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志宏 上訴人即參與人 鍾宜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0、12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姚志宏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證人 蘇素敏 於調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可
信性高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而有證據能力,卻於後續判決理由中多次使用其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卻未說明何以審理中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理由,當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姚志宏自民國102年至104年5月底間,確實有以自有帳戶匯
款新臺幣(下同)2億5,059萬6,685元,至頂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瞬公司)之銀行帳戶內,雖因金錢混同,致無法區辨各筆匯款之目的及是否與償還信用狀款項有關,實則以總額扣除姚志宏自信用狀獲取之金額,即可明白姚志宏確有以自有資金及民間借款協助香港商佳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佳朗公司)清償信用狀之款項,原審捨此不為,竟盡採共犯證人 陳文明 及證人蘇素敏之證述,對陳文明所謂福利金之限額多寡?前開匯款金額是否超過福利金之上限?等情,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遽逕為姚志宏前開匯款非為償還信用狀款項之認定,自有查證未盡並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失。
㈢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中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較之修正前所謂「犯罪所得」尚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已有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當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原判決誤認僅為文字修正,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原判決事實欄既載敘姚志宏係以其所設立之境外公司UNITED
INTERNATIONALCO.,LTD(下稱UNITED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松江分行之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作為其收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至九㈠所示信用狀款項之銀行帳戶,惟於其理由欄內卻又提及其中部分所得款有自UNITED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匯出之情(即原判決第11頁第15至18行),則UNITED公司收受前開信用狀款項之帳戶究係上海商銀帳戶,亦或包含該公司在永豐銀行之帳戶,原判決關此部分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當有判決事實理由矛盾之可議;此外,原判決對於本件詐得信用狀之金額及後續金流之查核結果,固臚列在其附件(下稱附件)一中,惟其中多所謬誤、缺漏,諸如:附件一第
28頁編號2-24欄位,有記載「(=6-16)」;第36頁編號6-3之「(排除金額及說明)說明欄位」有記載「(即編號6-15)」,惟綜觀附件一,卻未見有相應之編號6-15及6-16之記載;又附件一第6頁編號1-24,SOLAR公司(全名SOLA
RMASTERINTERNATIONALLIMITED,按係姚志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張郁喬 設立之境外公司,下仍稱SOLAR公司)共計收取美金40萬8,000元(計算式:6萬8,000+34萬=40萬8,00
0美元),並再匯往佳朗公司美金41萬元。然SOLAR公司所獲取之美金40萬8,000元皆非本件信用狀款項,原判決竟將此金流同列入附件一中,其理由何在?原判決未有說明,同有理由矛盾、欠備之可議。
㈤姚志宏全係聽從共犯陳文明之指示而為,於偵查之初雖無法
在短期內交待完整犯情,但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匯予頂瞬公司之金額亦高達2億5,059萬6,685元,積極清償信用狀款項,且不惜向民間友人借款導致自身負債累累,犯後悔過之心清楚可見,惟原審量刑時,未能衡酌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猶為姚志宏有期徒刑8年之量處,顯有未當。
三、上訴人即參與人鍾宜君上訴意旨略以:姚志宏所控制的 喬成 有限公司(下稱喬成公司)於103年1月16日固有將本案信用狀款項中的50萬元匯至鍾宜君的帳戶內,其實,早在同年月14日,鍾宜君即曾匯款100萬元至喬成公司,依此金額、時序,可知彼此間一定存在有借貸關係,絕非無償取得,原判決僅憑匯款金額不同,遽認鍾宜君所言不實,不無跳躍論證及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況法人與自然人本應分別判斷,華光家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光家園公司)和 莊淑華 各自與姚志宏有借貸關係存在,期間又均借用鍾宜君之帳戶為款項之往來,不能因此就混為一談,尤其是鍾宜君對於本案之犯罪行為毫不知情,而華光家園公司、莊淑華與姚志宏間又有長期借貸關係的情況下,當足以證明前揭50萬元匯款確非無償取得,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採鍾宜君所辯,遽為無償取得之認定,並宣告沒收,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四、惟查:㈠關於姚志宏部分:
⒈原判決此部分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
推理之作用,認定姚志宏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姚志宏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重大詐欺罪(另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有價證券及修正前(後)詐欺取財等罪,另詳後述),並於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8年,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我國刑事審判的訴訟制度,原採職權進行主義,法官在審
