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小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小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小字第98號原告 范姜正光 訴訟代理人 范姜舜 被告 李復榮
曾崇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鄧劭謙 律師複代理人 彭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民國108年4月3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追加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93,985元,顯然原告起訴時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嗣再為訴之追加,而為擴張之請求。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且追加擴張後之金額除逾10萬元外,並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範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15規定之立法理由,小額訴訟程序旨在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故有別於通常訴訟程序,而排除小額訴訟得改為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李復榮亦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擴張聲明為訴之追加,本院並當庭向原告闡明,惟原告仍表示不願撤回擴張聲明,亦不願撤回起訴(按撤回起訴後,得重新起訴)。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部分,顯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然並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而追加之訴部分,則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自均非合法,應均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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