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綜合機車行即代表人 廖武正 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自備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外,分期付款總額五萬五千二百元,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每月十日一期,共十二期,每期交付分期款四千六百元,價金未清償完畢前,前揭機車所有權仍屬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所有,不得任意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繳付自備款及二期分期款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後,即拒不付款,並將該機車變賣予不知情之 游薪樺 ,致生損害於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案經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綜合機車行(代表人廖武正)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業已將前開機車出賣予游薪樺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文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二十六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係因突然失業以致無法付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支付一張面額五千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並承諾自九十三年八月起每月還款五千元,告訴人業已原諒被告(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購之JH五-六三八號機車總價額為五萬八千二佰元,被告尚積欠四萬多元未清償,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微小,況被告自從給付第二期車款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後,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前,一年又八月餘之長期間均未有任何之支付價金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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