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志宏選任辯護人林宜萍律師
詹奕聰律師林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0號、第1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志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實
一、姚志宏係香港商 佳朗 集團有限公司(於香港地區註冊登記,下稱佳朗公司)與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
1樓頂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瞬公司)副總經理暨財務長,佳朗、頂瞬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家公司,負責人均為 陳文明 ,因佳朗、頂瞬公司陷入財務困境,姚志宏與陳文明(所涉犯行,未據起訴)均明知佳朗公司並未實際從事國際冷軋矽鋼片捲料材買賣交易,竟共同謀議以製作虛偽交易流程及憑證之方式,以佳朗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俾向銀行詐取款項,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向銀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將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姚志宏先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設立安圭拉境外公司UNITED
INTERNATIONALCO.,LTD(下稱UNITED公司),並擔任10
0%持股之董事,為UNITED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於102年1月9日以UNITED公司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江分行(下稱上海商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OBU帳戶(下稱UNITED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此帳戶作為收取如附表二至九信用狀款項之用),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張郁喬 於102年1月2日設立境外公司SOLARMASTERINTERNATIONALLIMITED(下稱SOLAR公司),並以SOLAR公司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OBU帳戶(下稱SOLAR公司帳戶),另於102年9月13日以 喬成 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郁喬)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喬成公司帳戶),姚志宏則可實際控制UNITED、SOLAR、喬成公司等紙上公司名下之銀行帳戶資金。再由陳文明以佳朗公司名義與附表二至九所示開狀銀行簽訂授信契約或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並由頂瞬公司或陳文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佳朗公司於約定期限、額度內,可逐次申請進口信用狀貸款,循環動用。
㈡姚志宏指示不知情員工張郁喬將不實出貨品名、數量及金額
,填製於如附表二、三、六所示UNITED公司名義之「預約發票」(PERFORMAINVOICE)業務文書上,表明UNITED公司將出貨予佳朗公司,姚志宏再持該等不實預約發票連同信用狀申請書,分別以佳朗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第一銀行、如附表三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如附表六所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申請開立以UNITED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而行使之,使上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佳朗公司確有向UNITED公司進貨事實,而同意開立信用狀,姚志宏隨以佳朗公司名義,由不知情之 鍾宜君 交付上揭不實文件予上海商銀辦理押匯,第一銀行、臺灣企銀、華南商銀審核後,不疑有他而同意撥款如附表二、三、六所示金額至UNITED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姚志宏分別共同詐得如附表二、三、六所示之金額,針對各家開狀銀行所詐得金額皆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並足生損害於辦理押匯之上海商銀及第一商銀、臺灣企銀、華南商銀等3家開狀銀行。
㈢姚志宏另指示不知情員工張郁喬以UNITED公司名義,將不實
出貨品名、數量及金額,填製於如附表八、㈠、附表九、㈠所示「預約發票」業務文書上,表明UNITED公司將出貨予佳朗公司,姚志宏再分別持附表四、㈠所示信用狀申請書,另持上開不實預約發票連同附表八、㈠、附表九、㈠所示信用狀申請書,以佳朗公司名義向如附表四、㈠所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如附表八、㈠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如附表九、㈠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開立以UNITED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而行使之,使上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佳朗公司確有向UNITED公司進貨事實,而同意開立信用狀。姚志宏再指示不知情員工張郁喬以UNITED公司名義,將不實交易內容,填製於如附表四、㈠、附表八、㈠、附表九、㈠所示「發票」(INVOICE)會計憑證上,姚志宏再指示某不知情新加坡DLS代辦公司人員,以UNITED公司名義,將不實貨物內容記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如附表四、㈠、附表八、㈠所示「裝箱清單」(PACKINGLIST)上,再利用不知情之某新加坡DLS代辦公司人員以「MAST
ERSHIPPINGCO.,LTD」名義偽造如附表四、㈡、附表八、㈡、附表九、㈡所示之虛偽「提單」有價證券(BILLOFLADING),姚志宏再持該等不實發票、裝箱清單、偽造之提單,以佳朗公司名義,由不知情之鍾宜君交付予上海商銀辦理押匯而行使之,偽稱UNITED公司確有出售該等貨物給佳朗公司,且將貨物自新加坡運往中國大陸地區上海之事實,經上海商銀將該等不實單據文件轉送上揭兆豐商銀、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等3家開狀銀行審核後,上揭3家開狀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如附表四、㈠、附表八、㈠、附表九、㈠所示金額至UNITED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姚志宏分別詐得如附表四、㈠、附表八、㈠、附表九、㈠所示之金額,其中就如附表八、㈠之國泰世華銀行詐騙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並足生損害於MASTERSHIPPING公司及辦理押匯之上海商銀及各該開狀銀行。
㈣姚志宏另佯稱佳朗公司與UNITED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之方式,
提供不詳文件(無證據證明係業務上不實文書、不實會計憑證或偽造有價證券),使如附表五所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如附表七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庫銀行)等2家開狀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佳朗公司確有向UNITED公司進貨,而同意為佳朗公司開立信用狀及撥款如附表五、七所示金額至UNITED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姚志宏分別詐得如附表五、七所示之金額,如附表
五、七之銀行遭詐騙所得金額均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姚志宏於詐得上開款項後,指示鍾宜君自UNITED公司上開帳戶內將款項分別匯至SOLAR公司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喬成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及JADEHARMONY.LTD境外公司於某銀行之帳號458257USD00001號帳戶內(下稱JADE公司帳戶)等多家境外公司或個人名下帳戶內,姚志宏再指示張郁喬自SOLA
R公司前揭中信銀行帳戶、JADE公司負責人 薛宇糧 將款項轉匯至佳朗公司名下帳戶,製造SOLAR公司支付貨款予佳朗公司之資金流程或作為佳朗公司清償信用狀借款之用(然仍有部分詐欺所得流向姚志宏所支配喬成公司等帳戶內,未用於還款,此部分詳如犯罪所得部分說明)。嗣因佳朗公司財務持續惡化,自104年5月起無力償還上開開狀銀行本息,迄今積欠如附表二至九所示開狀銀行共美金1,901萬3,276.49元,上開開狀銀行始知受騙。
三、案經佳朗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姚志宏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文明、佳朗公司會計人員 蘇素敏 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㈨第195、229頁)。茲說明如下:
一、證人陳文明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未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陳文明於調查局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以告訴人代表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陳文明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且證人陳文明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查無具有較審判中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因認證人陳文明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蘇素敏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除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依證人蘇素敏於調查局時所為證述(他字卷第49至62、144
至146頁)及於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未具結之證述(偵字第740號卷第75頁),就形式上觀之,該調查及偵訊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且蘇素敏身為佳朗公司會計人員,於偵查中多次強調其僱主陳文明對於佳朗公司實際金流不清楚(他字卷第294頁、偵字第740號卷第61頁),亦未供述與被告或共犯陳文明間有何糾紛或怨隙,足認證人蘇素敏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陳文明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
㈢證人蘇素敏於偵查中明確陳述被告本件犯罪手法及曾受被告
指示,將UNITED公司製作之發票,列印交由陳文明用印後回傳被告等情(偵字第740號卷第7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佳朗公司之財務狀況證稱不清楚,並稱陳文明僅會看會計師簽核報告,對於諸多細節亦加以迴避(本院卷㈩第18
9至208頁),顯示其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內容有不符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中有迴護共犯陳文明之情,審酌蘇素敏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時,被告尚未積極供出共犯陳文明參與之情節,證人蘇素敏較無來自共犯陳文明之壓力,而有迴護共犯陳文明之機會。本院認證人蘇素敏在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記憶顯較清晰,且並無在本院作證時,與共犯陳文明或告訴代理人同庭之壓力,證人蘇素敏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三、證人陳文明、蘇素敏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文明、蘇素敏於104年12月9日、蘇素敏於105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他字卷第288至295頁、偵字第740號卷第60、61頁),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證人陳文明、蘇素敏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證人陳文明、蘇素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435至447、475至479頁、偵字第740號卷第58至61、73、74頁、偵字第12866號卷第47至50、126至129、143、144頁、本院卷㈠第73至82、159至167頁、本院卷㈦第3至10頁、本院卷㈨第193至195、230至23
3頁、本院卷第26、27、98至101頁),核與證人即佳朗公司負責人陳文明、佳朗公司會計人員蘇素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鍾宜君、證人即上海商銀員工 黃忠賢 、富邦銀行員工 林沛辰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張郁喬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JADE公司負責人薛宇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151至154、273至277、第289至294、
298至305、337至340、396至409、427至433頁、偵字第740號卷第60、61頁、本院卷㈩第87至90、96至98、10
1至103、107、113、189、191、194至196、199、
201、203、205、208頁、本院卷第16至26頁),並有如附表二至九「信用狀申請書及依據」、「提出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書證資料、附表四、㈡、附表八、㈡、附表九、㈡所示之偽造提單在卷可佐(相關卷頁均詳如各該附表所示),另有佳朗、頂瞬公司總分類帳、SOLAR公司與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之詢證函及詢證回函、UNITED公司於上海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申請書、深圳萬洋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SOLAR公司於中信銀行OBU帳戶開戶申請書、喬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與鍾宜君間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他字卷第34至48、81、129至142、15
0、186至192、204至229、308至335、465至467、
469至473頁)、佳朗公司102年度至104年度銀行借款明細(偵字第12866號卷第34頁)、如附表二至九所示第一銀行等8間銀行所提供之開戶申請書及資料、對帳單各1份(信用狀卷㈠、㈡)、UNITED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交易明細、匯款電文各1份(本院卷㈡第13至419頁)、SOLAR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喬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㈢第17
3至185、203至205頁)。
二、本件被告係經由佳朗、頂瞬公司負責人陳文明指示,虛設UNITED、SOLAR等紙上公司作為佳朗公司之上、下游假交易對象,而以虛偽資料申請信用狀方式,詐得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信用狀款項,其中部分所得款項匯到陳文明女婿薛宇糧所經營之JADE境外公司帳戶,再轉匯回佳朗公司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偵字第740號卷第58、59、74頁、本院卷㈠第77至79、161、164頁、本院卷第10
0、101頁),且查,佳朗公司向如附表二至九所示8家開狀銀行簽立授信合約時,陳文明均有以佳朗公司負責人名義於開戶或授信申請書上簽名,此有臺灣企銀客戶授信申請書、合庫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綜合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渣打銀行開戶申請資料、富邦銀行外匯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總約定書、華南商銀授信契約書、兆豐商銀綜合授信契約書各1份、第一商銀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2份(信用狀卷㈠第9、141、222至229、487、600頁、信用狀卷㈡第23、189、289、290、297、298頁),而經比對陳文明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之簽名,其等筆跡明顯同一,此有陳文明於104年12月9日偵查中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294頁),對此,證人陳文明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佳朗公司有去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因為銀行都有通知我去對保跟背書等語(他字卷第289、290頁),而被告早於101年10月27日即有傳送佳朗公司針對第一銀行、臺灣企銀之信用狀應還款、預計開狀金額之電子郵件予屬名「TSBL 陳總 」之人收受,而TSBL為頂瞬公司之英文縮寫,此有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㈨第11頁),又被告以UNITED公司名義製作之103年5月
2日不實「預約發票」,係被告先將電子檔寄送予蘇素敏,蘇素敏列印交由陳文明用印後,再回傳被告等情,此為證人蘇素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第12866號卷第145頁),並有被告寄發及蘇素敏回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UNITED公司開立、其上蓋有陳文明印文之103年5月2日「預約發票」各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2866號卷第160、161頁),可認佳朗公司負責人陳文明對於被告提出前開UNITED公司發票進而以開立信用狀方式借款之行為以及信用狀借貸之金額等情,均有所認識。又UNITED公司帳戶收受如附表二至九所示款項後,曾於102年1月23日至同年4月3日匯款至JADE公司帳戶內共美金7,175,127.8元,JADE公司隨於同時期再轉匯共美金7,174,000元至佳朗公司帳戶內,此有UNITED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匯款電文6份、永豐銀行交易憑證、傳真交易指示單、匯款單、匯出匯款主檔明細查詢、交易明細、佳朗公司總分類帳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21、57、61、63、69、71、77頁、本院卷㈧第153、163至167、169頁、他字卷第220頁),並有JADE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扣案可憑(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 衡以 ,證人薛宇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文明要求我用JADE公司幫忙做代收款及代付款,JADE公司收到款項以後,一開始是李小姐告訴我匯到哪裡,後來是依照陳文明要求,聽從被告的指示去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8、21、22、25、26頁),可認被告以UNITED公司開發信用狀所詐得之款項,其中約美金717萬元,係經由陳文明指示女婿薛宇糧透過JADE公司匯回佳朗公司,是被告前開關於陳文明對於本件犯行知情並有參與之自白,有補強證據證明為真實,應屬可採。至辯護人聲請傳喚各銀行承辦人以及聲請拷貝陳文明105年11月23日偵查中訊問錄音光碟,欲證明陳文明對於本案犯行亦有所知情乙節,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調查及拷貝光碟之必要性,爰予駁回,併予說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各項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就附表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四普通詐欺罪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本案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亦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然僅為了與刑法第38條之1條之「犯罪所得」作區別而將構成要件中之「犯罪所得」4字之文字修正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原規範內涵並無不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就本案認定被告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的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條之規定論處。
㈢關於本案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裁判