判中,仍然必須依職權蒐集各項證據,以追究被告刑責,致讓人產生法官聯合檢察官,對付被告的疑慮,不符合法院應是中立、客觀、超然的公平形象,才從本世紀初起變革,轉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恐變動過大,各方難以適應,故於政策抉擇時,決定利用漸進方式達成,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顧名思義,當然和純粹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尚有距離。其中,引進傳聞法則,雖亦在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然而,仍須遷就現實,乃按照過去實務經驗,就審判外的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供述,依此等人員於受詢(訊)時的外在環境等信用性條件,將警詢、偵訊及審詢(訊)作為分類,賦予不等的證據能力。細說之,警詢筆錄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祇有在「信用性」及「必要性」保證下,才例外承認其證據適格,檢(偵)訊筆錄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祇有在顯無可信的情形下,例外否認為適格證據,審詢(訊)筆錄,則一律具有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和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但此等規定,要屬證據能力範疇,至於證明力方面,究竟何者可採,仍須由審判法院斟酌卷內存在的各項證據資料,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支配下,綜合判斷、定其取捨,不生「案重初供」的問題。申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必要性),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屬關於證據能力的要件,法院係比較其前後陳述時的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此與證據的證明力,兩者並不相同,不容混淆。
稽之姚志宏於原審審理中爭執證人蘇素敏於調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的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原審乃於原判決理由欄壹─一,針對前述陳述證據能力之爭執,說明證人蘇素敏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何以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而有證據能力,實非關其陳述內容證明力之描述,及為證據取捨之說明;至於證人蘇素敏於審判中之陳述,依上述說明,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本毋庸贅為「特信性」、「必要性」之說明,即可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姚志宏上訴意旨㈠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理由矛盾、不備,顯有誤會,尚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⒊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至於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關此部分主要係依憑姚志宏迭於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偵查、歷審中所為伊為佳朗公司、頂瞬公司之副總經理暨財務長,因佳朗公司、頂瞬公司財務陷入困境,思以虛偽交易進行詐貸,有設立UNITED、SOLAR等境外公司及喬成公司,並配合設立金融帳戶,再以佳朗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等8家銀行申請授信、開立信用狀,循環動用信用額度,並有以UNITED公司上海商銀帳戶為收受系爭詐貸之信用狀款項,嗣有再轉匯到SOLAR公司、喬成公司、JADEHARMO
NY.LTD公司(下稱JADE公司)等公司或個人名下的帳戶的自白、證人陳文明(按係佳朗公司負責人,未據起訴)、蘇素敏(按係佳朗公司會計人員)、鍾宜君、張郁喬、薛宇糧(按係陳文明之女婿,為JADE公司負責人)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分別證實部分上情,證人黃忠賢(上海商銀襄理)、 林沛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經理)於調查局所為有關UNITED公司收款帳戶之開立及相關信用狀押匯之經過以及被詐貸的證言;如附表二至四㈠、五至八㈠、九㈠「信用狀申請書及依據」、「提出之不實文件」、「依據」欄所示之各書證資料、如附表四㈡、附表八㈡、附表九㈡所示之偽造提單;佳朗、頂瞬公司總分類帳、SOLAR公司與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之詢證函及詢證回函、UNITED公司於上海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申請書、SOLAR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OBU帳戶開戶申請書、姚志宏與鍾宜君間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以及第一銀行等8家銀行所提供之開戶申請書及資料、對帳單、臨時對帳單、交易明細、匯款電文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姚志宏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姚志宏以上述之罪刑。原判決復於其理由欄參─五內,就本件詐貸犯罪所得應如何計算、後續金流查核之方式及其原則,以及最終保有犯罪所得之所在,詳為析述:
⑴姚志宏以不實預約發票、發票、裝箱清單或載貨證券,
向第一銀行等8家銀行詐得開立金額合計118,440,700美元之信用狀,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該等信用狀押匯後,扣除手續費,實際匯存入UNITED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或永豐銀行帳戶的金額(部分信用狀押匯後直接用於償還UNITED公司OA《記帳交易》融資欠款),金額總計為118,318,732.55美元。
⑵有關後續金流查核,係在確認該等信用狀款項最終由何
人保有,即以UNITED公司匯出信用狀款項作為起點,匯入佳朗公司供償還信用狀款項為終點,倘某一收款方將所收得之信用狀款項再次匯出予他方,則將該再次匯出之信用狀款項改計入該他方之收款金額,並自原收款方之收款金額中排除,依此方式,直至無從再依卷內資料釐清後續金流,或款項流入佳朗公司供向各銀行償還本案信用狀欠款為止。而上揭詐得之信用狀款項中,最終由姚志宏直接獲取、掌控之犯罪所得為15,000美元(原判決第27頁第16行誤載為「150,000美元」)及93,803,291元,以及參與人頂瞬公司從中無償取得之部份為864,025.86美元及34,501,637元,參與人鍾宜君從中無償取得之部份為500,000元,共同正犯陳文明從中掌控之金額為610,000美元(詳如附件一所示);其中用於清償其他非本案信用狀款項者1,527,983.98美元,則屬共同正犯陳文明所掌控之犯罪所得;再扣除已清償各銀行本案信用狀款項99,295,015.39美元後,剩餘詐得之11,808,194.08美元,則推認由姚志宏與陳文明共同掌控,即平均獲取5,904,097.04美元之犯罪所得。應對姚志宏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計為5,919,097.04美元(即15,000+5,904,097.04)及93,803,291元;而共同正犯陳文明實際掌控之犯罪所得為8,042,081.02美元(即610,000+1,527,983.98+5,904,097.04)。
