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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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慕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旭仁 被告莊峯榮
計小冬(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前經委任自訴代理人 蔣昕佑 律師、 唐嘉瑜 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自訴,嗣經臺北地院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審理中,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解除委任上開2位自訴代理人之情,分別有刑事解除委任狀2紙在卷可證,現本件自訴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其程式自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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