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被告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己○○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999元,及自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配偶 蔡志崇 於88年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原告為保險
受益人,向被告公司投保「人身保險」主契約,及「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新光綜合保障」附約,保單號碼為JPB13239-JM。上開主約及附約均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死亡者,被告應分別給付受益人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之保險金。嗣蔡志崇於94年5月28日晚間,自臺中縣大甲鎮騎乘機車欲返回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家中時,因巧聖先師廟廟方與劇團未經申請許可,即在漆黑之產業道路上搭設戲台,且未豎立任何警告標誌,致蔡志崇於行經距離住家僅100公尺之巧聖先師廟前產業道路時,因未發現而直接撞擊該戲台,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鈍挫傷合併兩側肋骨骨折,送醫後不治死亡。惟於原告備齊所有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僅支付「人身保險」主契約之保險金50萬元,至「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100萬元及「新光綜合保障」附約50萬元部分,則拒絕給付。爰本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附約之保險金共150萬元中之1,499,999元,及自被告94年6月2日接獲原告理賠申請書後15日之翌日即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有除外條款之適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蔡志崇係因酒後騎車,直接造成死亡之結果。
㈢本件係因訴外人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巧聖先師廟總幹事莊龍
錐,與劇團團主 賴錦堂 違法搭建戲台,直接導致蔡志崇死亡之結果,蔡志崇之酒後騎乘機車,並非導致其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與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要件不符。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999元,及自94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被保險人蔡志崇於94年5月28日晚間,騎乘機車撞及巧聖先
師廟廟前戲台送醫不治,據苑裡李綜合醫院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85.78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1.4289mg/l,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
0.25mg/l之標準值達5倍以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其身故與酒後騎車有直接因果關係。況其行為並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行為。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及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4條除外責任,亦為相同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㈡前開除外條款之約定,在於限制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越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顯有害於前揭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
㈢依「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及「血液
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車能力之影響關係表」所示,蔡志崇之血液酒精濃度達285.78mg/dl,相當於吐氣濃度1.4289mg/l,其行為表現為「呆滯木僵、可能昏迷」,對心理之影響達「麻痺」狀態,對駕車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車不穩定,其肇事率已為「迷醉」。本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427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認定:「蔡志崇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仍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巧聖先師廟前方產業道路」。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倘蔡志崇處於神智清醒狀態,應有相當足夠之注意力及應變能力,以避免碰撞戲台,然蔡志崇卻仍於酒醉後從事高危險性之騎車行為,致撞擊戲台死亡,雖訴外人 莊龍錐 及賴錦堂亦有責任,然蔡志崇酒後騎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已該當除外責任之事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蔡志崇於88年9月2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原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投保被告公司「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50萬元,個人部份並附加「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100萬元、「新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新)」5萬元、「新光手術醫療保險附約」50萬元、「新光安心住院保險附約」HS-20及「新光綜合保障附約」50萬元,保單號碼為JPB13239號。嗣蔡志崇於94年5月28日晚上7點45分許,自臺中縣大甲鎮騎乘機車欲返回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家中時,因巧聖先師廟廟方與劇團未經申請許可,在廟前之產業道路中央搭設戲台,且未豎立警告標誌,致蔡志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巧聖先師廟前之產業道路時,直接撞擊該戲台側面,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鈍挫傷合併兩側肋骨骨折,於送醫前即已死亡,經李綜合醫院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5.78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1.4289mg/l;及被告就「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部份,已給付原告487,704元,惟就「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100萬元及「新光綜合保障」附約50萬元部份,則拒絕給付;暨被告於94年6月2日收到原告提出之理賠申請書等情,為本院協同兩造簡化並整理爭點後,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要保書、被告提出之理賠申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244號相驗卷宗、94年度偵字第2623號及本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427號卷宗核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蔡志崇係因意外身故,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保險人蔡志崇酒後騎乘機車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得否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及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4條除外責任之約定,主張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向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之特別要件說,當事人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已發生之法律效果已變更或消滅者,由其就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保險人蔡志崇既係因騎乘機車撞擊戲台死亡,則系爭保險約定應予理賠之保險事故已發生,被告抗辯蔡志崇之該保險事故,已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其得拒絕給付,屬權利障礙事實,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除外責任固約定:「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4條除外責任,亦為相同之約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8、35頁)。惟按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之意旨,反之,若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並非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即與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之意旨不符,而無除外條款之適用。上開法律見解並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第34頁、53頁)。