⑶另就姚志宏所為略如其前揭上訴意旨㈡之爭辯,何以不
足採信的理由,詳為析述:①姚志宏雖曾以個人名義匯存入2億5,060萬4,685元至頂瞬公司如附件四所示帳戶內,惟卷內僅有姚志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無法憑以認定上開匯款與姚志宏收受如附件一編號9-1至9-14所示之信用狀款項間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②倘姚志宏係以「自有資金」或向友人借款匯給頂瞬公司乙節屬實,則姚志宏何以可逕代替頂瞬公司以犯罪所得償還對自己或友人之借款?③再經比較匯款之時序,姚志宏係先於102年2月22日收受詐得之信用狀款項22,000美元後,方於102年3月1日匯款21,000元與頂瞬公司,實難認姚志宏係以「自有資金」匯款給頂瞬公司。④且無證據顯示姚志宏係將收受如附件一所示之信用狀款項,有直接轉匯往頂瞬公司之帳戶之情形。⑤另參諸共犯證人陳文明於第一審證實有股東將錢借予公司,以取得較高利息之「福利金」,但此有一定限額之事,以及證人蘇素敏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顯示姚志宏對頂瞬公司帳戶資金具高度掌控能力等情,則姚志宏所謂將自有資金或詐得之信用狀款項匯入頂瞬公司之目的,是否係基於取得如陳文明所證稱之取得「福利金」之目的,實屬有疑。⑥基此,如附件四所示姚志宏匯存入頂瞬公司之款項,應僅係姚志宏對所掌控之本案犯罪所得進行之處分行為,應認如附件一編號9-1至9-14所示流入姚志宏個人帳戶內後續流向不明之信用狀款項,合計15,000美元及93,803,291元,為姚志宏直接取得之犯罪所得等旨。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姚志宏上訴意旨㈡所指,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修正立法理由稱:「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本件原判決依憑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姚志宏共同向附表
二、三、五、六、七及八所示之銀行詐騙信用狀款項,皆達1億元以上,故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重大詐欺罪論處,尚無違誤。至原判決第15頁理由認為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修正規定,僅屬部分文字修正,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等旨,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惟其適用法律結果同為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此部分瑕疵,不影響判決結果,亦難認屬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姚志宏上訴意旨㈢所為此部分之指摘,同非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⒌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全案情節
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姚志宏上訴意旨㈣後段雖以原判決附件一第28頁編號2-24欄位、第36頁編號6-3之「(排除金額及說明)說明欄位」,分別有「(=6-16)」、「(即編號6-15)」之記載,惟於附件一內並未有相應之「編號6-15」及「編號6-16」之記載,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細繹相關欄位之說明,及相應的金額排除及各該收款金額加總結果,該編號2-24所示之3,000,000元,逕被排除計入喬成公司所收受之犯罪所得內,且未涉其他筆收款金額之減項,另該編號6-3之該筆款項,則已標記列為附件一喬成公司編號2-6收款金額之減項,可知前開「(=6-16)」、「(即編號6-15)」之記載,均無關該筆金額之計算,實屬贅載之顯然錯誤,尚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且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姚志宏上訴意旨另指附件一第6頁編號1-24,SOLAR公司當日所獲取之美金40萬8,000元(即姚志宏匯入之美金6萬8,00
0萬元及喬成公司匯入之美金34萬元),皆非本件信用狀款項,何以列入附件一中乙節,惟觀諸該筆金流說明,已明確表示該筆來自姚志宏美金6萬8,000元之匯款,非屬本件信用狀款項,且因SOLAR公司當日有匯款美金41萬元至佳朗公司,故喬成公司當日匯入SOLAR公司之美金34萬元,亦未再計入SOLAR公司當日之收款金額內,最終SOLA
R公司所收取之該筆美金6萬8,000元之款項,亦經排除未計入SOLAR公司收受之犯罪所得內,核此僅係金流查核過程之記載,並未有致犯罪所得誤算之結果(詳見附件一之一),姚志宏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亦難認適法;此外,原判決事實欄固有姚志宏上訴意旨㈣前段所指漏載UNITED公司在永豐銀行之帳戶同為UNITED公司收受前開信用狀款項之金融帳戶之情形,惟勾稽全卷證據,可知原判決此犯罪事實之記載,乃源於姚志宏於調查局調查時所自承之內容,實則關於其附表二第一銀行受詐墊付之信用狀款項中,UNITED公司確曾透過永豐銀行進行押匯,而該款項也匯入該公司在永豐銀行的外匯存款帳戶(見第一審卷八第9至13頁、第141、14
3頁),原判決亦據以列記在其附表二編號3之「押匯後實際所得金額」欄內,更分別在其理由欄貳─二、參─五─㈠內,提及UNITED公司有以此永豐銀行帳戶匯出部分信用狀款項之事(見原判決第11、26、27頁),依此前後文義及相關證據,益徵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收取信用狀款項帳戶之記載,僅屬行文細節之疏漏,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法理,仍難憑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⒍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
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既於其理由欄貳─五─㈧內,詳敘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的理由,並指出:姚志宏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虛偽申辦信用狀,再憑以向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各家銀行詐貸,各該銀行遭詐騙之美元數額換算更達5,900餘萬元至14億餘元不等,是姚志宏之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且姚志宏所為屬白領犯罪,且係自願與佳朗公司負責人陳文明合謀所為,與一般公司基層員工不得不配合上級指示或遭利用為犯罪手足之情形不同,姚志宏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認本件並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的情形。
