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襄合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襄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襄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9年5月
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年8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109年4月6日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9年5月5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8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8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83992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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