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全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已有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無欠缺,卻仍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停放於超商前之腳踏車,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竊取手段尚稱和平、竊取物品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獲宥恕等情,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銀色腳踏車1台雖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已不見了,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