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向是一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記載,應為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3號解釋闡明在案。又裁判之更正,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所為之107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部分,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揆諸前開說明,對之予以更正,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被告刑度與裁定本旨,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表┌───────────────────┐│原裁定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更正│├─────────┬─────────┤│原記載│更正記載│├─────────┼─────────┤│有期徒刑6月,共3次│有期徒刑6月,共4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