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六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乘客不得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身為旅行社領隊,猶不知恪遵飛航安全之規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飛航安全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聲請人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航空器,除經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及乘客不得私帶前項物品進入航空器。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亦不得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
前項干擾飛航通訊器材之種類,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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