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全閎裝潢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騏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建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就承攬工程之經驗法則而言,以有約定完工期限為常態事實,以未約定完工期限
為變態事實。本件兩造確有約定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未約定完工期限,為上訴人所否認,因該事實屬於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非可採。又證人 蔡志明 於原審已證述:「我們都約定一至七樓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完工,所有人應該都知道」等語,原判決以蔡志明不知兩造如何約定云云,遽認上訴人就完工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主張不實,顯與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
㈡被上訴人明知完工期限為九十二年月二十八日,卻擅自停工,經上訴人口頭及書
面催告,仍拒絕復工,致無法如期完工。被上訴人從未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云云,並非事實。
㈢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係按實際施作完成數量(面積)乘以單價計算,總工
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八千零九十二元,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二十九萬八千零九十二元,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十五萬元。本件因被上訴人違約擅自停止施作,上訴人不得已另請第三人施作未完成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大部分屬面積狹小施作困難之工程,第三人多不願以兩造原約定方式計算報酬,僅願以每人每日工資二千元之點工方式計算報酬。上訴人另請第三人施作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總計支出三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 金榮 行五萬八千八百元、毅冠工程行九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台捷工程行九萬零三百元、 林慶泓 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時代企業社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佳雄裝潢有限公司【下稱佳雄公司】一萬八千九百元)。縱扣除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十五萬元,上訴人仍受有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之額外支出損害。原判決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完成全部承攬工程,另請求第三人施作而支出之全部費用,係上訴人本應支出之費用,非受有損害,顯有違誤。
㈣被上訴人違約擅自停工,致上訴人遲延交付工作物予定作人,定作人因此質疑上
訴人之履約能力而不願繼續向上訴人定作其他工程,足見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違約之行為,受有商譽(名譽)之損害。原判決認兩造間僅係工程報酬財產糾紛,難認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否准上訴人請求十萬元慰撫金,其判斷顯有錯誤。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以清安費二萬元、違約金十五萬元、另行支出之工程款三
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商譽損失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二十九萬八千零九十二元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一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三紙、對帳單節本、存款節本、台捷工程行證明書、佳雄公司證明書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三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締約時只提及施工種類、每項工程單價及計價方式,根本未提及應於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二至三週後,上訴人始片面告知完工期限,但被上訴人立刻以超出約定為由加以拒絕。雖證人蔡志明於原審證稱:「所有人都知道二月二十八日完工」,但此僅為眾協力廠商進場施作後聽聞知悉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完工,非謂眾協力廠商與上訴人洽商時,均有約定完工期限。況蔡志明亦已明白表示兩造洽商時伊不在場,故兩造實際上如何約定伊不知情,其證詞自不足作為兩造有約定完工期限之證明。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訴人召開之會議中,對於上訴人所述各協力廠
商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工,否則每日罰款十萬元之無理要求,僅單純沈默,並非默示同意。
㈢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工程款為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對價二十九萬八千零九十二元,
並非六樓之全部工程款。上訴人就六樓整體工程本有工程款之預算支出,縱將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另委由第三人施作,亦不過是將未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轉為支付予第三人,上訴人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失。依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二二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另行轉包支出之費用,並非有據。
㈣上訴人承包之工程,並非僅轉包給被上訴人,尚轉包給其他廠商,縱有遲延完工
情事,為何須由被上訴人單獨負責,證人蔡志明更已明確證述上訴人並未因遲延完工而遭罰款。上訴人名譽既未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亦未有何精神上之痛苦,自與請求慰撫金之要件不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公司)平鎮二廠之工程,當初言明就「立骨架」、「封板」、「填棉」等施工項目,以每平方公尺四十五元之單價計算報酬,「門扇修改」、「一樓立骨架封夾板」等施工項目,則以每人每日二千元工資計算報酬,並按實作實算方式為之。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進場施作,迄同年三月初,兩造因認知理念衝突而終止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依約可請領之款項為三十二萬二千八百元,扣除上訴人派遣林慶泓、蔡志明支援封板之費用各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尚可請求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之承攬報酬,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向第三人承攬力特公司平鎮二廠一至六樓之輕隔間組裝工程,再轉包予五位次承攬人,被上訴人所承攬之部分為六樓輕隔間組裝工程全部及一樓立骨架封夾板工程。兩造所約定之實作實算,係指被上訴人完成全部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後,得按其實際施作數量(面積)乘以單價之方式請求報酬。但被上訴人僅完成部分工作,未全部完工,應不得請求報酬。㈡上訴人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次承攬人均約定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工,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召集全體次承攬人開會,重申各次承攬人必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工,否則每遲延一日罰違約金十萬元,或每遲延一日罰違約金五萬元且延後一個月請款,各次承攬人指派與會之人員均表同意。