時之法律,本案就普通詐欺部分應適用刑法現行沒收之規定;就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二、論罪及行為數:㈠發票、預約發票、裝箱清單及提單之法律性質:
⒈按「發票」係交易當事人所製作,為證明交易之發生並憑以
製作傳票記帳憑證及入帳之證據,是屬為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即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及該法所定之「會計憑證」。
⒉「預約發票」及「裝箱清單」均非為證明交易發生及憑以製
作傳票或入帳之證據,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然均係從事於該等業務之製作人,為表示特定報價及貨物裝訖等法律意思,而於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
5條所稱之「業務上文書」。⒊「提單」即「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
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者,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刑法第201條之「有價證券」。
⒋被告為UNITED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
四、㈠、附表六、附表八、㈠、附表九、㈠所示「預約發票」或「裝箱清單」,係被告從事本案進出口貿易之業務過程中所製作,均屬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㈡就附表二、三、六之銀行部分(登載不實「預約發票」及詐騙銀行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行為):
⒈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預約發票」文書並持
向附表二之第一銀行、附表三之臺灣企銀、附表六之華南商銀行使,並向該等銀行各詐取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3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取財罪(3罪)。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後持以向銀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郁喬製作上開預約發票,再利用不知情之鍾宜君加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三、六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預約
發票)、對銀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在佳朗公司與附表
二、三、六所示銀行簽訂之授信契約內循環動用信用狀額度所為之詐騙行為,針對同一銀行所為之詐騙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點反覆實施,俱屬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犯行,應就附表二、三、六部分各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銀行取財罪之接續一罪。
⒋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銀行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取財罪處斷(附表二、三、六各1罪,共3罪)。
㈢附表四之兆豐銀行部分(以不實發票、裝箱清單及偽造提單,詐騙銀行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⒈被告登載如附表四、㈠所示不實之「發票」會計憑證及將不
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裝箱清單」文書,另偽造如附表四、㈡所示之「提單」有價證券,並均持向上海商銀及兆豐銀行行使,以向兆豐銀行詐取財物,然詐欺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後持以向銀行行使,其業務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發票」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是關於填製不實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惟被
告此部分詐騙被害人兆豐銀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自無該特別法規定之適用,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詐騙金額與起訴書所載金額相同,而未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然起訴書已提及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郁喬製作上開發票、利用不知情新加坡
DLS代辦公司人員製作裝箱清單、提單之有價證券,利用不知情之鍾宜君行使不實發票、裝箱清單、偽造之提單等文件,均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係在佳朗公司與兆豐銀行所簽訂之授信契約內循環動用信用狀額度所為之詐騙行為,於密接之時點反覆實施,俱屬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犯行,是僅成立填製不實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接續一罪。
⒍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罪、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附表五渣打銀行、附表七合庫銀行部分(詐騙銀行金額各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⒈此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佯稱佳朗公司與UNITED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之方式,使渣打銀行、合庫銀行誤信佳朗公司確有向UNITED公司進貨,而同意為佳朗公司開發信用狀及核貸如附表五、七所示金額,而各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⒉被告就附表五、七所示多次詐欺銀行取財行為,係各在佳朗
公司與渣打、合庫銀行所簽訂之授信契約內循環動用信用狀額度所為之詐騙行為,各於密接之時點反覆實施,俱屬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犯行,僅各成立詐欺銀行取財之接續一罪(附表五、七各論以1罪,共2罪)。
㈤附表八國泰世華銀行部分(以不實發票、預約發票、裝箱清單及偽造提單,詐騙銀行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⒈被告填製如附表八、㈠所示不實之「發票」會計憑證及將不
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預約發票」、「裝箱清單」文書,另偽造如附表八、㈡所示之「提單」有價證券,並持向上海商銀辦理押匯及向國泰世華銀行行使以申請信用狀,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詐取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取財罪。
⒉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後持以向銀行行使,其業務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是關於填製不實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郁喬製作上開不實發票、預約發票、利
用不知情新加坡DLS代辦公司人員製作不實裝箱清單、偽造提單之有價證券,利用不知情之鍾宜君行使不實發票、預約發票、裝箱清單及偽造提單等文件,均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對銀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在佳朗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所簽訂之授信契約內循環動用信用狀額度所為之詐騙行為,於密接之時點反覆實施,俱屬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犯行,僅成立填製不實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銀行取財罪之接續一罪。
⒌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罪、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銀行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銀行取財罪處斷。
⒍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然起訴書已提及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附表九富邦銀行部分(以不實發票、預約發票及偽造提單,詐騙銀行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⒈被告填製如附表九、㈠所示不實之「發票」會計憑證及將不
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預約發票」文書,另偽造如附表九、㈡所示之「提單」有價證券,並持向上海商銀辦理押匯及向富邦銀行行使以申請信用狀,以向富邦銀行詐取財物,然詐欺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製作不實業務上文書後持以向銀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是關於填製不實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⒊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惟被
告此部分詐騙被害人富邦銀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自無該特別法規定之適用,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詐騙金額與起訴書所載金額相同,而未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然起訴書已提及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郁喬製作上開不實發票、預約發票、利
用不知情新加坡DLS代辦公司人員製作偽造提單之有價證券,利用不知情之鍾宜君行使不實發票、預約發票及偽造提單等文件,均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上開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在佳朗公司與富邦銀行所簽訂之授信契約內循環動用信用狀額度所為之詐騙行為,於密接之時點反覆實施,俱屬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犯行,僅成立填製不實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接續一罪。
⒍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罪、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共犯關係:被告與陳文明就上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被告就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
二、三、五、六、七、八,共6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四、九,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空間: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稱:被告是聽從陳文明的指示為本案犯行,真正獲利的是佳朗公司負責人陳文明,佳朗公司因此能夠繼續經營,被告本身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為籌款償還佳朗公司之銀行貸款,反而導致自己負債累累,犯罪情況足堪憫恕,且被告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 。然查,被告以虛偽交易申辦信用狀方式,向各家銀行詐貸,各該銀行遭詐騙之美金金額換算達新臺幣5,900餘萬元至14億餘元不等,被告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所為為白領犯罪,且係自願與佳朗公司負責人合謀所為,與一般公司基層員工不得不配合上級指示或遭利用為犯罪手足之情形不同,被告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量刑及定刑:被告前曾任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於擔任佳朗公司之財務長期間,與負責人陳文明共同設立紙上公司,以虛偽交易方式申請信用狀詐取財物,犯罪總所得高達美金1億1,830萬餘元,各家銀行遭詐騙之美金金額換算達新臺幣5,900餘萬元至14億餘元不等,對銀行授信及開立信用狀之交易安全,已生重大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重大,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全部犯行,名下不動產亦過戶予民間債權人 呂宗錡 以抵債,另供出共同正犯陳文明,且經本院認定屬實,又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大部分用於清償信用狀欠款,目前尚共積欠美金1,901萬餘元,可見被告供稱其目的係基於暫時供佳朗公司周轉之用,並非全然無稽,然考量被告詐貸所得款項中,仍有至少美金408萬未用於清償信用狀欠款,且有相當之金額流向被告所控制之紙上公司(詳如沒收部分說明),另考量被告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度,並依照被告犯罪期間長達約2年,所犯各罪間之罪質均相似,犯罪型態重複性質較高,犯罪目的均為以詐術借新還舊之整體不法態樣,最後未清償之貸款總額以及流向被告控制之紙上公司之款項數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偽造之提單及不實文書部分:㈠未扣案之附表四、㈡、附表八、㈡、附表九、㈡所示之偽造
「提單」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諭知沒收,此等提單目前已無任何作用,對之追徵與否,並不具重要性,爰不另行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出之不實預約發票、發票、裝箱清單,雖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提出各銀行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附表二、三、五至八銀行詐貸犯罪所得之說明: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明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對第一銀行、臺灣企銀、渣打銀行、華南商銀、合庫銀行、國泰銀行各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如附表二、
三、五至八所示款項,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既應發還各該被害銀行,且本案被害人臺灣企銀、華南商銀、合庫銀行另有對佳朗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576號、第2294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767號支付命令各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2866號卷第105至107頁),是揆諸前開修正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然此係因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要無使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附此敘明。
九、附表四所示兆豐商銀詐貸金額沒收之說明:經查,被告固以虛偽交易申辦信用狀方式,共詐得如附表四、㈠所示美金199萬3,965.25元(新臺幣5,936萬345.49元),然被告已透過佳朗公司清償上開信用狀貸款,此有兆豐銀行衡陽分行106年7月13日兆銀衡陽字第0000000028號函暨附件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㈤第59至67頁),是就兆豐銀行部分,被告已未再保有不法利得,如仍將已返還部分併宣告沒收,無異對之重複剝奪、處罰,容有過苛之情形,已逾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目的。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附表四兆豐商銀部分犯罪所得。
十、附表九所示富邦銀行詐貸金額部分,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適用刑法之沒收規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開始參與本案詐貸行為之初,佳朗公司已對外積欠近美金2千萬之信用狀債務,且被告利用UNITED公司所取得之信用狀款項,均輾轉匯回佳朗公司供清償信用狀欠款或清償民間債務,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說法,本院認不可採。就附表九犯罪所得部分,本院以目前佳朗公司對富邦銀行所核開信用狀尚未清償之美金238萬6,229.97元金額,作為認定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分別說明如下:
㈠富邦銀行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應適用刑法規定。
被告就附表九部分,於104年1月至3月共對富邦銀行詐得美金299萬3,008.96元,依104年平均新臺幣兌美元匯率為
31.898換算(依據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新臺幣對美元成交收盤匯率年度資料,本院卷第439頁),為新臺幣9,547萬
999.806元,詐騙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並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特別詐欺罪之規定,僅適用普通刑法論罪,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刑法之規定,先予指明。
㈡經查,富邦銀行遭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九、㈠編號1至3
所示之信用狀款項匯入UNITED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內,而UNITED公司為被告百分之百持股所設立之公司,其帳戶內資金為被告實際控制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中所坦承(本院卷㈠第76頁),並有UNITED公司註冊資料及文華工商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89、190頁),可認上開詐貸之款項匯入UNITED公司帳戶內,為被告所持有支配。經分析UNITED公司收受該等信用狀款項後之資金流向如下:
┌──┬───────┬─────┬───────┬───────┬────────────────┐│編號│信用狀款項│UNITED公司│匯款對象及金額│再匯出之對象、│依據││││匯出時間││時間、金額││├──┼───────┼─────┼───────┼───────┼────────────────┤│1│美金1,326,236.│104年1月│匯款美金130萬│SOLAR公司於同│①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本院卷│││47元│8日│元至SOLAR公司│日匯款美金130│㈡第49頁)│││(附表九、㈠編││中信銀行帳戶內│萬元至HERFENG│②匯款電文1紙(本院卷㈡第353頁)│││號1信用狀款項│││ELECANDPLAST│③SOLAR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ICSCO.LTD(│表1紙(本院卷㈢第181頁)││││││下稱 和豐公 司)│④中國信託104年1月8日匯入匯款││││││中信銀行帳號19│通知書1紙、104年1月8日匯款││││││000000000號帳│收據2紙(本院卷㈢第31至35頁)││││││戶內││├──┼───────┼─────┼───────┼───────┼────────────────┤│2│美金1,134,489.│104年1月│匯款美金128萬│SOLAR公司於同│①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本院卷│││27元│9日│2,000元至SOLAR│日匯款美金128│㈡第49頁)│││(附表九、㈠編││公司中信銀行帳│萬2,000元至和│②匯款電文1紙(本院卷㈡第355頁)│││號2信用狀款項││戶內│豐公司中信銀行│③SOLAR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表1紙(本院卷㈢第183頁)││││││1號帳戶內│④中國信託104年1月9日匯入匯款│││││││通知書1紙、104年1月9日匯款│││││││收據2紙(本院卷㈢第37至41頁)│├──┼───────┼─────┼───────┼───────┼────────────────┤│3│美金532,283.22│104年4月│於收款後連同帳│SOLAR公司於同│①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本院卷│││元│1日│戶內餘款匯款美│日匯款美金158│㈡第53頁)│││(附表九、㈠編││金158萬元至SO│萬元至佳朗公司│②匯款電文1紙(本院卷㈡第383頁)│││號3信用狀款項││LAR公司中信銀│合庫銀行帳號10│③SOLAR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行帳戶內│00000000000號│表1紙(本院卷㈢第185頁)││││││帳戶內│④中國信託104年4月1日匯入匯款│││││││通知書1紙、104年4月1日匯款│││││││收據2紙(本院卷㈢第119至123│││││││頁)│└──┴───────┴─────┴───────┴───────┴────────────────┘
