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智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翔(原名江世翔)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88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翔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15年ELANTRA車系」汽車照片共玖張之電磁紀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家翔於民國105年4月間擔任二手車行業務員工作,明知聯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聯泰公司)張貼在SUM賞車網、8891汽車交易網、2手車訊網站及聯泰汽車網站上「2015年ELANTRA車系」汽車照片共9張,應係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聯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明士汽車辦公室內,利用電腦設備擷取上開9張照片,將該9張照片利用修圖軟體改作後再連接網際網路,以「0000000000」帳號連結8891汽車交易網站,張貼上開改作後之攝影著作,以此方式重製、改作並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使不特定人點選後即可瀏覽上揭非法重製之著作,而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以此方式侵害聯泰汽車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聯泰汽車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泰汽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家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舒泊瑋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9頁),並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函、告訴人照片原圖及被告偷盜圖、被告刊登之8891汽車交易網站列印資料、告訴人刊登之SUM賞車網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0至40、42至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後行之公開傳輸行為不外使先行之重製行為易於實現,故重製行為之情節當然較公開傳輸行為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從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就上開攝影著作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被告所重製「2015年ELANTRA車系」汽車照片共9張攝影著作之電磁紀錄,為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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