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冠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冠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友人 鄭宏安 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呂冠勳之同意,於106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持本院於106年11月9日核發之搜索票至呂冠勳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15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起訴程式合法:查被告呂冠勳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第5頁正、反面,偵卷第17頁);且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於106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0日報告編號6C07009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20頁);此外,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280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8至13頁),暨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呂冠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除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亦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友人鄭宏安於106年11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鄭宏安上址住處,無償提供予其施用,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鄭宏安上揭時、地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訊鄭宏安後,鄭宏安就此亦為肯認之表示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13日嘉檢珍孝106毒偵1903字第10069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犯後確有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鄭宏安一節,應堪認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司機、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