㈢可知附表九、㈠編號1、2之詐貸款項,最後是匯入和豐公
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另附表附表九、㈠編號3之詐貸款項最後則是匯入佳朗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查證人 曾秀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借錢給被告的頂瞬公司,被告跟我說信用狀借貸有時間差異,叫我幫幫忙,我便用臺灣精緯電子公司、境外和豐公司帳戶及我的帳戶,依被告指示匯到佳朗公司、LEGACY、SOLAR、喬成等公司,被證15至28款項都是我匯的,被告有用公司帳戶匯款還我,沒有全部還款,目前還欠我美金455萬元、新臺幣403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㈩第209至212頁),又查曾秀鳳有以和豐公司名義,於101年3月29日至102年5月30日匯款共美金673萬至佳朗公司帳戶內,此有匯款明細5張在卷可佐(本院卷㈨第253至25
7、263、279頁),高於UNITED公司於被告犯罪期間,匯款予和豐公司美金5,812,150元之金額(詳細款入匯出情形,詳如附件EXCEL表編號5),核與證人曾秀鳳證述情節相符,可認UNITED公司將如附表九、㈠編號1、2之信用狀款項匯給和豐公司之原因關係,係被告清償先前向曾秀鳳所借之款項,曾秀鳳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亦無證據可認曾秀鳳知情被告係用詐騙所得來清償債務,此部分屬被告之個人處分犯罪所得行為,仍應對被告本人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另有將附表九、㈠編號3之信用狀款項匯到佳朗公司帳戶內,惟佳朗公司針對附表九、㈠之信用狀借款,有清償美金60,6778.99元(計算式:總借款金額美金299萬3,00
8.96元─尚未清償之美金238萬6,229.97元金額=美金60,6
778.99元),此有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75至126頁),佳朗公司清償金額高於所收受UNITED公司所匯入之附表九、㈠編號3之信用狀款項美金532,283.22元,可認佳朗公司就此部分已未再保有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所自行處分之附表九、㈠編號1至2詐騙金額總和美金
246萬725.74元,作為認定不法所得之基準,又因附表九所示業已返還信用狀貸款部分金額即美金60,6778.99元,被告及共同被告陳文明所經營之佳朗公司此部分不法利得業已遭剝奪,如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酌減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美金238萬6,229.97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辯解及主張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
①如附表二至九所示銀行押匯匯入UNITED公司帳戶內的款項,
其中我匯到SOLAR、JADE、藍光公司、UEC公司(無限運通公司)部分,這些公司只是收款、匯款出去的工具,會再匯到佳朗公司去還信用狀欠款。
②UNITED公司匯給曾秀鳳、HERFENG(和豐)公司、全網通公
司、負責人 林瑋軒 部分,是因為我先前有代佳朗公司向民間借款,所以用UNITED公司匯款以清償佳朗公司在民間借款債務;匯到我自己帳戶部分,是因為自己先前有幫忙代墊信用狀保證金,本案我沒有從中獲得犯罪所得云云。
③UNITED公司匯給藍光公司,藍光公司再匯款給 謝億齡 、陳淑
華的部分,是因我先前代替佳朗公司向呂宗錡借款,這是要清償債務云云。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①在被告擔任佳朗公司財務長暨副總以前,99年間佳朗公司已
經積欠開狀銀行美金2千多萬元,並提出「佳朗公司信用狀到單轉loan」文件為證(本院卷㈨第7至9頁)。②被告將貸到的信用狀款項,從UNITED公司匯到SOLAR公司共
約美金85,457,014.9元,然SOLAR公司於102年4月8日至
104年5月8日間,匯給佳朗公司合計美金94,586,647元,已經明顯超過UNITED公司匯至SOLAR公司的金額,並提出被證38之對帳單及收據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33至425頁)。
③UNITED公司雖有將信用狀款項轉匯美金1,326萬元至喬成公
司帳戶內,然喬成公司自102年11月7日至103年12月25日共匯款新臺幣3,168萬3,390元至頂瞬公司帳戶內,另喬成公司有匯款新臺幣720萬元至陳文明帳戶,再轉匯至頂瞬公司帳戶,喬成公司亦有將其餘款項兌換為新臺幣,再轉匯給佳朗公司之債權人,並提出被證36、37、39之頂瞬公司臺灣企銀存摺、借款統計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㈩第235至257頁、本院卷第427至430頁)。
④UNITED公司於102年3月13日至104年4月15日共匯款美金
2,371,526元至UEC公司(無限運通公司),同時期被告所經營之UEC公司、無限海運、無限運通等同一集團公司,共匯款至佳朗、SOLAR、UNITED公司共美金3,947,858元,可證明被告確實有調借款項給佳朗公司。
⑤UNITED公司於102年1月23日至102年4月3日共匯款7筆
款項,共美金7,175,127.8元至JADE公司,其中佳朗公司分類帳傳票記載美金7,174,000元沖SOLAR公司(JADE)貨款,可見此部分款項並非被告所獲得。
⑥UNITED公司於104年2月16日至104年5月19日共匯款4筆
款項,共美金2,908,000元至藍光公司,藍光公司匯款美金1,433,000元至佳朗公司,另外藍光公司於103年1月8日至103年9月11日有匯款共新臺幣2,100萬元(約美金70萬元)予頂瞬公司(此部分提出被證36、37之存摺影本為證),UNITED公司則於104年2月16日還款美金40萬元予藍光公司,另被告曾於104年5月12日、14日借用藍光公司帳戶匯款予佳朗公司美金108萬、35萬元。
⑦UNITED公司於104年1月29日至104年5月7日共匯款3筆
款項,共美金368,816元予FIRSTGOLDENLIMITED(下稱FI
RSTGOLDEN)公司,然此係因被告友人需要匯款至中國大陸,故先匯款至UNITED公司共美金369,925元,被告再從UNITED公司匯款美金368,816元至FIRSTGOLDEN公司帳戶換匯,被告並無獲得此犯罪所得。
⑧UNITED公司於102年2月22日匯款美金1萬5,000元至被告
自身帳戶,然被告自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12月19日匯入頂瞬公司新臺幣2億6,872萬2,609元,多次先行墊付佳朗公司之資金缺口,被告匯出款項顯然高於所收受之款項,並提出被證36、37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
⑨UNITED公司於102年1月28日匯款美金20萬元至頂瞬公司,然該資金為來源非信用狀之款項。
⑩UNITED公司於102年8月9日匯款美金92萬元至全網通公司
(IPTONEtechnology公司)帳戶;於103年6月9日匯款美金1,064,653.5元予全網通負責人林瑋軒(因全網通公司有換匯需求);林瑋軒於102年12月10日匯款港幣998萬、於103年7月2日匯款港幣991萬予佳朗公司、於103年8月8日匯款港幣1,000萬元予佳朗公司,並提出被證29之匯款單據1張為證(本院卷㈨第289頁)。
⑪UNITED公司於102年6月26日至103年12月22日共匯款3筆
款項,共美金2,255,145元予曾秀鳳;UNITED公司於102年
2月22日至103年12月22日共匯款5筆款項,共美金3,230,150元至和豐公司。UNITED公司於103年12月19日匯款美金129萬元至JINWEIELECTRONIC公司(下稱JINWEI公司),該筆款項來源為被告於同日匯入美元1,288,316.16元至UNITED公司,再自UNITED公司匯至JINWEI公司。又和豐、JINWEI公司皆為曾秀鳳配偶之公司,曾秀鳳曾以個人及上開和豐、
JINWEI公司名義匯款給佳朗、UNITED及喬成公司(此部分提出被證17至28之匯款文件,本院卷㈨第251至281頁),曾秀鳳另於103年10月3日匯款新臺幣1,000萬元至頂瞬公司帳戶,合計超過美金1,300萬元,超過UNITED公司匯出之款項。
⑫UNITED公司於103年5月14日匯款美金25,764.17元至MING
QITRADE公司部分,因該公司為境外公司,且時間已久,被告對該筆交易已無印象,但被告並未侵吞此筆款項。
⑬被告為填補佳朗公司資金缺口,並有向 龔弘文 借款新臺幣20
0萬元給頂瞬公司、於103年8月5日、103年11月6日向 婁玉玲 借款新臺幣712萬5,000元、712萬5,000元、103年12月8日借款新臺幣675萬元給頂瞬公司、代替佳朗公司向 朱姵穎 借款新臺幣2,600萬元,此從頂瞬公司10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中記載「姚副總暫收款222,462,970元」(本院卷㈠第123頁),即可證明。又被告另有代佳朗公司向 盧秀美 借款、另代頂瞬公司向呂宗錡、 庭衛潘桂芝 、張鎮在、 林柏錦李寶台 借款(此部分詳如被證36、37之存摺明細),可認佳朗公司根本無資金可供被告淘空云云。
㈤本院認定於101年12月31日即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佳朗公司
對外積欠信用狀款項共計美金1,492萬9,784元,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佳朗公司於被告本案犯行前即已積欠近美金2千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⒈經本院函詢結果,佳朗公司於101年12月31日即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對外積欠信用狀款項情形如下:
┌──┬───────┬────────┬───────────────┐│編號│開狀銀行│佳朗公司截至101│依據││││年12月31日止未清│││││償之信用狀款項││├──┼───────┼────────┼───────────────┤│1│合作金庫│美金196,27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6年12月27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相關未清償款│││││項資料1份(本院卷㈤第219至23│││││7頁)│├──┼───────┼────────┼───────────────┤│2│第一銀行│美金9,998,300元│第一銀行泰山分行106年7月13日│││││一泰山字第00077號函暨附件相關│││││未清償款項資料1份(本院卷㈤第│││││5至13頁)│├──┼───────┼────────┼───────────────┤│3│臺灣中小企銀│美金4,735,21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106年│││││8月1日106建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表1份(本院卷㈤第15至│││││17頁)│├──┼───────┼────────┼───────────────┤│4│華南銀行│0元│華南銀行106年7月7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相關未清償款項資料1份│││││(本院卷㈤第19至43頁)│├──┼───────┼────────┼───────────────┤│5│渣打銀行│0元│渣打銀行106年7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本院卷│││││㈤第45頁)│├──┼───────┼────────┼───────────────┤│6│國泰世華銀行│0元│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6年7月│││││11日國世館前字第1060000271號函│││││暨附件相關未清償款項資料1份(│││││本院卷㈤第47至57頁)│├──┼───────┼────────┼───────────────┤│7│兆豐銀行│0元│兆豐銀行106年7月13日兆銀衡陽│││││字第0000000028號函1份(本院卷│││││㈤第59頁)│├──┼───────┼────────┼───────────────┤│8│永豐銀行│0元│永豐銀行西松分行106年8月1日│││││永豐銀西松分行字第0000000015號│││││函(本院卷㈤第73頁)│├──┼───────┼────────┼───────────────┤│9│中國信託銀行│0元│中國信託銀行106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0210122號函及附件│││││資料1份(本院卷㈤第133、135│││││頁)│├──┼───────┼────────┼───────────────┤│10│台北富邦銀行│0元│台北富邦銀行106年7月11日陳報│││││狀暨未清償款項資料1份(本院卷│││││㈤第75、77頁)│├──┼───────┴────────┴───────────────┤│總計│美金1,492萬9,784元│└──┴────────────────────────────────┘
⒉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於參與本案犯行前,佳朗公司於10
1年12月31日之時點,對外共積欠信用款項為美金1,492萬9,784元,辯護人所提出之「佳朗公司信用狀到單轉loan」文件,該等統計表固然記載佳朗公司對外積欠之信用狀金額約2千餘萬美金,然其文件之日期為99年4月20日、99年6月12日、99年6月26日,有該統計表3紙在卷可佐(本院卷㈨第7至9頁),與本案被告從102年1月起開始為本案犯行,相隔2年以上,是辯護人所提出此統計文件,尚難作為被告行為時,佳朗公司對外積欠信用狀款項之依據。而被告自102年1月起迄至104年5月止,為本案詐欺犯行後,佳朗公司目前尚積欠信用狀款項達美金1,901萬3,276.49元(目前積欠各銀行信用狀金額之說明詳如附表二至九末端說明所示),可知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期間,明顯增加佳朗公司對外積欠信用狀未還款之金額達美金408萬3,492.49元(計算式:美金1,901萬3,276.49元-美金1,492萬9,784元=美金408萬3,492.49元)。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佳朗公司於被告本案犯行前即已積欠近美金2千萬元云云,被告並未取得所詐貸之信用狀款項云云,並不可採。至辯護人聲請本院再次向華南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銀函詢佳朗公司於101、102年之信用狀借款情形(本院卷㈩第51頁),然華南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部分,本院業經函詢完畢,已如前述,此部分重複聲請調查並無必要,另上海商銀部分,並非本案遭詐騙之開狀銀行,與起訴事實無關,卷內亦無佳朗公司於102年起仍有向上海商銀申請信用狀之證據,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犯罪所得皆用以清償信用狀借款及民間債務,不可採之說明:
⒈經清查,於被告本案犯行期間,UNITED公司有於102年1月
23日至104年5月19日將上海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匯至下列附表所示之公司或自然人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有輾轉匯回佳朗公司,然仍有部分款項去向不明(各匯入、匯出款項、被告提出主張是否可採、匯出款項並非被告所控制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剔除部分、匯出款項最後流向不明部分,詳如附件之EXCEL表格說明),本院摘要說明如下:
┌─┬─────┬──────────┬───────┬───────┬───────┐│編│收受UNITED│起、迄時間及收到UNIT│UNITED公司所匯│收受UNITED公司│被告及辯護人前││號│公司匯款之│ED公司匯入款項總金額│出款項經認定並│匯入之信用狀款│開辯解是否可採│││公司或自然││非流向不明:│項,沒有轉匯出│之摘要(不可採│││人││①UNITED公司匯│去或流向不明之│部分,詳如後說│││││款之資金,其│金額│明)│││││來源並非信用│││││││狀詐得款項。│││││││②收款人收到資│││││││金後隨轉匯予│││││││佳朗、頂瞬或│││││││第三人部分。│││││││③經被告陳報匯│││││││出款項是清償│││││││借款,形式上│││││││審查無明顯矛│││││││盾或不符部分│││││││。│││├─┼─────┼──────────┼───────┼───────┼───────┤│1│SOLAR公司│102年4月3日至104│扣除美金84,821│美金635,658.75│辯稱SOLAR公司││││年5月8日,共匯入美│,356.14元│元│匯給佳朗公司合││││金85,457,014.89元│││計美金94,586,│││││││647元云云不可│││││││採。│├─┼─────┼──────────┼───────┼───────┼───────┤│2│喬成公司│102年9月16日至103年│扣除美金3,677,│美金10,713,000│辯稱喬成公司另││││11月25日,共匯入美金│000元│元│匯款新臺幣3,16││││14,390,000元│││8萬3,390元至│││││││頂瞬公司帳戶內│││││││,另喬成公司有│││││││匯款新臺幣720│││││││萬元至陳文明帳│││││││戶,再轉匯至頂│││││││瞬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則兌換為│││││││新臺幣,再轉匯│││││││給佳朗公司之債│││││││權人云云不可採│││││││。│├─┼─────┼──────────┼───────┼───────┼───────┤│3│UEC公司│102年3月13日至104│扣除美金3,897,│-美金1,351,332│主張UEC公司匯│││(無限運通│年3月24日,共匯入美│858元│元│給UNITED公司之│││公司)│金2,546,526元│││款項,大於從UN│││││││ITED公司收到的│││││││金額為可採。│├─┼─────┼──────────┼───────┼───────┼───────┤│4│JADE公司│於102年1月23日至10│扣除美金7,174,│美金1,127.80元│主張JADE公司收││││2年4月3日,共匯入│000.元││到的款項均隨即││││美金7,175,127.80元│││匯回佳朗公司為│││││││可採。│├─┼─────┼──────────┼───────┼───────┼───────┤│5│HERFENG│於102年2月22日至10│扣除美金6,730,│-美金917,850元│主張是曾秀鳳匯│││ELECAND│4年1月9日,共匯入│000元││給佳朗公司之金│││PLASTICS│美金5,812,150元│││額,高於UNITED│││CO.LTD││││公司匯給和豐公│││(和豐公司││││司金額,應為可│││)││││採。│├─┼─────┼──────────┼───────┼───────┼───────┤│6│藍光公司│103年6月17日至104│扣除美金4,069,│-美金949,721.9│主張藍光公司匯││││年5月19日,共匯入│357元│8元│給佳朗、SOLAR││││美金3,119,635.02元│││公司之金額大於│││││││藍光公司所收到│││││││UNITED公司之匯│││││││款,為可採。│├─┼─────┼──────────┼───────┼───────┼───────┤│7│曾秀鳳│102年6月26日至103│扣除美金2,855,│-美金599,855元│主張曾秀鳳匯給││││年12月22日,共匯入美│000元││佳朗公司金額,││││金2,255,145元│││高於UNITED公司│││││││匯給曾秀鳳款項│││││││,應為可採。│├─┼─────┼──────────┼───────┼───────┼───────┤│8│FIRST│104年1月29日至104年5│扣除美金368,56│256元│UNITED公司匯入│││GOLDEN│月7日,共匯入美金368│0元││之美金368,560│││LIMITED│,816元│││元,其來源並非│││││││非信用狀款項。│├─┼─────┼──────────┼───────┼───────┼───────┤│9│被告名下帳│102年2月22日、104年5│扣除美金1,861,│-130萬934美元│被告主張自己透│││戶│月19日分別匯入美金15│993元││過UNITED公司匯││││,000元、新臺幣16,61│││給佳朗公司之金││││1,110元│││額高於UNITED公│││││││司匯給自己的金│││││││額,應屬可採。│├─┼─────┼──────────┼───────┼───────┼───────┤│10│頂瞬公司│102年1月28日、102年9│扣除美金20萬│美金86萬4,000│頂瞬公司獲得美││││月6日共匯入美金1,064│(該款項來源並│元│金86萬4,000元││││,000元(其中美金86萬│非信用狀)││後之去向,被告││││4,000元為UNITED公司│││並未說明。││││匯給SOLAR公司,SOLA│││││││R公司再匯給頂瞬公司│││││││)││││├─┼─────┼──────────┼───────┼───────┼───────┤│11│全網通公司│102年8月9日、103年6│扣除以港幣19,8│-美金58萬2,129│主張全網通公司│││、林瑋軒│月9日共匯入美金1,984│90,000元匯至佳│.30元│匯給UNITED公司││││,653.5元│朗公司││之款項,大於UN│││││(約美金2,566,││ITED公司匯給全│││││782.8元)││網通公司之款項│││││││可採。但本院認│││││││此部分有特別說│││││││明之必要,詳如│││││││後述㈤、⒋說明│││││││。│├─┼─────┼──────────┼───────┼───────┼───────┤│12│JINWEI│103年12月19日匯入美│該筆匯入款來源│0元│主張該筆匯款被│││ELECTRONIC│金129,000元│非信用狀款項││告並未獲得不法│││CO.LTD││││所得,應為可採│││││││。│├─┼─────┼──────────┼───────┼───────┼───────┤│13│MINGQI│103年5月14日匯入美金│扣除0元│美金2萬5,764.1│被告無法說明該│││TRADECO.│2萬5,764.17元││7元│筆款項之目的及│││LTD││││性質。│├─┼─────┴──────────┴───────┴───────┴───────┤│小│於被告本案犯行期間,UNITED公司共從上海商銀帳戶匯出美金1億2,434萬2,832.38元、││結│新臺幣3,270萬1,110元。經核對,扣除UNITED公司匯款來源非信用狀貸款,或被告陳報│││為借款或輾轉匯回佳朗公司之款項,仍有美金677萬8,041.92元去向不明。│└─┴────────────────────────────────────────┘⒉SOLAR公司部分:
經本院逐一比對UNITED公司匯入SOLAR公司帳戶103筆款項共美金85,457,014.89元及收款後匯出情形,其中美金84,821,356.14元,來源並非信用狀款項或SOLAR公司收款隨即轉匯佳朗公司或頂瞬公司,經扣除後,SOLAR公司帳戶內尚有美金635,658.75元之信用狀款項仍去向不明(詳如附件EX