㈢由以下事證,可知蔡志崇酒後騎乘機車並非導致其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
⑴查系爭戲台係面向巧聖先師廟,搭設在巧聖先師廟前產業
道路中央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附在相驗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該卷第4頁、第17至19頁);參以上開相驗卷內之事故現場照片,均係到場處理警員丁○○加上探照燈後所拍攝,業據 林永祥 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上開照片並不足以作為判斷事發當時現場明暗度之依據,合先敘明。
⑵而觀之林永祥警員以相機加閃光燈按蔡志崇之行進方向所
拍攝之產業道路中央之戲台(見相驗卷第17頁),可知當時戲台側面橫向僅有1條鐵管,呈灰色,並無反光之現象,無法看見該處設有戲台;參以戲台側面呈中空狀,戲台後方之路燈燈光並可穿透戲台,產業道路上懸掛之燈籠,復無遭到遮蔽之情形,有附在相驗卷之現場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17、18頁),極易致騎車之人誤以為產業道路上並無任何障礙物,否則豈可看見產業道路後方之路燈燈光。基此堪認事發當時因戲台側面橫向僅有1條灰色鐵管,且戲台側面呈中空狀,無反光,實難期待一般人能發現該處設有戲台,是本件自亦無苛責蔡志崇應予注意並閃避戲台之義務。
⑶再者,肇事之產業道路供多戶住家通行,而巧聖先師廟前
則有廣場,業據本院勘驗驗現場屬實,衡情巧聖先師廟若欲搬演戲劇酬神,亦應將戲台設置於廟前廣場,豈有搭設於人車往來之產業道路正中央之理!顯違乎一般社會常情,更為一般人所難以預料,並注意閃避。
⑷又據證人辛○○警員於勘驗現場證稱:事發當天的戲台是
中空的,且以鐵管搭設而成,一般人騎機車時,可能較不容易發現該處有戲台(見本院卷第154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丁○○亦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戲台沒有反光,也沒有警告標誌,如果是戲台正面會反光,因為戲台佈景圖案是螢光的,所以會反光,戲台兩側沒有反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益徵 一般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實難以發現該戲台,而採取閃避措施。
⑸而經本院擇定與事發同月同日之96年5月28日晚上7點40
分,會同兩造至肇事現場,以4個紙箱模擬戲台,並實地騎乘機車查看於幾公尺前可看見紙箱,結果依法官實際騎乘之體會,約於距紙箱前5、6公尺才看得到紙箱;在場警員辛○○於實地騎乘後,證稱:伊在距紙箱約26公尺前之電線桿處,就看到大概有東西擺在該處,至於距離多遠才確認是紙箱,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然徵以模擬戲台之紙箱確實有反光之現象,與戲台之鐵管並無反光之情形不合,以之模擬戲台,尚有未洽。況該警員因已事先知悉肇事地點擺放有4個紙箱,心理上自會加以留意,是其證稱約在26公尺前即看到大概有東西擺在該處云云,尚不足作為判斷蔡志崇能否看見戲台之依據,併此敘明。
⑹綜上,本件係因巧聖先師廟廟方及劇團,違背常情將戲台
搭設於產業道路正中央,且未豎立任何警告標誌,又因戲台側面橫向僅有灰色鐵管1條,未反光,戲台側面復呈中空狀,行人或駕駛均可看見戲台後方之路燈燈光及動向,令人誤以為該處並無障礙物。足徵於此條件下,任何人均可能因無法發現該戲台,而直接撞擊該戲台致死。堪認蔡志崇因無法發現該戲台致直接撞擊戲台側面,而傷重死亡,要與其酒精濃度高低及飲酒後騎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未飲酒之人於同樣環境條件下,亦會發生撞擊戲台之結果。從而,蔡志崇既非因酒後騎乘機車之故,始撞擊戲台死亡,則蔡志崇之酒後騎乘機車與其撞擊戲台致死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被告抗辯蔡志崇係因酒後騎乘機車,致降低注意力及應變能力,而撞擊戲台死亡,已該當除外責任之事由,被告得拒絕給付保險金云云,洵非有據,不可憑採。
㈣被告固抗辯:蔡志崇之血液酒精濃度達285.78mg/dl,相當
於吐氣濃度1.4289mg/l,其行為表現為「呆滯木僵、可能昏迷」,對心理之影響達「麻痺」狀態,對駕車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車不穩定,其肇事率已為「迷醉」;本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427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認定:「蔡志崇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仍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巧聖先師廟前方產業道路」云云。惟查,事發當日蔡志崇係由臺中縣大甲鎮騎機車返回位在苗栗縣苑裡鎮之家中,為兩造所不爭,則蔡志崇既可騎乘機車十數公里,又尾隨在其後方之證人庚○○亦未見蔡志崇有騎車不穩之迷醉狀態。參以飲酒後之生理及心理反應,因人而異,是上開酒精濃度應尚未使蔡志崇達到呆滯、麻痺及迷醉之程度。況縱事發當時,蔡志崇確已達到前述迷醉程度,則因其酒後騎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益徵蔡志崇之酒後騎車,並非造成其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與上揭免責條款要件並不該當。是被告之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㈤被告再抗辯:以事發當時之燈光明暗程度,蔡志崇如未飲酒
應可發現戲台,而加以閃避云云。惟查,自戲台前方約26公尺之路燈處拍攝該戲台,既無法看見該戲台之存在(見相驗卷第17頁上方照片),且蔡志崇無法發現該戲台之存在,亦如前述,是以縱事發當時戲台前方26公尺處之路燈,及戲台後方之路燈皆已亮起,甚至巧聖先師廟前廣場之燈籠亦均亮起,仍無礙於蔡志崇於騎乘機車時無法發現戲台搭設在產業道路中央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取。
㈥次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
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33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為保障生命,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對於故意自殺或犯罪行為所致之傷害等,既出諸故意,而非意料外之事故,應不予享受保險之利益」,解釋上開條款,應認為保險人得依「犯罪行為」主張免責者,應係指其犯罪行為有直接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之高度可能性,而被保險人基於故意實施該犯罪行為,且該犯罪行為與死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屬之。本件蔡志崇固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然該犯罪行為與其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本件係因蔡志崇之犯罪行為而致死亡,該當除外責任之約定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保險人蔡志崇既係因撞擊搭設在產業道路中央之戲台而致死亡,且其酒精濃度超過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及酒後騎車復與上開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自得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新光綜合保障附約之約定,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50萬元,共150萬元,及自被告94年6月2日接獲原告理賠申請書後15日之翌日即94年6月17日起按年利1分即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茲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499,999元及同上之利息,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逢春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