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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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266號原告 陳學華
鄭建屏 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福德門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學華新臺幣(下同)374,326元,暨其中94,111元部分,應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280,21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建屏349,458元,暨其中79,872元部分,應自108年6月30日起;其中296,58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分別提撥11,634元、10,259元至原告陳學華、鄭建屏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原告請求積欠薪資、年終獎金、月休不足及特別休假之薪資、加班費,因合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另關於資遣費、失業給付之差額、代繳納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及勞工退休金之請求,則須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徵收。從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計應分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分別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
┌───────────────────────────────────────────────┐│請求項目│├──┬───┬─────┬────┬────┬────┬────┬────┬────┬────┤│編號│姓名│薪資│年終獎金│月休不足│加班費│資遣費│失業給付│代繳納勞│勞工退休││││││及特別休│││之差額│工保險費│金││││││假之薪資││││暨滯納金││├──┼───┼─────┼────┼────┼────┼────┼────┼────┼────┤│01│陳學華│139,500元│55,000元│59,500元│8,687元│94,111元│13,950元│3,578元│11,634元│├──┼───┼─────┼────┼────┼────┼────┼────┼────┼────┤│02│鄭建屏│128,867元│44,000元│50,866元││79,872元│42,120元│3,733元│10,259元│├──┴───┴─────┴────┴────┴────┴────┴────┴────┴────┤│裁判費(新臺幣)│├──┬───┬────────────────────────────────────────┤│01│陳學華│一、139,500元+55,000元+59,500元+8,687元=262,68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即1,435元。││││二、94,111元+13,950元+3,578元+11,634元=123,2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三、合計:1,435元+1,330元=2,765元│├──┼───┼────────────────────────────────────────┤│02│鄭建屏│一、128,867元+44,000元+50,866元=223,73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即1,215元。││││二、79,872元+42,120元+3,733元+10,259元=135,9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三、合計:1,215元+1,440=2,6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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