CEL表格編號①SOLAR公司部分說明),被告及辯護人固然提出被證38之對帳單及收據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33至
425頁),辯稱SOLAR公司共匯款給佳朗公司計美金94,586,647元,超過所收到來自UNITED公司的匯入款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對帳單上之受款人及匯款人,皆為手寫之註記,無法判讀其真實匯入、匯出之來源,另被告所提出之SOLAR公司匯款收據,並未統計其金額,本院無從核實,且被告所提上開SOLAR公司各筆匯出款資料與UNITD公司匯入信用狀款項之間,有無關聯性或時間順序之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未加以釋明,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此部分資料,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主張SOLAR公司匯出金額高於所收到UNITED公司匯入金額云云,並無可採。
⒊喬成公司部分:
經本院逐一比對UNITED公司匯入喬成公司帳戶23筆款項共美金14,390,000元及收款後匯出情形,其中共有美金3,677,00
0元來源並非信用狀款項或喬成公司收款隨即轉匯佳朗公司,而予以剔除,尚有美金10,713,000元信用狀款項仍去向不明(詳如附件EXCEL表格編號②喬成公司部分說明)。辯護人雖辯稱喬成公司另有於102年11月7日至103年12月25日共匯款新臺幣3,168萬3,390元予頂瞬公司,另喬成公司有匯款新臺幣720萬元至陳文明帳戶,再轉匯至頂瞬公司帳戶,喬成公司亦有將其餘款項兌換為新臺幣,再轉匯給佳朗公司之債權人,並提出被證36、37、39之頂瞬公司臺灣企銀存摺、借款統計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㈩第235至257頁、本院卷第427至430頁),然並無證據可認辯護人所指上開喬成公司匯出款新臺幣約3888萬元為來自於UNITED公司所匯入之信用狀款項,且該等款項換算美金亦僅約130餘萬元,對照本院前揭認定喬成公司收到信用狀款項後其中美金1,071萬3,000元去向不明,縱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仍有近900萬美金去向不明,對於本院認定被告對富邦銀行犯罪所得之認定無影響,故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指稱喬成公司將所餘款項用以清償其餘佳朗公司之債權人,然此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調查,故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藍光公司部分:
證人即藍光公司實際負責人 馮天賢 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藍光公司於103年1月8日、103年9月1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1600萬元、390萬元、110萬元,共計匯款新臺幣2100萬元至頂瞬公司的帳戶,有一段時間我借錢給被告,被告說要幫頂瞬公司過關,但該3筆借款,被告均尚未歸還,另外我也有幫被告轉匯,如果是藍光公司當天收到被告匯入款項,當天就匯出,這就是幫忙被告匯款等語(本院卷第28至32頁),依證人馮天賢所述,被告並未清償對藍光公司之債務,可認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除了代為匯款外,另有匯款予藍光公司部分,係供清償頂瞬公司之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⒌全網通公司部分:
①辯護人雖辯稱UNITED公司匯款予全網通公司,是因為全網通
公司負責人有換匯需求云云。惟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是因為我們先前向全網通公司借錢,所以用UNITED公司匯錢還給全網通公司云云(本院卷㈠第164頁),則辯護意旨稱UNITED公司匯款之目的在於換匯乙節,即與被告供述不符,且無事證可支持,尚難採信。
②證人即全網通公司負責人林瑋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匯款港幣998萬、991萬、1,000萬元至佳朗公司,這是被告跟我說要還銀行錢,所以我借給佳朗公司,後來被告有還錢云云。惟經本院核對金流之順序:
⑴是UNITED公司先於102年8月9日將來自信用狀詐貸款項,
匯款美金92萬元至全網通公司帳戶內,林瑋軒才於102年12月10日匯款港幣998萬、於103年7月2日匯款港幣991萬至佳朗公司臺灣企銀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匯款電文、全網通公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紙、富邦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25、115頁、本院卷㈣第359頁、本院卷㈨第105、107頁),是UNITED公司先匯款美金92萬元予全網通公司,全網通公司再匯回合計港幣1,989萬(換算美金至少200萬以上),全網通公司匯款時間在UNITED公司匯款之後,且匯款金額大於UNITED公司匯入之金額,其型態顯然不是全網通公司借款予被告。
⑵另UNITED公司於103年6月9日將美金1,064,653.50元兌換
為825萬元港幣後,匯至林瑋軒名下帳戶,林瑋軒後於103年8月8日匯款港幣1,000萬元至佳朗公司臺灣企銀香港分行帳戶內,此有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匯款電文、恒生銀行103年8月8日匯款單各1紙(本院卷㈡第15、37頁、本院卷㈢第25頁、本院卷㈨第289頁)。可認全網通公司先收到UNITED公司所匯入港幣825萬元,於2個月後匯還金額較多之港幣1,000萬元,型態上亦不可能為被告代替佳朗公司向全網通公司借款。是證人林瑋軒證稱上開3筆港幣匯款是被告代替佳朗公司向全網通公司借款云云,應係不實,並無可採。
③經分析金流後,全網通公司匯出之款項雖高於UNITED公司所
匯入全網通公司之信用狀詐貸金額,然全網通公司匯款出去時間,均在UNITED公司匯款之後,且金額均高於UNITED公司之匯款,從形式上觀之,應為被告將信用狀詐貸所得之款項,任意挪予全網通公司使用,再由全網通公司清償較高之金額匯還,從中牟利,適足佐證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應有實質支配,並非如被告所述,均拿去清償信用狀債務及民間欠款。
⒍被告所稱民間債權人部分:
①另證人龔弘文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因為頂瞬公
司需要資金,跟我借新臺幣200萬元,本金還我一個月新臺幣34,000元,還了13個月了,剩下都沒有還等語(本院卷㈩第221至223頁);證人朱姵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頂瞬公司需要錢,跟我借款5、6次,我把借款匯到被告個人帳戶,當時借款契約我忘記有無留存了,我跟被告後來有去公證,統計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2,600萬元,借款目前全部沒返還,我不清楚被告是否將借款都用在公司等語(本院卷第9至12頁),證人盧秀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3、4年前陸續借給被告新臺幣2千多萬,被告說頂瞬公司需要周轉,因為我與被告是朋友,所以沒有簽契約,我是匯到被告的帳戶,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確實將借款用於公司上,目前被告還欠我新臺幣2千多萬沒還等語(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龔弘文、朱姵穎、盧秀美出借之款項,被告是否有用於頂瞬公司或同一集團之佳朗公司,並無證據可審認,且依證人龔弘文、朱姵穎、盧秀美所述,被告所借上開款項,除證人龔弘文部分本金有獲得少數清償外,其餘證人朱姵穎、盧秀美借出之款項,均未獲得清償,是縱被告有以頂瞬公司名義向該等證人借款,然此部分借款均尚未清償,則本案犯罪所得流向,即並非用來清償上開債務。
②另證人婁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跟我說公司需要
錢,我有匯2筆各新臺幣712萬5,000元至頂瞬公司帳戶,最後2筆款項都有還清等語(本院卷㈩第215至217頁)。
然婁玉玲並無法提出借據,佐證與被告或頂瞬公司間確實有借款關係,其所述尚難遽以採信。又被告曾以自己或頂瞬公司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呂宗錡多次借款,呂宗錡以自己名義於103年9月17日匯款新臺幣1000萬元、於103年9月29日匯款新臺幣600萬元、以 楊明華 名義於103年9月29日匯款新臺幣500萬元、以 陳淑華 名義匯款新臺幣300萬元、以自己名義於103年12月8日匯款新臺幣500萬元、於10
3年12月10日匯款新臺幣485萬元、於103年12月15日匯款新臺幣1,300萬元、於103年12月18日匯款新臺幣500萬元、以 林阿玉 名義於103年12月19日匯款新臺幣900萬元、以自己名義於103年12月19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以 吳佳航 名義於103年12月22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頂瞬公司等情,此據證人呂宗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3至36頁),並有頂瞬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㈩第249、25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證人呂宗錡亦證稱:被告是說頂瞬公司信用狀日期快到了,需要資金周轉,我沒有問被告錢的用途為何,上開款項是我借給被告個人,目前被告有清償約新臺幣1,700萬元,目前被告還欠我新臺幣6,0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8至42頁),則婁玉玲、呂宗錡出借之款項,被告是否有用於頂瞬公司或同一集團之佳朗公司,並無證據可審認,且婁玉玲、呂宗錡所述被告有清償欠款之部分,其資金來源是否為本件信用狀之詐貸款項,亦無證據可資調查,是縱被告有以頂瞬公司名義向該等證人借款,並有清償部分欠款,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使用本案信用狀所詐得款項來清償,則證人呂宗錡、婁玉玲前開證述,不影響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結果,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至頂瞬公司10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中固記載「姚副總
暫收款222,462,970元」(本院卷㈠第123頁),然查,證人蘇素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起我有擔任頂瞬公司會計,帳是我做的,有些時候被告拿公司存摺給我,上面有個人或公司的匯入款,被告說那是「借款」,但沒有給我單據,我無法接受沒有單據,就作帳等語(本院卷㈩第189、19
0、192、204、205頁),可認上開記載係蘇素敏依從被告所述而為,並無相關資料可佐其真實性,況頂瞬公司之帳冊或財務報表製作,其方式及程序上是否符合公認會計基本原則,實有疑義,故難認該資產負債表可真實呈現公司資金進出情形,再者,該資產負債表記載情形亦無法彰顯被告於何時、提供多少資金予頂瞬公司,又縱被告有事先提供資金予頂瞬公司,亦僅係其個人行為,亦無法作為被告事後處分信用狀詐騙所得之合理化理由,是辯護人以此,認被告有調借新臺幣2億餘元以上款項供頂瞬公司周轉,故UNITED公司再將款項匯給被告,被告並未從詐貸款項中獲得不法所得云云,並無可採。
④另辯護人辯稱:被告有代替頂瞬公司向庭衛、潘桂芝、張鎮
在、林柏錦、李寶台等人借款,被告並無掏空佳朗公司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借款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且亦未釋明其借款時間、金額、還款情形以及與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關係,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㈦綜上,可知被告於參與本案犯行前,佳朗公司於101年12月
31日之時點,對本案被詐騙銀行共積欠信用狀款項為美金1,
492萬9,784元,而被告自102年1月起迄至104年5月止,以佳朗公司名義申請開立信用狀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目前尚積欠美金1,901萬3,276.49元,則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明顯增加佳朗公司對外積欠信用狀未還款之金額達美金408萬3,492.49元(計算式:美金1,901萬3,276.49元-美金1,492萬9,784元=美金408萬3,492.49元),可認被告所詐得之款項中,至少有美金408萬3,492.49元未用於清償信用狀款項,對照上開UNITED公司匯款流向之附表整理,其中匯至由被告實際控制之喬成公司部分,即有美金1,071萬3,000元去向不明,據此相互勾稽,足認前開佳朗公司於
101年年底及被告於104年5月遭查獲時,這2個時間點信用狀未還款之差額美金408萬3,492.49元,應為被告支配控制之犯罪所得,並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均用於清償債務。再者,被告縱有將詐得之款項,用於清償個人代替佳朗或頂瞬公司對外積欠之民間債務,在無證據可認該等民間債權人明知被告係以詐貸款項用來償債下,此部分仍屬被告個人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信用狀詐貸所得之款項,均用於清償信用狀欠款及民間債務云云,並不可採,本院就被告富邦銀行部分之犯罪所得,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以尚未償還之詐貸金額美金238萬6,229.97元為限,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136條之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0
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方心瑜、陳柏文、謝祐昀、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編號│遭詐騙銀行│總詐貸美金(換算新臺幣)│目前尚欠金額│罪名與刑度│├──┼────────────┼────────────┼────────────┼──────────────┤│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4,685萬8,706.71元│美金715萬5,363.80元│姚志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詳如附表二)│(新臺幣14億3,756萬4,20│(新臺幣2億1,951萬7,25│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5.54元)│9.41元)│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美金986萬6,751.49元│0元│姚志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公司│(新臺幣2億9,668萬3,35││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附表三)│0.55元)││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美金199萬3,965.25元│0元│姚志宏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公司│(新臺幣5,936萬345.49元││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詳如附表四)│)││未扣案如附表四、㈡所示之偽造││││││提單均沒收。│├──┼────────────┼────────────┼────────────┼──────────────┤│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美金464萬3,017.53元│0元│姚志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公司│(新臺幣1億4,099萬9,15││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附表五)│6.35元)││處有期徒刑肆年。│├──┼────────────┼────────────┼────────────┼──────────────┤│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1,296萬1,195.65元│美金239萬3,624.65元│姚志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詳如附表六)│(新臺幣3億9,763萬2,63│(新臺幣7,343萬3,292.55│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2.99元)│元)│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美金2,993萬0837.48元│美金478萬1,015.71元│姚志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公司│(新臺幣9億1,823萬9,18│(新臺幣1億4,667萬5,34│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附表七)│3.8元)│6.66元)│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美金905萬6,872.48元│美金229萬7,042.36元│姚志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公司│(新臺幣2億8,196萬7,61│(新臺幣7,151萬3,819.79│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附表八)│0.92元)│元)│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八、㈡所示之偽造││││││提單均沒收。│├──┼────────────┼────────────┼────────────┼──────────────┤│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美金299萬3,008.96元│美金238萬6,229.97元│姚志宏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公司│(新臺幣9,547萬999.81元│(新臺幣7,611萬5,963.58│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詳如附表九)│)│元)│未扣案如附表九、㈡所示之偽造││││││提單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佰參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玖點玖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總計│總詐貸金額:美金1億1,830萬4,355.55元。│目前尚積欠總金額:美金1,901萬3,276.49元。│││(起訴書記載美金1億1,844萬700元,為信用狀核開金│(起訴書記載為美金2,018萬650元,應予更正)│││額,並非實際押匯存入金額,應予更正)││└──┴─────────────────────────┴───────────────────────────┘附表二、第一商業銀行┌──┬─────┬────────┬─────┬───────┬─────────┬─────────┐│編號│開狀日期│信用狀號碼│匯款日期│實際存入UNITED│信用狀申請書及依據│提出之不實文件││││││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內金額│││├──┼─────┼────────┼─────┼───────┼─────────┼─────────┤│1│102年1月│3N92/00222/5230│102年2月│美金1,395,152.│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INTERNATION│││30日││6日│00元│1份(信用狀㈡卷│ALCO.LTD.(下稱│││││││第307至311頁)│UNITED公司)於102│││││││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年1月15日開立之PER│││││││對帳單1紙(本院│FORMAINVOICE(下│││││││卷㈡第21頁)│稱預約發票,信用狀││││││││㈡卷第313頁)1張│├──┼─────┼────────┼─────┼───────┼─────────┼─────────┤│2│102年2月│3N92/00298/5230│102年3月│美金706,596.45│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2年│││19日││5日│元│1份(信用狀㈡卷│2月8日開立之預約│││││││第315至319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321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21頁)││├──┼─────┼────────┼─────┼───────┼─────────┼─────────┤│3│102年3月│3N92/00500/3230│102年4月│美金1,271,412.