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切管器、固定鉗、鉗子、壓克力刀及三向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學文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6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
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8日上午10時4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切管器、固定鉗、鉗子、壓克力刀、三向扳手等物,與不知情之 洪誌堃 、 吳秉宗 (所涉竊盜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與豐德二路交岔路口之「竹豐鳳凰第三期工地」,由呂學文竊取該工地所有之不銹鋼水槽4只、鋁門扇9片、鋁梯1只、電池電容器2顆、水塔蓋1只、冰箱抽盒1只、水管開關1只等物,得手後由洪誌堃開車載送呂學文、吳秉宗離開。嗣 洪茂源 查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學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茂源、證人洪誌堃、吳秉宗、 洪于惠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所攜帶之切管器、固定鉗、鉗子、壓克力刀及三向扳手等工具均為金屬,質地甚為堅硬且銳利,可以之擊、刺進行攻擊,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參以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切管器、固定鉗、鉗子、壓克力刀及三向扳手各1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易緝卷第3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不銹鋼水槽4只、鋁門扇9片、鋁梯1只、電池電容器2顆、水塔蓋1只、冰箱抽盒1只、水管開關1只等物,業經被害人洪茂源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