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慧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於民國…」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並增列「搜索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民國93年間已有1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所為殊屬不該;(2)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營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經營管理;(3)經營之時間僅1天、規模及獲利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甚微;(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快樂摩天輪二代」2臺(各含IC板2片)、「超級恐龍樂園」2臺(各含IC板2片)、「大砲樂園」2臺(各含IC板2片)、換錢牌1面、換算告示牌3面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此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警卷第2至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更正),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
壹、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7149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晚間,在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之隆興夜市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快樂摩天輪二代」、「超級恐龍樂園」、「大││砲樂園」各2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把玩方式為由顧客以新臺幣(下同)50元向賴佳││慧兌換1籃約50顆之小球,將小球投入機臺,入洞得分,再││依所得之分數高低,換取不同之物品(如700分以上,可換││取價值70元之玩具、400分以下,可換取價值40元之玩具)││。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臺6臺、IC板12片、換錢牌1面、換算告示牌3面及現金200││元等物。││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經濟部107年2月2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機臺6臺、IC板12片、換錢牌1面、換算告示││牌3面及現金2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至扣案之機臺6臺、IC板12││片、換錢牌1面、換算告示牌3面及賭資200元,為被告所有││及供營業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擺設機臺等情,另涉犯││賭博罪嫌云云。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構成要件,惟同條項但││書規定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是行為人若││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並不構成賭博罪。而所謂「││賭博」係指雙方當事人依偶然之事實以爭財物之得喪者而言││,換言之,該賭博行為需具有射倖性。另所謂「供人暫時娛││樂」,端視該賭博之利益,依社會一般觀念下,有無「消費││即時性」及「價值輕微性」為斷。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客││人所得代幣分數只能換玩具,不能換現金,玩具價值40元至││70元等語,復查無有何不特定人與被告從事對賭金錢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兌換之獎項,均為廉價之幼兒玩具,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經濟價值甚微,係屬供人暫時娛樂之物,故││不成立賭博罪,縱此部分構成犯罪,亦與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書記官陳依婷│││└────────────────────────────┘
貳、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1│「快樂摩天輪二代」2臺│││(各含IC板2片)│├──┼───────────┤│2│「超級恐龍樂園」2臺(│││各含IC板2片)│├──┼───────────┤│3│「大砲樂園」2臺(各含│││IC板2片)│├──┼───────────┤│4│換錢牌1面│├──┼───────────┤│5│換算告示牌3面│├──┼───────────┤│6│現金新臺幣200元│└──┴───────────┘
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