│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2年│││15日││2日│9元│1份(信用狀㈡卷│3月6日開立之預約││││││(此部分款項係│第323至327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存入UNITED公司│②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卷第329頁)││││││永豐銀行外匯存│2017年9月5日一泰│││││││款帳號020-008│山字第00108號函│││││││-0000000-0號│暨付款相關憑證1│││││││帳戶)│份(本院卷㈧第11││││││││至13頁)││││││││③永豐銀行作業處10││││││││6年9月12日永豐││││││││銀作業處字第106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暨相關交易││││││││憑證等影本1份(││││││││本院卷㈧第141、││││││││153頁)││├──┼─────┼────────┼─────┼───────┼─────────┼─────────┤│4│102年4月│3N92/00662/0230│102年4月│美金791,461.00│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2年│││11日││26日│元│1份(信用狀㈡卷│4月1日開立之預約│││││││第331至335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337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21頁)││├──┼─────┼────────┼─────┼───────┼─────────┼─────────┤│5│102年5月│3N92/00820/7230│102年5月│美金989,355.00│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2年│││2日││10日│元│1份(信用狀㈡卷│4月20日開立之預約│││││││第339至343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345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23頁)││├──┼─────┼────────┼─────┼───────┼─────────┼─────────┤│6│102年5月│3N92/00821/5230│102年5月│美金939,879.75│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2年│││2日││10日│元│1份(信用狀㈡卷│4月22日開立之預約│││││││第347至352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353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23頁)││├──┼─────┼────────┼─────┼───────┼─────────┼─────────┤│7│102年5月│3N92/00932/7230│102年5月│美金1,978,867.│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2年│││16日││27日│00元│1份(信用狀㈡卷│5月15日開立之預約│││││││第355至359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361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23頁)││├──┼─────┼────────┼─────┼───────┼─────────┼─────────┤│8│102年6月│3N92/01042/2230│102年6月│美金989,355.00│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2年│││3日││13日│元│1份(信用狀㈡卷│5月24日開立之預約│││││││第363至367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369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23頁)││├──┼─────┼────────┼─────┼───────┼─────────┼─────────┤│9│102年6月│3N92/01156/9230│102年6月│美金919,237.57│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2年│││21日││26日│元│1份(信用狀㈡卷│6月14日開立之預約│││││││第371至375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377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23頁)││├──┼─────┼────────┼─────┼───────┼─────────┼─────────┤│10│102年7月│3N92/01253/1230│102年7月│美金1,186,321.│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2年│││9日││11日│80元│1份(信用狀㈡卷│7月1日開立之預約│││││││第379至383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385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25頁)││├──┼─────┼────────┼─────┼───────┼─────────┼─────────┤│11│102年8月│3N92/01435/5230│102年8月│美金921,692.80│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2年│││2日││7日│元│1份(信用狀㈡卷│7月19日開立之預約│││││││第387至391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393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25頁)││├──┼─────┼────────┼─────┼───────┼─────────┼─────────┤│12│102年9月│3N92/01625/1230│102年9月│美金1,263,230.│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2年│││5日││17日│00元│1份(信用狀㈡卷│8月25日開立之預約│││││││第395至399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401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27頁)││├──┼─────┼────────┼─────┼───────┼─────────┼─────────┤│13│102年10月│3N92/01833/4230│102年10月│美金697,007.80│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2年│││9日││17日│元│1份(信用狀㈡卷│9月25日開立之預約│││││││第403至407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409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27頁)││├──┼─────┼────────┼─────┼───────┼─────────┼─────────┤│14│102年10日│3N92/01833/4230│102年10月│美金1,323,130.│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2年│││9│(編號13、14係同│15日│00元│1份(信用狀㈡卷│9月20日開立之預約││││一張信用狀,但分│││第403至407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2天押匯,並檢附│││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411頁)││││不同預約發票)│││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27頁)││├──┼─────┼────────┼─────┼───────┼─────────┼─────────┤│15│102年11月│3N92/02024/0230│102年11月│美金726,466.50│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2年│││6日││8日│元│1份(信用狀㈡卷│10月25日開立之預約│││││││第413至417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419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29頁)││├──┼─────┼────────┼─────┼───────┼─────────┼─────────┤│16│102年11月│3N92/02115/7230│102年12月│美金689,019.00│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2年│││20日││2日│元│1份(信用狀㈡卷│11月10日開立之預約│││││││第421至427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429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29頁)││├──┼─────┼────────┼─────┼───────┼─────────┼─────────┤│17│102年11月│3N92/02115/7230│102年11月│美金1,748,533.│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2年│││20日│(編號16、17係同│25日│60元│1份(信用狀㈡卷│11月15日開立之預約││││一張信用狀,但分│││第421至427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2天押匯,並檢附│││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431頁)││││不同預約發票)│││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29頁)││├──┼─────┼────────┼─────┼───────┼─────────┼─────────┤│18│102年11月│3N92/02154/8230│102年12月│美金992,593.40│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2年│││27日││2日│元│1份(信用狀㈡卷│11月25日開立之預約│││││││第433至437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439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29頁)││├──┼─────┼────────┼─────┼───────┼─────────┼─────────┤│19│102年12月│3N92/02208/1230│102年12月│美金964,632.60│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2年│││6日││13日│元│1份(信用狀㈡卷│12月2日開立之預約│││││││第441至445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447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29頁)││├──┼─────┼────────┼─────┼───────┼─────────┼─────────┤│20│102年12月│3N92/02272/2230│102年12月│美金689,019.00│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2年│││18日││23日│元│1份(信用狀㈡卷│12月10日開立之預約│││││││第449至453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455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31頁)││├──┼─────┼────────┼─────┼───────┼─────────┼─────────┤│21│103年1月│4N92/00101/3230│103年1月│美金1,347,096.│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10日││14日│40元│1份(信用狀㈡卷│1月3日開立之預約│││││││第457至461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463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31頁)││├──┼─────┼────────┼─────┼───────┼─────────┼─────────┤│22│103年3月│4N92/00448/9230│103年3月│美金785,928.42│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11日││13日│元│1份(信用狀㈡卷│3月3日開立之預約││││││(用於還款進口│第465至469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OA款項,餘款扣│②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卷第471頁)││││││除手續費後淨額│付款相關憑證1份│││││││14,377美元存入│(本院卷㈧第15至1│││││││UNITED帳戶內)│7頁)││││││││③上海銀行松江分行││││││││出口押匯\\信用狀││││││││項下託收申請書及││││││││託收憑證等資料1││││││││份(本院卷㈧第45││││││││至51頁、第115頁││││││││)││││││││④扣案之上海商銀10││││││││3年3月13日入帳││││││││通知書1紙(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23│103年4月7│4N92/00629/5230│103年4月9│美金1,177,413.│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日││日│00元│1份(信用狀㈡卷│4月1日開立之預約│││││││第473至477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479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33頁)││├──┼─────┼────────┼─────┼───────┼─────────┼─────────┤│24│103年4月│4N92/00672/4230│103年4月│美金1,134,470.│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11日││14日│33元│1份(信用狀㈡卷│4月7日開立之預約│││││││第481至485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487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35頁)││├──┼─────┼────────┼─────┼───────┼─────────┼─────────┤│25│103年5月8│4N92/00835/2230│103年5月│美金418,166.68│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日││13日│元│1份(信用狀㈡卷│4月30日開立之預約│││││││第489至493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495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35頁)││├──┼─────┼────────┼─────┼───────┼─────────┼─────────┤│26│103年5月│4N92/00953/7230│103年6月3│美金1,762,631.│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28日││日│67元│1份(信用狀㈡卷│5月20日開立之預約│││││││第497至501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503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37頁)││├──┼─────┼────────┼─────┼───────┼─────────┼─────────┤│27│103年6月5│4N92/01003/9230│103年6月9│美金1,677,745.│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日││日│00元│1份(信用狀㈡卷│5月25日開立之預約│││││││第505至509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511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37頁)││├──┼─────┼────────┼─────┼───────┼─────────┼─────────┤│28│103年6月│4N92/01061/6230│103年6月│美金978,678.33│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12日││16日│元│1份(信用狀㈡卷│6月5日開立之預約│││││││第513至517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519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37頁)││├──┼─────┼────────┼─────┼───────┼─────────┼─────────┤│29│103年6月│4N92/01091/8230│103年6月│美金657,107.67│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18日││23日│元│1份(本院卷㈠第│6月10日開立之預約│││││││57、59頁)│發票1張(本院卷㈠│││││││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第61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39頁)││├──┼─────┼────────┼─────┼───────┼─────────┼─────────┤│30│103年6月│4N92/01136/1230│103年6月│美金1,293,757.│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24日││30日│67元│1份(信用狀㈡卷│6月15日開立之預約│││││││第521至525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527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39頁)││├──┼─────┼────────┼─────┼───────┼─────────┼─────────┤│31│103年9月│4N92/01552/9230│103年9月│美金803,925.08│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10日││15日│元│1份(信用狀㈡卷│9月1日開立之預約│││││││第529至533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535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41頁)││├──┼─────┼────────┼─────┼───────┼─────────┼─────────┤│32│103年10月│4N92/01679/7230│103年10月│美金698,064.65│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3日││6│元│1份(信用狀㈡卷│9月25日開立之預約│││││││第537至541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543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43頁)││├──┼─────┼────────┼─────┼───────┼─────────┼─────────┤│33│103年10月│4N92/01701/7230│103年10月│美金1,537,957.│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8日││13日│33元│1份(信用狀㈡卷│10月1日開立之預約│││││││第545至549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551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43頁)││├──┼─────┼────────┼─────┼───────┼─────────┼─────────┤│34│103年11月│4N92/01977/0230│103年11月│美金1,420,112.│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26日││27日│70元│1份(信用狀㈡卷│10月6日開立之預約│││││││第553至557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559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45頁)││├──┼─────┼────────┼─────┼───────┼─────────┼─────────┤│35│103年11月│4N92/01999/1230│103年12月│美金1,454,067.│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28日││1日│93元│1份(信用狀㈡卷│11月21日開立之預約│││││││第561至565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567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45頁)││├──┼─────┼────────┼─────┼───────┼─────────┼─────────┤│36│103年12月│4N92/02046/8230│103年12月│美金580,220.02│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5日││8日│元│1份(信用狀㈡卷│11月25日開立之預約│││││││第569至573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575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47頁)││├──┼─────┼────────┼─────┼───────┼─────────┼─────────┤│37│103年12月│4N92/02106/5230│103年12月│美金768,971.17│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16日││18日│元│1份(信用狀㈡卷│12月1日開立之預約│││││││第577至581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583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47頁)││├──┼─────┼────────┼─────┼───────┼─────────┼─────────┤│38│103年12月│4N92/02135/9230│103年12月│美金792,939.57│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19日││22日│元│1份(信用狀㈡卷│12月5日開立之預約│││││││第585至589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591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47頁)││├──┼─────┼────────┼─────┼───────┼─────────┼─────────┤│39│103年12月│4N92/02196/1230│103年12月│美金1,194,410.