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曠工,致無法如期完工,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所承攬部分總工程款為四十四萬八千零九十二元,主動降低違約金罰款金額為十五萬元。㈢上訴人與每位次承攬人均約定各次承攬人應負擔二萬元之清安費,據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元之清安費。㈣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上訴人另委請金榮行、毅冠工程行、台捷工程行、林慶泓、時代企業社、佳雄公司等第三人施作,共計支出費用三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此部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及拒絕給付之行為,導致上訴人遲延交付承攬工作物予上訴人之定作人,該定作人因此一度不願繼續向上訴人定作其他工程,是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及拒絕給付之行為,顯然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造成上訴人名譽之損害。因上訴人難以證明名譽受損害之數額,爰象徵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萬元。㈤依照上開說明,倘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其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前揭十五萬元違約金、二萬元清安費、三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委請第三人代為施作費用、十萬元之名譽損害賠償金等債權,共計六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向被上訴人請求抵銷後所剩餘之三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一元(原審就上訴人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向訴外人承攬坐落桃園縣平鎮市力特公司平鎮二廠一至六樓廠房之輕隔間
組裝工程,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承攬該工程之六樓輕隔間組裝工程全部及一樓立骨架封夾板部分,約定承攬報酬為實作實算,並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清安費二萬元。
㈡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召集該工程之全體次承攬人,表明該工程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完工,逾期每日罰款十萬元。
㈢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之報酬為二十九萬八千零九十二元,尚未完成工作之報酬為十五萬元。
㈣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催告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前完工,惟被上訴人未繼續施作,而由上訴人另使第三人繼續該工作。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承攬報酬約定何時給付?是否為上訴人主張之全部工作完成時,始按被上訴
人實作數量計算?被上訴人未全部完工,得否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報酬?㈡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約定完工期限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逾期有無違約
罰則之約定?㈢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致受有損害?數額為何?㈣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名譽受有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系爭承攬報酬之約定,兩造均不爭執為實作實算。參諸民法第五百零五條「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規定,及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報酬為二十九萬八千零九十二元,未完成工作之報酬為十五萬元,顯示系爭承攬報酬乃分部定之;而系爭估成又無須交付,可見兩造所約定之實作實算,應係指被上訴人就其已完成工作之部分,得請求上訴人依照施作面積乘以單價之計算方式給付報酬,否則即無特別約定實作實算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約定之實作實算,乃指被上訴人完成全部工作後,始得按實作面積計價請求報酬,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在全部完工前,不得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於法亦屬無據,自不足採。
㈡有關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約定完工期限及違約罰則: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約定完工期限一節有所爭執,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約定存在並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介紹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人蔡志明雖於原審證稱:「我::承
包五樓,原告是承包六樓,我們都約定一至七樓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完工,是我做的,都已完工了,那時大原則要配合消防檢查,所以我與被告約定二月二十八日完成,所有人應該都知道二月二十八日完工::我於尚未進場施作,就知道要二月二十八日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惟此乃蔡志明基於其個人與上訴人締約內容所為揣測之詞,由蔡志明於該次作證時,同時明確證述:「至於實際上他們(兩造)如何約定,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即可得知,是尚無從以蔡志明上開證言,遽認兩造曾約定完工期限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而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⒊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效果意思。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九十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違約罰則之約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應負舉證之責。依照證人蔡志明於原審所證述:「剛開始承攬時,並沒有約定違約罰款的部分::被告有召集包括原告公司在內所有承包商二月二十日前後某一天開會,內容是關於進度落後、遲延扣款問題,遲延一天,罰十萬元,有告知此訊息,是否大家同意,我不知道,以我的立場,我不會同意該罰款,因為金額太高,在場的承包商,沒有表示意見,只保持沈默」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足見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在場者,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逾期罰款要求,均僅單純保持沈默,而並無任何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其為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不能認兩造就該違約罰則之約定已達成合意,從而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十五萬元,亦屬無據。
㈢有關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致受有損害及損害數額:
⒈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
