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0號
107年度訴字第256號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誠指定辯護人林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0、256、258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之內容」欄所示部分,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0、256、258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之內容」欄所示部分,顯係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表┌─┬─────┬─────────────┬──────────────┐│編│原判決書之│更正前之內容│更正後之內容││號│頁次及行數│││├─┼─────┼─────────────┼──────────────┤│1│第01頁,犯│,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二至│,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十二至│││罪事實欄一│十九所示之交易地點、金額,│十九所示之交易地點、金額,販│││、第4行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編號一│││第7行│一至四、十二至十九所示之交│至四、十二至十九所示之交易對││││易對象。│象。│├─┼─────┼─────────────┼──────────────┤│2│第01頁,犯│,於附表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於附表壹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罪事實欄二│交易地點、金額,│交易地點、金額,│││、第4行至│││││第5行│││├─┼─────┼─────────────┼──────────────┤│3│第02頁,犯│ 曾銘 訓│曾俊誠│││罪事實欄三│││││、第1行│││├─┼─────┼─────────────┼──────────────┤│4│第02頁,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罪事實欄三│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轉讓對象│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轉讓對象。│││、第4行至│。││││第5行│││├─┼─────┼─────────────┼──────────────┤│5│第02頁,犯│ 曾銘訓 │曾俊誠│││罪事實欄四│││││、第1行│││├─┼─────┼─────────────┼──────────────┤│6│第05頁,理│ 曾俊銘 │曾俊誠│││由欄貳、二│││││、第3行│││├─┼─────┼─────────────┼──────────────┤│7│第09頁,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上論斷欄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1行至第2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8│第11頁,第│附附表壹│附表壹│││5行│││├─┼─────┼─────────────┼──────────────┤│9│第11頁、第│所持用門號/毒品總類/數量、│所持用門號/毒品種類/數量、金│││19頁,附表│金額(新臺幣)│額(新臺幣)│││壹、附表貳│││││第三欄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