│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30日││31日│27元│1份(信用狀㈡卷│12月25日開立之預約│││││││第593至597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599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49頁)││├──┼─────┼────────┼─────┼───────┼─────────┼─────────┤│40│104年3月│5N92/00433/8230│104年3月│美金1,016,644.│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4年│││16日││18日│63元│1份(信用狀㈡卷│3月5日開立之預約│││││││第601至605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607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51頁)││├──┼─────┼────────┼─────┼───────┼─────────┼─────────┤│41│104年3月│5N92/00517/2230│104年4月1│美金1,040,613.│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4年│││30日││日│03元│1份(信用狀㈡卷│3月23日開立之預約│││││││第609至611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613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53頁)││├──┼─────┼────────┼─────┼───────┼─────────┼─────────┤│42│104年4月│5N92/00587/3230│104年4月│美金981,690.72│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4年│││13日││14日│元│1份(信用狀㈡卷│4月1日開立之預約│││││││第615至619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621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53頁)││├──┼─────┼────────┼─────┼───────┼─────────┼─────────┤│43│104年4月│5N92/00626/8230│104年4月│美金721,034.37│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4年│││20日││23日│元│1份(信用狀㈡卷│4月10日開立之預約│││││││第623至627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629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53頁)││├──┼─────┼────────┼─────┼───────┼─────────┼─────────┤│44│104年5月│5N92/00755/8230│104年5月│美金1,432,096.│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4年│││11日││12日│90元│1份(信用狀㈡卷│5月1日開立之預約│││││││第631至635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卷第637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55頁)││││││││││││││││││├──┼─────┴────────┴─────┼───────┴─────────┴─────────┤│總計│總押匯金額:美金4,685萬8,706.71元。│目前尚欠金額:美金715萬5,363.80元。││44筆│(新臺幣14億3,756萬4,205.54元)│依102至104年平均新臺幣兌美元匯率30.6787換算,約為新│││說明:│臺幣2億1,951萬7,259.41元。│││依102至104年平均新臺幣兌美元匯率為30.6│依據:│││787(29.7700+30.3680+31.8980=92.03│第一銀行泰山分行106年7月13日一泰山字第00077號函暨所│││63=30.67866,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附未清償款項資料1份(本院卷㈤第5至13頁)│││入)換算,計算式:46,858,706.71美元30││││.6787=新臺幣1,437,564,205.54元。││└──┴────────────────────┴───────────────────────────┘附表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編號│開狀日期│信用狀號碼│匯款日期│實際存入UNITED│信用狀申請書及依據│提出之不實文件││││││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內金額│││├──┼─────┼────────┼─────┼───────┼─────────┼─────────┤│1│102年4月│O13UH200042MD022│102年4月│美金384,623.50│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2年│││11日││29日│元│1份(信用狀㈠卷│4月1日開立之預約│││││││第127頁)│發票1張(信用狀卷│││││││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㈠第129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23頁)││├──┼─────┼────────┼─────┼───────┼─────────┼─────────┤│2│102年4月│O13UH200043MD022│102年4月│美金979,296.00│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2年│││11日││29日│元│1份(信用狀㈠卷│4月3日開立之預約│││││││第123頁)│發票1張(信用狀卷│││││││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㈠第125頁)│││││││對帳單1紙(本院││││││││卷㈡第23頁)││├──┼─────┼────────┼─────┼───────┼─────────┼─────────┤│3│102年6月│O13UH200074MD022│102年6月│共美金1,174,24│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2年│││20日││26、28日、│5.13元│1份(信用狀㈠卷│6月14日開立之預約│││││同年7月1日││第119頁)│發票1張(信用狀卷│││││││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㈠第121頁)│││││││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23、25頁)││├──┼─────┼────────┼─────┼───────┼─────────┼─────────┤│4│102年12月│O13UH200184MD022│102年12月│美金1,183,326.│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2年│││25日││30日│00元│1份(信用狀㈠卷│12月13日開立之預約│││││││第115頁)│發票1張(信用狀卷│││││││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㈠第117頁)│││││││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31頁)││├──┼─────┼────────┼─────┼───────┼─────────┼─────────┤│5│102年12月│O13UH200186MD022│102年12月│美金1,063,494.│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2年│││27日││30日│00元│1份(信用狀㈠卷│12月20日開立之預約│││││││第111頁)│發票1張(信用狀卷│││││││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㈠第113頁)│││││││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31頁)││├──┼─────┼────────┼─────┼───────┼─────────┼─────────┤│6│103年3月│O14UH200027MD022│103年3月│美金1,248,318.│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3│││25日││27日│33元│1份(信用狀㈠卷│月10日開立之預約發│││││││第107頁)│票1張(信用狀卷㈠│││││││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第109頁)│││││││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33頁)││├──┼─────┼────────┼─────┼───────┼─────────┼─────────┤│7│103年5月│O14UH200053MD022│103年5月│美金489,930.87│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16日││20日│元│1份(信用狀㈠卷│5月2日開立之預約│││││││第103頁)│發票1張(信用狀卷│││││││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㈠第105頁)│││││││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37頁)││├──┼─────┼────────┼─────┼───────┼─────────┼─────────┤│8│103年6月5│O14UH200064MD022│103年6月9│美金846,854.33│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日││日│元│1份(信用狀㈠卷│3月10日開立之預約│││││││第99頁)│發票1張(信用狀卷│││││││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㈠第101頁)│││││││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37頁)││├──┼─────┼────────┼─────┼───────┼─────────┼─────────┤│9│103年10月│O14UH200105MD022│103年10月│美金1,159,456.│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1日││2日│35元│1份(信用狀㈠卷│9月22日開立之預約│││││││第95頁)│發票1張(信用狀卷│││││││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㈠第97頁)│││││││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43頁)││├──┼─────┼────────┼─────┼───────┼─────────┼─────────┤│10│103年11月│O14UH200121MD022│103年11月│美金485,345.10│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20日││21日│元│1份(信用狀㈠卷│11月10日開立之預約│││││││第91頁)│發票1張(信用狀卷│││││││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㈠第93頁)│││││││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45頁)││├──┼─────┼────────┼─────┼───────┼─────────┼─────────┤│11│103年12月│O14UH200129MD022│103年12月│美金851,861.88│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10日││12日│元│1份(信用狀㈠卷│11月28日開立之預約│││││││第87頁)│發票1張(信用狀卷│││││││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㈠第89頁)│││││││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47頁)││├──┼─────┴────────┴─────┼───────┴─────────┴─────────┤│總計│總押匯金額:美金986萬6,751.49元。│目前尚欠金額:0元。││11筆│(新臺幣2億9668萬3,350.55元)│依據:│││說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106年8月1日106建成字第0220│││依102、103年平均新臺幣兌美元匯率為30.0│600159號函暨附表1份(本院卷㈤第15至17頁)│││69(29.7700+30.3680=60.1382=30.0││││69)換算,計算式:9,866,751.49美元30.0││││69=新臺幣296,683,350.552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附表四、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編號│開狀日期│信用狀號碼│匯款日期│實際存入UNITED│信用狀申請書及依據│提出之不實文件││││││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內金額│││├──┼─────┼────────┼─────┼───────┼─────────┼─────────┤│1│102年1月2│F3OBCQ20001/1│102年2月│美金910,456.00│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①UNITED公司於102│││5日││22日│元│1份(信用狀㈡卷│年1月30日開立之│││││││第197至199頁)│發票1張(本院卷│││││││②上海商業銀行押匯│㈠第177頁)│││││││伴書、UNITED公司│②UNITED公司於102│││││││之受益人聲明書各│年1月30日開立之│││││││1份(本院卷㈠第│裝箱清單(PACKIN│││││││175、183頁)│GWEIGHTLIST)1│││││││③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張(本院卷㈠第17│││││││對帳單1份(本院│9頁)│││││││卷㈡第21頁)│③附表四、㈡編號1││││││││所示提單│├──┼─────┼────────┼─────┼───────┼─────────┼─────────┤│2│102年1月2│F3OBCQ20002/1│102年2月7│美金1,083,509.│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①UNITED公司於102│││5日││日│25元│1份(信用狀㈡卷│年1月29日開立之│││││││第201至204頁)│發票1張(本院卷│││││││②上海商業銀行押匯│㈠第195頁)│││││││伴書、UNITED公司│②UNITED公司於102│││││││之受益人聲明書各│年1月29日開立之│││││││1份(本院卷㈠第│裝箱清單1張(本│││││││193、201頁)│院卷㈠第197頁)│││││││③外匯活期存款臨時│③附表四、㈡編號2│││││││對帳單1份(本院│所示提單│││││││卷㈡第21頁)││├──┼─────┴────────┴─────┼───────┴─────────┴─────────┤│總計│總押匯金額:美金199萬3,965.25元。│目前尚欠金額:0元。││2筆│(新臺幣5,936萬345.49元)│依據:│││說明:│兆豐銀行衡陽分行106年7月13日兆銀衡陽字第0000000028號│││依102年平均新臺幣兌美元匯率為29.77換算│函暨附件資料1份(本院卷㈤第59至67頁)│││,計算式:1,993,965.25美元×29.77=新臺││││幣59,360,345.4925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附表四、㈡向兆豐銀行行使之偽造提單(BILLOFLADING)┌──┬───────┬─────┬───────┬───────┬───────┐│編號│開立之法人名義│日期│號碼│影本所在頁數│對應之信用狀│├──┼───────┼─────┼───────┼───────┼───────┤│1│MASTER│102年2月│SINSZX0000000│(本院卷㈠第18│附表四、㈠編號│││SHIPPING│1日││1頁)│1所示F3OBCQ200│││CO.LTD││││01/1信用狀││││││││├──┼───────┼─────┼───────┼───────┼───────┤│2│MASTER│102年1月│SINSZX0000000│(本院卷㈠第19│附表四、㈠編號│││SHIPPING│30日││9頁)│2所示F3OBCQ200│││CO.LTD││││02/1信用狀│└──┴───────┴─────┴───────┴───────┴───────┘附表五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編號│開狀日期│信用狀號碼│匯款日期│實際存入UNITED│依據││││││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內金額││├──┼─────┼────────┼─────┼───────┼─────────┤│1│103年1月│000000000000│103年1月│美金1,063,565.│①渣打銀行104年8│││27日││29日│00元│月20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94號函暨附件徵信│││││││資料1份(信用狀│││││││㈠卷第397至532│││││││頁,此為附表五共│││││││通性證據)│││││││②渣打銀行104年12│││││││月22日渣打銀行SC│││││││BCL字第00000000│││││││21號函暨附件信用│││││││狀明細一覽表1份│││││││(信用狀㈠卷第53│││││││3至535頁,此為│││││││附表五共通性證據│││││││)│││││││③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31頁)│├──┼─────┼────────┼─────┼───────┼─────────┤│2│103年4月│000000000000│103年4月│美金634,138.33│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24日││28日│元│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35頁)│├──┼─────┼────────┼─────┼───────┼─────────┤│3│103年5月│000000000000│103年5月│美金1,054,836.│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8日││13日│65元│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35頁)│├──┼─────┼────────┼─────┼───────┼─────────┤│4│103年8月│000000000000│103年8月│美金840,876.37│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7日││11日│元│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39頁)│├──┼─────┼────────┼─────┼───────┼─────────┤│5│103年8月│000000000000│103年8月│美金1,049,601.│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19日││22日│18元│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41頁)│├──┼─────┴────────┴─────┼───────┴─────────┤│總計│總押匯金額:美金464萬3,017.53元。│目前尚欠金額:0元。││5筆│(新臺幣1億4,099萬9,156.35元)│渣打銀行106年7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說明:│0000000000號函1紙(本院卷㈤第45頁│││依103年平均新臺幣兌美元匯率為30.3680換│)│││算,計算式:4,643,017.53美元×30.3680=││││新臺幣140,999,156.351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附表六華南商業銀行┌──┬─────┬────────┬─────┬───────┬─────────┬─────────┐│編號│開狀日期│信用狀號碼│匯款日期│實際存入UNITED│信用狀申請書及依據│提出之不實文件││││││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內金額│││├──┼─────┼────────┼─────┼───────┼─────────┼─────────┤│1│102年1月│3PH0-00000-000S│102年1月│美金1,042,621.