包東西是槍彈,然被告既未同意代為保管,亦無任何配合行為,該地點更非被告所獨有,實不能僅因吳基福來電告知,即認被告有寄藏槍彈之意圖;測謊之技術尚未達盡善盡美之程度,且未為訴訟上大量引用為判決最主要依據,是切不能以被告對於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即據以論斷被告有寄藏槍彈之罪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部分:
①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
,嗣由該局出具之98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980144906號鑑定書,而此份測謊鑑定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所謂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本件被告既同意接受測謊鑑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合格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專業可靠之儀器進行測謊鑑定,鑑定人即調查員 蕭志平 取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7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並赴美接受測謊訓練,取得結業證書,具備測謊專業能力,於測謊前並曾再次確認被告意願後,使用專業無故障之測謊儀器,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且受測時,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有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曲線圖表、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5頁),顯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是上開測謊報告書,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727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所謂「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而該標的物處於受託人支配管領力之下,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其因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即為寄藏之當然結果。
②被告於97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曾接獲友人吳基福來電告知
欲寄藏「東西」,惟因斯時被告人在臺北,吳基福乃自行將該「東西」置放在廢棄草寮內,嗣被告於98年4月8日上午,帶同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至上揭廢棄草寮,而搜索扣得本案槍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乙○○之證述(詳後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3至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80052087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5-9頁)、現場蒐證照片6幀(警卷第23-25頁)附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基此,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固於被告提供情資之下,在廢棄草寮內搜索扣得本案槍彈,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知悉該草寮內可能藏匿有違禁物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構成被訴寄藏槍彈,依前揭說明,仍應視被告對於該槍彈是否已同意代為保管、並將槍彈移置於自己支配管領之下而定。
③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並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事實: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提供情資時,僅
提及吳基福曾與其電話聯絡,說有一包東西,被告可能以後會用得到,要放在某個地方,就是我們去查的那個地方,被告並沒有說是什麼東西,也沒有提到他當時有同意幫忙保管,他好像有說沒有到過藏東西的地方,被告當時也不確定是否可以找到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48頁及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大概97年的年底約10或11月左右,我的一位朋友綽號「基福仔」用電話說他有一包「東西」想暫時放在我這邊,我因為人在北部,無法幫他的忙,所以他就說:「他自己隨便拿到他家附近的廢棄草寮」。事後他就沒有聯絡,我也不知道那一包他放了什麼「東西」,也不確定「東西」還在不在,因為我從來沒有去看過,但很久以前「基福仔」和一些朋友在那裡施用過毒品,我不知地址但知道那個地方;因為我從來沒有去看過,所以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也沒有看過「東西」,我不知道「東西」藏放的詳細位置,當時我人在北部沒有答應他的要求,「基福仔」就再也沒有和我聯絡等語(見警卷第2頁)相符,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堅稱吳基福僅於電話中提及有一包東西要託被告保管,因被告人在台北,並未同意保管該物,吳基福乃逕自將該包東西藏放在草寮中。是不論依證人乙○○之證述或被告之供詞,均無法證明被告已同意代吳基福保管本案槍彈之事實。
⑵證人乙○○又證稱:我們請被告帶我們到現場以後,因為那
地方距離道路大概有500公尺,需再由小路進去,現場有兩間草寮,看起來是很荒廢的地方,我們先搜比較靠近道路的這間草寮,在第一間沒有搜到,因為地板有些雜亂的東西,我們就搜第二間,那間地板也很雜亂,但是有裝訂天花板,我們把天花板拆掉以後,就有1個包裹掉下來,在搜索過程中,被告沒有表示那包東西藏在任何地方,他只說可能是這兩棟,到現場我們看草寮都荒廢了,就逐步搜進去,被告是站在門口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48頁背面50頁、51頁背面),佐以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3頁),該廢棄草寮內部確實雜亂無章,則依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尚於廢棄草寮內耗費相當時間逐步搜索,並於拆卸天花板後,始發現本案槍彈之蹤跡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於提供情資時,並無法確定吳基福所欲寄藏之物品是否尚存在於該草寮內,且對於該物品藏放之確切位置亦毫無所悉,則被告於此情形下,如何為吳基福保管該物品?換言之,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吳基福曾告知被告欲將一包物品藏匿於廢棄草寮內,並無法進一步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已同意為吳基福保管並進而對該物品建立支配管領力,則此與受託寄存、並為他人保管而持有該標的物之寄藏行為即屬有間。
④被告縱使知悉草寮內所藏放之物品為制式手槍及子彈,亦不當然構成寄藏手槍及子彈罪:
⑴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
結果,被告雖呈說謊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98014490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36頁),然依該鑑定書所附之測謊鑑定說明書所示(見偵卷第23頁),被告係對於「有關本案,關於你告訴我的這件事情(吳基福來電告知你放一包東西在草寮裡之事)你有沒有騙我?答:沒有騙」及「 吳某 (吳基福)在電話中有沒有確實告訴你這包東西裡面放的是什麼(槍枝子彈)?答:沒有」等問題呈現不實反應,然被告既未對吳基福允諾或同意保管本案槍彈,且依客觀情狀顯示被告並未將本案槍彈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縱使被告確實知悉該包裹裡之物品為槍枝及子彈,亦無法據此即認本案槍彈為被告持有或寄藏。
⑵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因另案被海巡署偵辦
,我想不是要入監就是要觀勒,剛好知道這個線索,而且那個東西我也不敢要,就告訴海巡去查查看。」云云,由被告前揭所述「那個東西我也不敢要」乙情觀之,其主觀上對於吳基福所寄藏之物為何知之甚明,及被告如已婉拒為吳基福寄藏槍彈,吳基福何必貿然告知被告槍彈放置之地點等情,認被告之辯解明顯不合情理。然依證人乙○○之前開證述及搜索本案槍彈之過程觀之,既無法證明被告已同意為吳基福保管本案槍彈並對該槍彈事實上已有監督管領力,是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尚難僅以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無法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寄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
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則扣案之本案槍彈雖屬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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