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者,為其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而不及於其未完成工作之報酬,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縱委請第三人繼續工作並因此支出費用,上訴人就該部分本即須支付報酬,並不因該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完成而有不同,是上訴人主張其使第三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尚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照兩造約定,就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上訴人原僅須支付十
五萬元,然因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難度較高,第三人多不願比照兩造約定方式計價,上訴人總共支付費用三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該金額超過十五萬元部分,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所造成,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其委請第三人完成系爭工作,而支付⑴金榮行五萬八千八百元、⑵毅冠工程行九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⑶台捷工程行九萬零三百元、⑷林慶泓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⑸時代企業社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⑹佳雄公司一萬八千九百元等情,固提出估驗單、統一發票、簽收支票單據、支票、對帳單、存款節本、證明書等為證,並舉證人即毅冠工程行負責人蔡志明、台捷工程行負責人 李維儒 為證(上訴人捨棄傳訊金榮行負責人 林家偉 、林慶泓、時代企業社負責人 陳坤文 、佳雄公司負責人 曾少雄 ),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等單據與系爭工程有關。經檢視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其中台捷工程行、林慶泓、時代企業社(陳坤文)、佳雄公司之估驗單,首行均載為筑凡有限公司(下稱筑凡公司)工程、材料估驗單,與金榮行、毅冠工程行之估驗單係記載全閎裝潢設計有限公司工程、材料估驗單有別,而以訴外人筑凡公司為抬頭所開具之估驗單與本件之關連,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又上開估驗單僅毅冠工程行實付金額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三頁)及林慶泓實付金額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見原審卷第九七頁)三張估驗單上之工程名稱欄位,有註明為力特光電—六樓,其餘均僅記載力特光電,則該等估驗單所估驗之工程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亦屬有疑。而上開統一發票及簽收支票單據均未記載進項明細,是該等發票、單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給付金榮行五萬八千八百元、毅冠工程行五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台捷工程行九萬零三百元、時代企業社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佳雄公司一萬八千九百元,及林慶泓曾簽收上訴人所簽發面額為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之支票,尚不足執此遽認該等款項即為上訴人使第三人繼續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所支出之費用。另上開支票均為筑凡公司所簽發,其中受款人為時代企業社、陳坤文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八萬四千零十元、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合計超過上訴人所主張支付時代企業社之金額(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甚多。再證人蔡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任職於毅冠工程行接全閎裝潢有限公司的工程,我是承接五樓部分工程,後來有另施作六樓部分工程」、「(提示統一發票有何意見?)工程均是混在一起處理,六樓部分,因是混在一起算,我已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足見上訴人給付毅冠工程行之款項,乃包含該工程行當初承攬五樓工程及事後支援六樓工程之報酬,因發票未分開記載,現已無從區分二者金額分別為何。另證人即台捷工程行負責人李維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台捷工程行的負責人」、「我施作範圍是一樓及最上層部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頁),是李維儒所施作者,既不只六樓工程,尚包括一樓工程,則上訴人主張發票上所記載之款項九萬零三百元皆為上訴人委請台捷工程行繼續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所支出之費用,即與事實不合,而不足採。
⒊由右揭說明,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使第三人繼續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
所支出之費用超過該部分工作之報酬十五萬元,則上訴人基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使第三人繼續工作而支出之費用,即有未合。
㈣有關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名譽受有損害:
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固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
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乃針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所為之規定,得依該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限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名譽、信用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信用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眨損為斷(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及拒絕給付之行為,致名譽受有損害,而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十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本院參酌兩造間係就系爭承攬工程之約定而有爭執,純屬財產之糾葛,亦難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因此眨損,進而無從認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既未有何精神上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報酬為二十九萬八千零九十二元,扣除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自承上訴人派遣林慶泓、蔡志明支援封板費用各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清安費二萬元,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228182)。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十五萬元違約金、三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委請第三人代為施作費用、十萬元之名譽損害賠償金等債權,進而主張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並提起反訴請求抵銷後剩餘之三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一元,則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一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就反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王銘~B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