│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1年│││4日││23日│05元│1份(信用狀㈡卷│12月28日開立之預約│││││││第53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華南銀行國際金融│卷第55頁)│││││││部匯證實書1紙(││││││││信用狀㈡卷第57頁││││││││)││││││││③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21頁)││├──┼─────┼────────┼─────┼───────┼─────────┼─────────┤│2│102年2月│3PH0-00000-000S│102年3月│美金733,968.75│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2年│││19日││8日│元│1份(信用狀㈡卷│2月8日開立之預約│││││││第59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華南銀行國際金融│卷第61頁)│││││││部匯證實書1紙(││││││││信用狀㈡卷第63頁││││││││)││││││││③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21頁)││├──┼─────┼────────┼─────┼───────┼─────────┼─────────┤│3│102年8月│3PH0-00000-000S│102年9月│美金1,262,784.│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2年│││28日││11日│20元│1份(信用狀㈡卷│8月20日開立之預約│││││││第65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華南銀行國際金融│卷第67頁)│││││││部匯證實書1紙(││││││││信用狀㈡卷第69頁││││││││)││││││││③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27頁)││├──┼─────┼────────┼─────┼───────┼─────────┼─────────┤│4│102年8月│3PH0-00000-000S│102年9月│美金1,255,213.│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2年│││28日││12日│00元│1份(信用狀㈡卷│8月15日開立之預約│││││││第71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華南銀行國際金融│卷第73頁)│││││││部匯證實書1紙(││││││││信用狀㈡卷第75頁││││││││)││││││││③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27頁)││├──┼─────┼────────┼─────┼───────┼─────────┼─────────┤│5│102年12月│3PH0-00000-000S│102年12月│美金482,308.80│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2年│││6日││13日│元│1份(信用狀㈡卷│11月25日開立之預約│││││││第77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華南銀行國際金融│卷第79頁)│││││││部匯證實書1紙(││││││││信用狀㈡卷第81頁││││││││)││││││││③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29頁)││├──┼─────┼────────┼─────┼───────┼─────────┼─────────┤│6│103年2月│4PH0-00000-000S│103年2月│美金1,037,599.│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21日││25日│67元│1份(信用狀㈡卷│2月15日開立之預約│││││││第83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華南銀行國際金融│卷第85頁)│││││││部匯證實書1紙(││││││││信用狀㈡卷第87頁││││││││)││││││││③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33頁)││├──┼─────┼────────┼─────┼───────┼─────────┼─────────┤│7│103年3月│4PH0-00000-000S│103年3月│美金1,171,421.│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4日││6日│00元│1份(信用狀㈡卷│2月25日開立之預約│││││││第89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華南銀行國際金融│卷第91頁)│││││││部匯證實書1紙(││││││││信用狀㈡卷第93頁││││││││)││││││││③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33頁)││├──┼─────┼────────┼─────┼───────┼─────────┼─────────┤│8│103年6月│4PH0-00000-000S│103年6月│美金468,359.67│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12日││16日│元│1份(信用狀㈡卷│6月5日開立之預約│││││││第95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華南銀行國際金融│卷第97頁)│││││││部匯證實書1紙(││││││││信用狀㈡卷第99頁││││││││)││││││││③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37頁)││├──┼─────┼────────┼─────┼───────┼─────────┼─────────┤│9│103年8月│4PH0-00000-000S│103年8月│美金1,051,598.│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25日││29日│55元│1份(信用狀㈡卷│8月18日開立之預約│││││││第101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華南銀行國際金融│卷第103頁)│││││││部匯證實書1紙(││││││││信用狀㈡卷第105││││││││頁)││││││││③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41頁)││├──┼─────┼────────┼─────┼───────┼─────────┼─────────┤│10│103年9月│4PH0-00000-000S│103年9月│美金1,171,440.│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3日││5日│55元│1份(信用狀㈡卷│8月25日開立之預約│││││││第107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華南銀行國際金融│卷第109頁)│││││││部匯證實書1紙(││││││││信用狀㈡卷第111││││││││頁)││││││││③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41頁)││├──┼─────┼────────┼─────┼───────┼─────────┼─────────┤│11│103年9月│4PH0-00000-000S│103年9月│美金304,883.02│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17日││19日│元│1份(信用狀㈡卷│9月5日開立之預約│││││││第113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華南銀行國際金融│卷第115頁)│││││││部匯證實書1紙(││││││││信用狀㈡卷第117││││││││頁)││││││││③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41頁)││├──┼─────┼────────┼─────┼───────┼─────────┼─────────┤│12│103年12月│4PH0-00000-000S│103年12月│美金465,371.43│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3日││5日│元│1份(信用狀㈡卷│11月25日開立之預約│││││││第119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華南銀行國際金融│卷第121頁)│││││││部匯證實書1紙(││││││││信用狀㈡卷第123││││││││頁)││││││││③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47頁)││├──┼─────┼────────┼─────┼───────┼─────────┼─────────┤│13│104年2月│5PH0-00000-000S│104年2月│美金703,058.07│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4年│││13日││16日│元│1份(信用狀㈡卷│2月2日開立之預約│││││││第125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華南銀行國際金融│卷第127頁)│││││││部匯證實書1紙(││││││││信用狀㈡卷第129││││││││頁)││││││││③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51頁)││├──┼─────┼────────┼─────┼───────┼─────────┼─────────┤│14│104年3月│5PH0-00000-000S│104年3月│美金331,547.87│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4年│││2日││4日│元│1份(信用狀㈡卷│1月16日開立之預約│││││││第131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華南銀行國際金融│卷第133頁)│││││││部匯證實書1紙(││││││││信用狀㈡卷第135││││││││頁)││││││││③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51頁)││├──┼─────┼────────┼─────┼───────┼─────────┼─────────┤│15│104年3月│5PH0-00000-000S│104年3月│美金1,230,362.│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3年│││5日││9日│87元│1份(信用狀㈡卷│2月25日開立之預約│││││││第137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華南銀行國際金融│卷第139頁)│││││││部匯證實書1紙(││││││││信用狀㈡卷第141││││││││頁)││││││││③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51頁)││├──┼─────┼────────┼─────┼───────┼─────────┼─────────┤│16│104年3月│5PH0-00000-000S│104年3月│美金248,657.15│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UNITED公司於104年│││19日││23日│元│1份(信用狀㈡卷│3月10日開立之預約│││││││第143頁)│發票1張(信用狀㈡│││││││②華南銀行國際金融│卷第145頁)│││││││部匯證實書1紙(││││││││信用狀㈡卷第149││││││││頁)││││││││③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51頁)││├──┼─────┴────────┴─────┼───────┴─────────┴─────────┤│總計│總押匯金額:美金1,296萬1,195.65元│目前尚欠金額:美金239萬3,624.65元。││16筆│(新臺幣3億9,763萬2,632.99元)│依102至104年平均新臺幣兌美元匯率為30.6787換算,為新│││說明:│臺幣7,343萬3,292.55元。│││依102至104年平均新臺幣兌美元匯率為30.6│依據:華南銀行106年7月7日陳報狀暨附件相關未清償款項│││787換算,計算式:12,961,195.65美元30│資料1份(本院卷㈤第19、21頁)│││.6787=新臺幣397,632,632.987,小數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編號│開狀日期│信用狀號碼│匯款日期│實際存入UNITED│依據││││││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內金額││├──┼─────┼────────┼─────┼───────┼─────────┤│1│102年2月│3UALLH20126│102年3月│美金628,579.50│①合作金庫銀行國際│││19日││5日│元│金融業務分行開戶│││││││綜合申請書1份(│││││││信用狀㈠卷第135│││││││至162頁)│││││││②合作金庫銀行南京│││││││西路分行授信申請│││││││書等資料1份(信│││││││用狀㈠卷第163至│││││││166頁)│││││││③合作金庫客戶別進│││││││口開狀登記簿(南│││││││京東路分行)1份│││││││(信用狀㈠卷第193│││││││頁,以上①至③為│││││││共通性證據)│││││││④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21頁)│├──┼─────┼────────┼─────┼───────┼─────────┤│2│102年2月│3UALLH20156│102年3月│美金768,509.50│①合作金庫客戶別進│││27日││13日│元│口開狀登記簿1份│││││││(信用狀㈠卷第193│││││││頁)│││││││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21頁)│├──┼─────┼────────┼─────┼───────┼─────────┤│3│102年3月│3UALLH20200│102年4月│美金265,589.10│①合作金庫客戶別進│││15日││3日│元│口開狀登記簿1份│││││││(信用狀㈠卷第19│││││││3頁)│││││││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21頁)│├──┼─────┼────────┼─────┼───────┼─────────┤│4│102年5月│3UALLH20299│102年5月│美金737,026.25│①合作金庫客戶別進│││2日││10日│元│口開狀登記簿1份│││││││(信用狀㈠卷第19│││││││3頁)│││││││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23頁)│├──┼─────┼────────┼─────┼───────┼─────────┤│5│102年8月│3UALLH20557│102年8月│美金1,181,328.│①合作金庫客戶別進│││20日││30日│80元│口開狀登記簿1份│││││││(信用狀㈠卷第19│││││││3頁)│││││││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25頁)│├──┼─────┼────────┼─────┼───────┼─────────┤│6│102年8月│3UALLH20558│102年8月│美金1,811,445.│①合作金庫客戶別進│││20日││30日│40元│口開狀登記簿1份│││││││(信用狀㈠卷第19│││││││3頁)│││││││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25頁)│├──┼─────┼────────┼─────┼───────┼─────────┤│7│102年8月│3UALLH20569│102年9月│美金1,057,502.│①合作金庫客戶別進│││27日││5日│40元│口開狀登記簿1份│││││││(信用狀㈠卷第19│││││││3頁)│││││││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25頁)│├──┼─────┼────────┼─────┼───────┼─────────┤│8│102年9月│3UALLH20588│102年9月│美金1,038,384.│①合作金庫客戶別進│││6日││17日│50元│口開狀登記簿1份│││││││(信用狀㈠卷第19│││││││3頁)│││││││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27頁)│├──┼─────┼────────┼─────┼───────┼─────────┤│9│102年9月│3UALLH20645│102年10月│美金1,033,691.│①合作金庫客戶別進│││27日││4日│25元│口開狀登記簿1份│││││││(信用狀㈠卷第19│││││││3頁)│││││││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27頁)│├──┼─────┼────────┼─────┼───────┼─────────┤│10│102年11月│3UALLH20757│102年11月│美金738,560.62│①合作金庫客戶別進│││8日││15日│元│口開狀登記簿1份│││││││(信用狀㈠卷第19│││││││3頁)│││││││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29頁)│├──┼─────┼────────┼─────┼───────┼─────────┤│11│103年2月│4UALLH20079│103年2月│美金1,337,199.│①合作金庫客戶別進│││17日││20日│67元│口開狀登記簿1份│││││││(信用狀㈠卷第19│││││││3頁)│││││││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31頁)│├──┼─────┼────────┼─────┼───────┼─────────┤│12│103年3月│4UALLH20113│103年3月│1,038,598.33美│①合作金庫客戶別進│││10日││13日│元│口開狀登記簿1份││││││(此部分所得款│(信用狀㈠卷第19││││││項,被告指示銀│3頁)││││││行直接清償OA還│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款之用,未匯入│南京東路分行付款││││││UNITED公司帳戶│資料2份(本院卷││││││)│㈧第27、29頁)│││││││③上海銀行松江分行│││││││106年9月12日上│││││││松江字第00000000│││││││09號函暨附件出口│││││││押匯\\信用狀項下│││││││託收申請書及託收│││││││憑證等資料1份(│││││││本院卷㈧第41、43│││││││、53至57頁)│││││││④扣案之上海商銀10│││││││3年3月13日入帳│││││││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13│103年3月│4UALLH20132│103年3月│美金1,045,589.│①合作金庫客戶別進│││18日││20日│00元│口開狀登記簿1份│││││││(信用狀㈠卷第19│││││││5頁)│││││││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33頁)│├──┼─────┼────────┼─────┼───────┼─────────┤│14│103年3月│4UALLH20154│103年4月│美金1,175,415.│①合作金庫客戶別進│││31日││3日│67元│口開狀登記簿1份│││││││(信用狀㈠卷第19│││││││5頁)│││││││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33頁)│├──┼─────┼────────┼─────┼───────┼─────────┤│15│103年5月│4UALLH20229│103年5月│美金458,373.00│①合作金庫客戶別進│││2日││6日│元│口開狀登記簿1份│││││││(信用狀㈠卷第19│││││││7頁)│││││││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35頁)│├──┼─────┼────────┼─────┼───────┼─────────┤│16│103年5月│4UALLH20267│103年5月│美金791,827.80│①合作金庫客戶別進│││16日││20日│元│口開狀登記簿1份│││││││(信用狀㈠卷第19│││││││7頁)│││││││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37頁)│├──┼─────┼────────┼─────┼───────┼─────────┤│17│103年8月│4UALLH20530│103年8月│美金567,237.13│①合作金庫客戶別進│││8日││11日│元│口開狀登記簿1份│││││││(信用狀㈠卷第19│││││││7頁)│││││││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39頁)│├──┼─────┼────────┼─────┼───────┼─────────┤│18│103年8月│4UALLH20538│103年8月│美金1,388,154.│①合作金庫客戶別進│││13日││15日│83元│口開狀登記簿1份│││││││(信用狀㈠卷第19│││││││7頁)│││││││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39頁)│├──┼─────┼────────┼─────┼───────┼─────────┤│19│103年9月│4UALLH20620│103年9月│美金2,059,270.│①合作金庫客戶別進│││18日││19日│03元│口開狀登記簿1份│││││││(信用狀㈠卷第19│││││││7頁)│││││││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41頁)│├──┼─────┼────────┼─────┼───────┼─────────┤│20│103年9月│4UALLH20635│103年9月│美金1,040,613.│①合作金庫客戶別進│││23日││26日│03元│口開狀登記簿1份│││││││(信用狀㈠卷第19│││││││7頁)│││││││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43頁)│├──┼─────┼────────┼─────┼───────┼─────────┤│21│103年10月│4UALLH20667│103年10月│美金1,171,440.