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44號原告 湯月嬌 被告 陳禮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原證所示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0,30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0,213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合計12.69平方公尺=510,303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10,3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被告陳禮銅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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