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原告 潘德興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即 謝林罕 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分割方法應更正後將所有被告之分得部分記明),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起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 林燦 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㈡按被告人數提出記載完整之起訴狀繕本(須包含所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可參。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272條第
1項等規定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法或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經查,本件原告以謝林罕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然謝林罕在本件起訴前,已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死亡,嗣原告雖經本院通知後,補正謝林罕之繼承人姓名,然未見依法記載其等之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僅空泛記載為「詳卷」,復未見原告按照補正後之被告,另行更正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即遺產分割方法),核與上揭法文規定顯不相符,爰裁定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則駁回原告之起訴。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有所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謝林罕在起訴後,已於110年3月27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依上揭法文規即定當然停止,應由謝林罕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然原告經本院通知後,雖據提出謝林罕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卻未能提出應承受訴訟人之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不僅難謂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相符,並致本院無從通知其等承受訴訟,且原告未能按被告人數提出記載完整之起訴狀繕本,亦使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合法送達,均應裁定命原告遵期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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