│①合作金庫客戶別進│││3日││6日│55元│口開狀登記簿1份│││││││(信用狀㈠卷第19│││││││7頁)│││││││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43頁)│├──┼─────┼────────┼─────┼───────┼─────────┤│22│103年10月│4UALLH20702│103年10月│美金414,438.58│①合作金庫客戶別進│││20日││22日│元│口開狀登記簿1份│││││││(信用狀㈠卷第19│││││││7頁)│││││││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43頁)│├──┼─────┼────────┼─────┼───────┼─────────┤│23│103年10月│4UALLH20744│103年11月│美金698,064.65│①合作金庫客戶別進│││30日││3日│元│口開狀登記簿1份│││││││(信用狀㈠卷第19│││││││7頁)│││││││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45頁)│├──┼─────┼────────┼─────┼───────┼─────────┤│24│103年12月│4UALLH20820│103年12月│美金149,787.50│①合作金庫客戶別進│││4日││5日│元│口開狀登記簿1份│││││││(信用狀㈠卷第19│││││││7頁)│││││││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47頁)│├──┼─────┼────────┼─────┼───────┼─────────┤│25│104年2月│5UALLH20068│104年2月│美金804,923.77│①合作金庫客戶別進│││3日││6日│元│口開狀登記簿1份│││││││(信用狀㈠卷第19│││││││7頁)│││││││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49頁)│├──┼─────┼────────┼─────┼───────┼─────────┤│26│104年2月│5UALLH20087│104年2月│美金910,784.20│①合作金庫客戶別進│││9日││11日│元│口開狀登記簿1份│││││││(信用狀㈠卷第19│││││││7頁)│││││││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49頁)│├──┼─────┼────────┼─────┼───────┼─────────┤│27│104年2月│5UALLH20114│104年2月│美金195,726.93│①合作金庫客戶別進│││13日││16日│元│口開狀登記簿1份│││││││(信用狀㈠卷第19│││││││7頁)│││││││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51頁)│├──┼─────┼────────┼─────┼───────┼─────────┤│28│104年3月│5UALLH20156│104年3月│美金1,010,652.│①合作金庫客戶別進│││11日││13日│53元│口開狀登記簿1份│││││││(信用狀㈠卷第19│││││││7頁)│││││││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51頁)│├──┼─────┼────────┼─────┼───────┼─────────┤│29│104年3月│5UALLH20174│104年3月│美金1,087,551.│①合作金庫客戶別進│││19日││23日│15元│口開狀登記簿1份│││││││(信用狀㈠卷第19│││││││7頁)│││││││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51頁)│├──┼─────┼────────┼─────┼───────┼─────────┤│30│104年3月│5UALLH20191│104年3月│美金1,159,456.│①合作金庫客戶別進│││25日││27日│35元│口開狀登記簿1份│││││││(信用狀㈠卷第19│││││││7頁)│││││││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53頁)│├──┼─────┼────────┼─────┼───────┼─────────┤│31│104年4月│5UALLE20204│104年4月│美金1,561,925.│①合作金庫客戶別進│││2日││7日│73元│口開狀登記簿1份│││││││(信用狀㈠卷第19│││││││3頁)│││││││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53頁)│├──┼─────┼────────┼─────┼───────┼─────────┤│32│104年5月│5UALLE20274│104年5月│美金603,189.73│①合作金庫客戶別進│││4日││6日│元│口開狀登記簿1份│││││││(信用狀㈠卷第19│││││││3頁)│││││││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55頁)│├──┼─────┴────────┴─────┼───────┴─────────┤│總計│總押匯金額:美金2,993萬0837.48元│目前尚欠金額:美金478萬1,015.71元││32筆│(新臺幣9億1,823萬9,183.8元)│。依102至104年平均新臺幣兌美元匯│││說明:│率為30.6787換算,為新臺幣1億4,66│││依102至104年平均新臺幣兌美元匯率為30.6│7萬5,346.66元。│││787換算,計算式:29,930,837.48美元30│依據:│││.6787=新臺幣918,239,183.797,小數第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6年│││位以下四捨五入。│12月27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相關未清償款項資料1份,││││(本院卷㈤第219至237頁)│└──┴────────────────────┴─────────────────┘附表八、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編號│開狀日期│信用狀號碼│匯款日期│實際存入UNITED│信用狀申請書及依據│提出之不實文件││││││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內金額│││├──┼─────┼────────┼─────┼───────┼─────────┼─────────┤│1│103年5月│4AFOB2M00000000│103年5月│美金998,651.67│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①UNITED公司於103│││2日││6日│元│1份(信用狀㈠卷│年4月25日開立之│││││││第248頁)│預約發票1張(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用狀㈠卷第249頁│││││││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35頁)│②UNITED公司於103││││││││年5月3日開立之││││││││發票1張(信用狀││││││││㈠卷第252頁)││││││││③UNITED公司於103││││││││年5月3日開立之││││││││裝箱清單1張(信││││││││用狀㈠卷第255頁││││││││)││││││││④如附表八、㈡編號││││││││1所示之提單│├──┼─────┼────────┼─────┼───────┼─────────┼─────────┤│2│103年5月│4AFOB2M00000000│103年5月│美金2,376,811.│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①UNITED公司於103│││22日││26日│67元│1份(信用狀㈠卷│年5月10日開立之│││││││第259頁)│預約發票1張(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用狀㈠卷第261頁│││││││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37頁)│②UNITED公司於103││││││││年5月23日開立之││││││││發票1張(信用狀││││││││㈠卷第267頁)││││││││③UNITED公司於103││││││││年5月23日開立之││││││││裝箱清單1張(信││││││││用狀㈠卷第271頁││││││││)││││││││④如附表八、㈡編號││││││││2所示之提單│├──┼─────┼────────┼─────┼───────┼─────────┼─────────┤│3│103年6月│4AFOB2M00000000│103年6月│美金619,158.33│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①UNITED公司於103│││18日││23日│元│1份(信用狀㈠卷│年6月10日開立之│││││││第275頁)│預約發票1張(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用狀㈠卷第277頁│││││││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39頁)│②UNITED公司於103││││││││年6月19日開立之││││││││發票1張(信用狀││││││││㈠卷第283頁)││││││││③UNITED公司於103││││││││年6月19日開立之││││││││裝箱清單1張(信││││││││用狀㈠卷第287頁││││││││)││││││││④如附表八、㈡編號││││││││3所示之提單│├──┼─────┼────────┼─────┼───────┼─────────┼─────────┤│4│103年11月│4AFOB2M00000000│103年11月│美金1,076,565.│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①UNITED公司於103│││7日││10日│63元│1份(信用狀㈠卷│年10月25日開立之│││││││第291頁)│預約發票1張(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用狀㈠卷第293頁│││││││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45頁)│②UNITED公司於103││││││││年11月8日開立之││││││││發票1張(信用狀││││││││㈠卷第299頁)││││││││③UNITED公司於103││││││││年11月8日開立之││││││││裝箱清單1張(信││││││││用狀㈠卷第303頁││││││││)││││││││④如附表八、㈡編號││││││││4所示之提單│├──┼─────┼────────┼─────┼───────┼─────────┼─────────┤│5│103年11月│4AFOB2M00000000│103年11月│美金1,868,521.│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①UNITED公司於103│││24日││25日│52元│1份(信用狀㈠卷│年11月15日開立之│││││││第307頁)│預約發票1張(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用狀㈠卷第309頁│││││││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45頁)│②UNITED公司於103││││││││年11月24日開立之││││││││發票1張(信用狀││││││││㈠卷第315頁)││││││││③如附表八、㈡編號││││││││5所示之提單│├──┼─────┼────────┼─────┼───────┼─────────┼─────────┤│6│103年11月│4AFOB2M00000000│103年11月│美金425,424.10│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①UNITED公司於103│││26日││27日│元│1份(信用狀㈠卷│年11月20日開立之│││││││第321頁)│預約發票1張(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用狀㈠卷第323頁│││││││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45頁)│②UNITED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開立之││││││││發票1張(信用狀││││││││㈠卷第329頁)││││││││③UNITED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開立之││││││││裝箱清單1張(信││││││││用狀㈠卷第333頁││││││││)││││││││④如附表八、㈡編號││││││││6所示之提單│├──┼─────┼────────┼─────┼───────┼─────────┼─────────┤│7│103年12月│4AFOB2M00000000│103年12月│美金615,173.93│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①UNITED公司於103│││19日││22日│元│1份(信用狀㈠卷│年12月5日開立之│││││││第337頁)│預約發票1張(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用狀㈠卷第339頁│││││││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49頁)│②UNITED公司於103││││││││年12月19日開立之││││││││發票1張(信用狀││││││││㈠卷第345頁)││││││││③如附表八、㈡編號││││││││7所示之提單│├──┼─────┼────────┼─────┼───────┼─────────┼─────────┤│8│104年5月│5AFOB2M00000000│104年5月│美金1,076,565.│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①UNITED公司於104│││18日││19日│63元│1份(信用狀㈠卷│年5月11日開立之│││││││第351頁)│預約發票1張(信│││││││②外匯活期存款臨時│用狀㈠卷第353頁│││││││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55頁)│②UNITED公司於104││││││││年5月18日開立之││││││││發票1張(信用狀││││││││㈠卷第359頁)││││││││③UNITED公司於104││││││││年5月18日開立之││││││││裝箱清單1張(信││││││││用狀㈠卷第363頁││││││││)││││││││④如附表八、㈡編號││││││││8所示之提單│├──┼─────┴────────┴─────┼───────┴─────────┴─────────┤│總計│總押匯金額:美金905萬6,872.48元│目前尚欠金額:美金229萬7,042.36元。││8筆│(新臺幣2億8,196萬7,610.92元)│依103、104年平均新臺幣兌美元匯率為31.133換算,為新臺│││說明:│幣7,151萬3,819.79元。│││依103、104年平均新臺幣兌美元匯率為31.1│依據: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6年7月11日國世館前字第10│││33換算(30.368+31.898=62.2662=31.│00000000號函暨附件相關未清償款項資料1份(本院卷│││133),計算式:29,930,837.48美元30.6│㈤第47至57頁)。│││787=新臺幣281,967,610.919,小數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附表八、㈡向國泰世華銀行行使之偽造提單(BILLOFLADING)┌──┬───────┬─────┬───────┬───────┬─────────────┐│編號│開立之法人名義│日期│號碼│影本所在頁數│對應之信用狀│├──┼───────┼─────┼───────┼───────┼─────────────┤│1│MASTER│103年5月│SINSZX0000000│(信用狀㈠卷第│附表八、㈠編號1所示4AFOB2│││SHIPPING│4日││253頁)│M00000000信用狀│││CO.LTD│││││├──┼───────┼─────┼───────┼───────┼─────────────┤│2│MASTER│103年5月│SINSZX0000000│(信用狀㈠卷第│附表八、㈠編號2所示4AFOB2│││SHIPPING│23日││269頁)│M00000000信用狀│││CO.LTD│││││├──┼───────┼─────┼───────┼───────┼─────────────┤│3│MASTER│103年6月│SINSZX0000000│(信用狀㈠卷第│附表八、㈠編號3所示4AFOB2│││SHIPPING│21日││285頁)│M00000000信用狀│││CO.LTD│││││├──┼───────┼─────┼───────┼───────┼─────────────┤│4│MASTER│103年11月│SINSZX0000000│(信用狀㈠卷第│附表八、㈠編號4所示4AFOB2│││SHIPPING│8日││301頁)│M00000000信用狀│││CO.LTD│││││├──┼───────┼─────┼───────┼───────┼─────────────┤│5│MASTER│103年11月│SINSZX0000000│(信用狀㈠卷第│附表八、㈠編號5所示4AFOB2│││SHIPPING│24日││317頁)│M00000000信用狀│││CO.LTD│││││├──┼───────┼─────┼───────┼───────┼─────────────┤│6│MASTER│103年11月│SINSZX0000000│(信用狀㈠卷第│附表八、㈠編號6所示4AFOB2│││SHIPPING│26日││331頁)│M00000000信用狀│││CO.LTD│││││├──┼───────┼─────┼───────┼───────┼─────────────┤│7│MASTER│103年12月│SINSZX0000000│(信用狀㈠卷第│附表八、㈠編號7所示4AFOB2│││SHIPPING│20日││347頁)│M00000000信用狀│││CO.LTD│││││├──┼───────┼─────┼───────┼───────┼─────────────┤│8│MASTER│104年5月│SINSZX0000000│(信用狀㈠卷第│附表八、㈠編號8所示5AFOB2│││SHIPPING│18日││361頁)│M00000000信用狀│││CO.LTD│││││└──┴───────┴─────┴───────┴───────┴─────────────┘附表九、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編號│開狀日期│信用狀號碼│匯款日期│實際存入UNITED│信用狀申請書及依據│提出之不實文件││││││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內金額│││├──┼─────┼────────┼─────┼───────┼─────────┼─────────┤│1│104年1月│F5OBTH0000000USO│104年1月│美金1,326,236.│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①UNITED公司於103│││6日││8日│47元│1份(信用狀㈠卷│年12月22日開立之│││(起訴書誤││││第541至544頁)│預約發票1張(信│││載為104年││││②UNITED公司所開立│用狀㈠卷第545頁│││1月12日)││││之匯票2張(信用│)│││││││狀㈠卷第551頁)│②UNITED公司於104│││││││③進口到單通知書、│年1月6日開立之│││││││放款文件各1張(│發票1張(信用狀│││││││信用狀㈠卷第554│㈠卷第552頁)│││││││、555頁)│③如附表九、㈡編號│││││││④外匯活期存款臨時│1所示提單│││││││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49頁)││├──┼─────┼────────┼─────┼───────┼─────────┼─────────┤│2│104年1月│F5OBTH0000000USO│104年1月│美金1,134,489.│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①UNITED公司於103│││6日││8日│27元│1份(信用狀㈠卷│年12月15日開立之│││(起訴書誤││││第563至566頁)│預約發票1張(信│││載為104年││││②UNITED公司所開立│用狀㈠卷第567頁│││1月12日)││││之匯票2張(信用│)│││││││狀㈠卷第573頁)│②UNITED公司於104│││││││③進口到單通知書、│年1月6日開立之│││││││付款文件各1張(│發票1張(信用狀│││││││信用狀㈠卷第576│㈠卷第574頁)│││││││、577頁)│③如附表九、㈡編號│││││││④外匯活期存款臨時│2所示提單│││││││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49頁)││├──┼─────┼────────┼─────┼───────┼─────────┼─────────┤│3│104年3月│F5OBTH0000000USO│104年4月│美金532,283.22│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①UNITED公司於104│││27日││1日│元│1份(信用狀㈠卷│年3月20日開立之│││(起訴書誤││││第581、582頁)│預約發票1張(信│││載為104年││││②UNITED公司所開立│用狀㈠卷第583頁│││4月2日)││││之匯票2張(信用│)│││││││狀㈠卷第590頁)│②UNITED公司於104│││││││③進口單據通知書及│年3月28日開立之│││││││付款文件各1張(│發票1張(信用狀│││││││信用狀㈠卷第593│㈠卷第591頁)│││││││、594頁)│③如附表九、㈡編號│││││││④外匯活期存款臨時│3所示提單│││││││對帳單1份(本院││││││││卷㈡第53頁)││├──┼─────┴────────┴─────┼───────┴─────────┴─────────┤│總計│總押匯金額:美金299萬3,008.96元│目前尚欠金額:美金238萬6,229.97元。││3筆│(新臺幣9,547萬999.81元)│依104年平均新臺幣兌美元匯率為31.898換算,為新臺幣7,61│││說明:依104年平均新臺幣兌美元匯率為31.8│1萬5,963.58元。│││98換算,計算式:2,993,008.96美元31.898│依據:富邦銀行106年7月11日陳報狀暨附件相關未清償款項│││=新臺幣95,470,999.806元,小數點第2位以│資料1份(本院卷㈤第75至77頁)│││下四捨五入。││└──┴────────────────────┴───────────────────────────┘附表九、㈡向富邦銀行行使之偽造提單(BILLOFLADING)┌──┬───────┬─────┬───────┬───────┬───────────┐│編號│開立之法人名義│日期│號碼│頁數│對應之信用狀│├──┼───────┼─────┼───────┼───────┼───────────┤│1│MASTER│104年1月│SINSZX0000000│(信用狀㈠卷第│附表九、㈠編號1所示F5│││SHIPPING│6日││553頁)│OBTH0000000USO信用狀│││CO.LTD│││││├──┼───────┼─────┼───────┼───────┼───────────┤│2│MASTER│104年1月│SINSZX0000000│(信用狀㈠卷第│附表九、㈠編號2所示F5│││SHIPPING│7日││575頁)│OBTH0000000USO信用狀│││CO.LTD│││││├──┼───────┼─────┼───────┼───────┼───────────┤│3│MASTER│104年3月│SINSZX0000000│(信用狀㈠卷第│附表九、㈠編號3所示F5│││SHIPPING│30日││592頁)│OBTH0000000USO信用狀│││CO.LTD│││││└──┴───────┴─────┴───────┴───────┴───────────┘附件(UNITED公司匯出款之EXCEL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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