原判決復於理由欄貳─六─㈣內,詳敘審酌姚志宏具體之主觀、客觀、前案紀錄,前曾任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於擔任佳朗公司之副總經理兼財務長期間,與佳朗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明共同以虛偽交易方式申請信用狀向銀行詐取財物,犯罪所得高達1億1,831萬8,732.55美元,各家銀行遭詐騙之信用狀款項,換算成新臺幣高達5,900餘萬元至14億餘元不等,對銀行授信及開立信用狀之交易安全,已生重大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及曾供出共同正犯陳文明、坦承犯行,但對犯罪所得部份始終含糊其詞、交代不清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詐得之款項,除用於清償信用狀欠款外,尚共積欠銀行本金1,914萬5,684.61美元,且詐貸所得款項中,僅有9,
929萬餘美元用於清償本件信用狀欠款,即有高達1,902萬餘美元之金額流向如附件一所示之公司與其個人帳戶內,兼衡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姚志宏所犯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重大詐欺罪(另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有價證券及修正前(後)詐欺取財等罪,並從一重論處),並於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8年,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並說明本件因涉法律適用錯誤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1項但書之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核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姚志宏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量刑、刑之酌減職權的適法行使,單憑主觀任意指摘,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關於鍾宜君沒收判決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2項第2款並明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亦同。至於行為人及其以外之第三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關係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確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之。
原判決就鍾宜君名下帳戶收受附件一編號18-1所示之匯款50萬元,係屬本件詐貸犯罪所得之一部分,係綜合卷內清查本件信用狀詐貸之金流去向,有涉收匯本件詐貸款項之喬成公司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曾於103年1月16日(附件一編號18-1日期誤載為103年1月15日)匯款至鍾宜君名下帳戶之事實,此有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喬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其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相符,並就鍾宜君何以係無償取得的理由,於理由欄參─五─㈡─⒔內,敘明:鍾宜君雖曾先於103年1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喬成公司第一銀行前開帳戶內,惟喬成公司後續分別於103年1月16日、17日、22日、28日及同年3月7日各匯款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至鍾宜君不詳帳戶內,計達600萬元,遠大於鍾宜君匯與喬成公司之金額,且鍾宜君所述華光家園公司與其母親莊淑華與姚志宏個人資金供借貸之事,違反常情難以採信,且無證據足認其所收受之50萬元係姚志宏支付給其之薪水,乃認如附件一編號18-1所示之50萬元係鍾宜君因姚志宏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因而應向鍾宜君為沒收、追徵諭知之旨。(見原判決第41至43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參與人沒收之論斷,無違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鍾宜君就此沒收部分之上訴主張,無非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單憑主觀任意指摘,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或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再為事實之爭辯,且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而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至於姚志宏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的案件,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維持有罪判決,而不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的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其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重大詐欺罪的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的審理,則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姚志宏猶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七、復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原判決僅姚志宏提起上訴,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頂瞬公司之沒收判決部分,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頂瞬公司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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