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意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意豪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審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決,就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共13罪;另就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就偽造印文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7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④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就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7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3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4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持有非制式子彈,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彈殼,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73號被告簡意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累犯)。
二、詎簡意豪猶不知悔改,復明知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竟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中午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3樓租屋處,由綽號「小烏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
8.9mm非制式子彈1顆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與彈殼1個等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意豪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上開子彈扣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16幀在卷足參。而上開扣得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口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且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6008381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洪生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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