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廷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廷威於民國109年7月16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第4車道(機車專用道)左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1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交通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進,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越速限(50KM/HR)之60KM/HR時速超速直行,適有告訴人 張天皇 (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4車道(機車專用道)左側車道行駛在被告之機車右前方,撥打右方向燈欲變換至右側車道時,因右後方尚有來車而減速繼續直行在左側車道,然被告欲趁隙自告訴人之機車左側空間超越直行時,竟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煞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左後車身,告訴人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左足第一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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